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一)

序言: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的交通肇事罪中新增设的一个罪名,设立之初时的含义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时,对危险驾驶罪的含义进行了扩充,将条文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说明,当前危险驾驶犯罪所打击的对象不只是直接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木林准备利用一些时间,就自己对这四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学习理解情况进行一次简要的汇总整理,在供自己参考使用的同时,希望对看到木林文章的朋友们也能有所帮助。

文中的很多观点来源于梁宾博士的《危险驾驶罪研究》、李朝晖教授的《交通肇事罪司法适用研究》和相关网络文章,特此感谢。

【壹】

说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估计大家都不陌生,都知道它着重打击的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从群众对该罪的知晓程度和交警部门查处打击的数量上来看,交警对这种醉酒型驾车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及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的标准,掌握的比较好,实际查处操作上已经不是问题,“喝酒不开车”这种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也正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驾驶行为。

自2011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入罪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017年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与该罪有关的量刑实施细则的公布执行,一些关于醉驾后检察院不予起诉、撤回起诉以及法院不予定罪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等出刑,甚至于因为血样鉴定程序不规范导致败诉等方面问题的大篇幅报道,再加上一些不合理的倒查追究,使得一些执法办案民警在实际工作中就如何正确履职产生了很多的疑惑,比如: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一)


一是,既然都已经规定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时即达到醉酒标准,应按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为什么还要将刚超过80mg/100ml的情形认定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根据《刑诉法》第15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是,饮酒后隔较长时间醉驾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那么这个较长时间是多长时间,是几个小时,是一天还是几天?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没有进行明确的拟制,现实操作中也无法判断。

三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是否必须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饮了酒并达到醉酒状态,哪因为其它且为嫌疑人明知的方式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人,比如服用藿香正气水等后是否还要按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四是,在深夜或者凌晨人车稀少的时段或者偏僻路段驾驶的,醉驾持续的时间和行驶的距离较短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因为国人的饮酒时段大多在晚上,对“深夜”、“人车稀少时段”等时段的限定,可能极大地限制了警察的路面检查,更让这些地段、时段成为法律的真空地带,等等。

对于负责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的交通民警来讲,如何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这才是需要民警注意的,本文结合具体承办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试图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供朋友们参考。

更多的是个人的不成熟想法,仅用于探讨!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一)


一是,从《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修正来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

该条中,并没有对成立或者不成立该罪的相关时间作出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也没有对启动车辆后的驾驶距离长短作出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规定,也未作其他诸如“情节严重”、“导致…危险”的其他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符合该条“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表述和构成,全天24小时,不论是凌晨还是深夜,不论是主干道还是偏僻路段,无论情节严重与否,行为人均成立危险驾驶罪。至于怎么罚,那是另外一回事。

当然了,如果醉驾行为具有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情节,自然不构成犯罪。这些阻却事由,是需要在侦查过程中进行查证核实的,而不是仅凭听取了当事人的口头叙述和辩解。

两院一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011年《交安法》修改时就同时将行政处罚对醉酒驾驶的拘留、罚款等规定删除,除驾驶资格罚之外,排除了行政法对醉酒驾驶的适用,本罪的立法用意即将醉酒驾驶行为一律交由刑法管辖,故不宜再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进行出罪,从而放弃刑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即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的,就应一律认定为犯罪。

公安部2017年《关于依法严格规范查处醉驾违法行为需要把握好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对醉酒程度低、小区内部或停车场醉驾、发动车辆未行驶或行驶距离短(开的距离的短还是去的地方近?)、驾摩托、在人车稀少的乡村路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车行为,依然强调要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再视情况决定是否撤销案件或是建议检察院不起诉。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一)


二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拟制为抽象危险犯。

从危险犯的基础理论来看,危险犯的构成即不需要实害结果的发生,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即立法者将这种“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这也是法律界的共识。

梁宾博士在其《危险驾驶罪研究》中认为:抽象危险,应为立法者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某类特定行为方式对法益造成实害的较大可能性。抽象危险犯的根本特征即不问现实中危险是否存在,只要存在本罪禁止的类型化行为,便构成犯罪。

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违反交通法律规范,超出被允许的风险并耗尽了社会利益盈余后,将会产生令社会遭受损害可能的驾驶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危险的来源,并不是行为人低于安全驾驶状态本身,而是行为人低于安全驾驶要求状态却仍然坚持驾驶,是其驾驶行为导致了危险的产生,而行为人单纯处在低于安全驾驶要求的状态并不能成为处罚的依据。

因此,危险驾驶行为不应要求行为人陷入低于安全驾驶要求的状态必须为主动陷入,只要行为人在低于安全要求的状态下仍然决意坚持驾驶,即使该状态是行为人被动陷入,也无妨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中将醉酒驾车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中的“醉酒”标准的界定也来源于此,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来确定,而是依赖于驾车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它是法条中的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

由此,我们应该也可以这样理解,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着重强调的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浓度,并没有将达到这种醉酒状态的可能行为只限定为主动地饮酒行为,那么驾驶人隔夜醉驾或通过如服药、饮食等其他方式使得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时,自然也应该属于醉酒后驾车的范围,应受刑法调整。

未完待续……文章仅用于学习交流,请勿它用!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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