这些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借贷,借出的钱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通过虚构不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然后诉讼至法院,再进行民事调解或强制执行的法律程序,将本人名下的财产合法的转移其他人名下, 这种通过采取恶意串通,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就属于是虚假的诉讼。为什么在借贷纠纷中容易产生虚假的诉讼呢?是因为民间借贷诉讼正常情况下法律关系简单,虚假诉讼的不容易被发现,这种诉讼的隐蔽性更大。针对虚假诉讼高发的态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文列举了九种具体的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另外还加一个兜底条款,共十种情形。法院结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务,吸收了实务中的有益经验,采用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下面小编就根据第十九条规定的十种情形,具体说说前九种情形的特点,以防止在实务中确实双方是真实的民间借贷,但又和这些可能被认定为是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相近似情形,从而有可能把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认定为是虚假的民间借贷,以提高大家对虚假民间借贷的认识能力。

这些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借贷,借出的钱不受法律保护!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这一点主要是考察出借人出借的款项与其履行能力是否相匹配。如果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但出借的数额又特别大,对其是否真实的出借款项有合理的怀疑。当然,也可能存在出借人从其亲戚朋友或金融机构等那里借钱然后再出借的事实,可以允许出借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常理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事实认定功能,事实必须遵循生活的一般常理,符合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就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基于常理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再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出借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法官就有合理的怀疑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例如,出借人借出的款项是现金,且数额巨大,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就会被认定为不符合常理,因为现在对于大额的借贷人们往往首先选择的是转账,并不是用现金支付。所以这样不符合常理的事实,让法官相信可能存在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需要对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的查证或要求举证。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民间借贷诉讼中,债权凭证是比较重要的证据,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要产生合理的怀疑,例如,出借人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但出借人却不能提供转账凭证,这基本上是有问题的。另外,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证据一般为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原告提供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被告也认可该证据,但虚构的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事实,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法官在审理时也会怀疑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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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大多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另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其自身的财产尚未处置完毕之前,但是,也有部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所以,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的,则法官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应当更加严格的进行审查借贷的真实性。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因为借贷的事实是虚构的,谎言经不起细节推敲,为了避免在法庭上露出破绽,陈述前后矛盾,当事人自己到庭的可能性小,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矛盾,则法官应当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产生合理怀疑,需要进行进一步严格查证。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真实的借贷当中,双方基于自身利益的关注,往往对借贷中的本金、利率、利息等进行确认或否认,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主张,虚假民间借贷,整个诉讼的过程出现的是非对抗性,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认可。另外,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所以,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对抗不符合常理的,法官应当对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合理的怀疑。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虚假诉讼往往大多都是为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对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影响最为明显,而其他人也非常关心这种诉讼的结果。所以,在实务中如果其他权利人对该民间借贷诉讼提出异议的,则应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应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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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真实的交易当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采取争取较高的交易价格,如果当事人在纠纷中出现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该种情形应引起审判人员的注意。什么是低价,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来加以认定。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无论是放弃诉讼权利,均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方式。但是,当事人不正当放弃其权利,可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审判人员有怀疑其系虚假诉讼的正当理由。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社会生活总是复杂的,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可以在立法时进行考虑,如果有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这一个兜底条款就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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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现在律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个相关的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摘要: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被告总是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一分未付给原告。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判决观点: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要看原告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李某某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故法院应对借款事实应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情况等事实。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借款虽金额不大,被告李某某亦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但因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债务众多,法院应严格审查借款的各项事实,故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而不能仅凭被告的自认,故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仅提供借条为据,而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这些情形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借贷,借出的钱不受法律保护!

律小编说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就有可以合理的怀疑双方是否真实的存在民间借贷诉讼,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李某某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作为被告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虽然数额不大且是现金支付的,但40000元的借款至少原告应当就40000万元的借款来源,被告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可能的去向等进行合理举证,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让人对双方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是真实的产生合理的怀疑。所以除借条外,原告还应当提供支付凭证、款项来源及其它证据印证,即在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履行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一个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所以,在实务中如果借贷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确实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和上述可能被认定为虚假借贷的情形相似的,这种情况下小编建议出借人应当采取更加安全的方式出借款项,例如大额借贷应当尽量转账,避免现金支付,这就是好的防范方法。否则,有可能你本身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最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是虚假借贷,这样借出的钱可能就要不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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