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一)

序言:危險駕駛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這一章的交通肇事罪中新增設的一個罪名,設立之初時的含義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實施時,對危險駕駛罪的含義進行了擴充,將條文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就說明,當前危險駕駛犯罪所打擊的對象不只是直接行為人,在特定情況下還包括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木林準備利用一些時間,就自己對這四種類型的危險駕駛罪的學習理解情況進行一次簡要的彙總整理,在供自己參考使用的同時,希望對看到木林文章的朋友們也能有所幫助。

文中的很多觀點來源於梁賓博士的《危險駕駛罪研究》、李朝暉教授的《交通肇事罪司法適用研究》和相關網絡文章,特此感謝。

【壹】

說到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估計大家都不陌生,都知道它著重打擊的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目前,從群眾對該罪的知曉程度和交警部門查處打擊的數量上來看,交警對這種醉酒型駕車犯罪行為立案、偵查及移送審查起訴等環節的標準,掌握的比較好,實際查處操作上已經不是問題,“喝酒不開車”這種理念已經深入人心,也正在潛移默化地影響和改變著人們的駕駛行為。

自2011年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入罪以來,隨著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017年的量刑指導意見以及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對與該罪有關的量刑實施細則的公佈執行,一些關於醉駕後檢察院不予起訴、撤回起訴以及法院不予定罪處罰、免於刑事處罰等出刑,甚至於因為血樣鑑定程序不規範導致敗訴等方面問題的大篇幅報道,再加上一些不合理的倒查追究,使得一些執法辦案民警在實際工作中就如何正確履職產生了很多的疑惑,比如: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一)


一是,既然都已經規定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mg/100ml時即達到醉酒標準,應按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為什麼還要將剛超過80mg/100ml的情形認定為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根據《刑訴法》第15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二是,飲酒後隔較長時間醉駕的,可能會被認定為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那麼這個較長時間是多長時間,是幾個小時,是一天還是幾天?法律或司法解釋方面沒有進行明確的擬製,現實操作中也無法判斷。

三是,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成立,是否必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飲了酒並達到醉酒狀態,哪因為其它且為嫌疑人明知的方式導致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的駕駛人,比如服用藿香正氣水等後是否還要按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

四是,在深夜或者凌晨人車稀少的時段或者偏僻路段駕駛的,醉駕持續的時間和行駛的距離較短的,可能會被認定為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因為國人的飲酒時段大多在晚上,對“深夜”、“人車稀少時段”等時段的限定,可能極大地限制了警察的路面檢查,更讓這些地段、時段成為法律的真空地帶,等等。

對於負責危險駕駛罪立案偵查的交通民警來講,如何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職責,這才是需要民警注意的,本文結合具體承辦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試圖闡述一些自己的觀點,供朋友們參考。

更多的是個人的不成熟想法,僅用於探討!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一)


一是,從《刑法修正案(九)》中對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修正來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就構成危險駕駛罪。

該條中,並沒有對成立或者不成立該罪的相關時間作出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規定,也沒有對啟動車輛後的駕駛距離長短作出限制性或者排除性規定,也未作其他諸如“情節嚴重”、“導致…危險”的其他規定,這就意味著,只要行為符合該條“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表述和構成,全天24小時,不論是凌晨還是深夜,不論是主幹道還是偏僻路段,無論情節嚴重與否,行為人均成立危險駕駛罪。至於怎麼罰,那是另外一回事。

當然了,如果醉駕行為具有刑法中的違法阻卻事由情節,自然不構成犯罪。這些阻卻事由,是需要在偵查過程中進行查證核實的,而不是僅憑聽取了當事人的口頭敘述和辯解。

兩院一部聯合下發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以上的,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2011年《交安法》修改時就同時將行政處罰對醉酒駕駛的拘留、罰款等規定刪除,除駕駛資格罰之外,排除了行政法對醉酒駕駛的適用,本罪的立法用意即將醉酒駕駛行為一律交由刑法管轄,故不宜再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進行出罪,從而放棄刑法對醉酒駕駛行為的規制,即存在醉酒駕駛行為的,就應一律認定為犯罪。

公安部2017年《關於依法嚴格規範查處醉駕違法行為需要把握好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對醉酒程度低、小區內部或停車場醉駕、發動車輛未行駛或行駛距離短(開的距離的短還是去的地方近?)、駕摩托、在人車稀少的鄉村路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駕車行為,依然強調要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再視情況決定是否撤銷案件或是建議檢察院不起訴。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一)


二是,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被擬製為抽象危險犯。

從危險犯的基礎理論來看,危險犯的構成即不需要實害結果的發生,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為抽象的危險犯,即立法者將這種“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明確地規定為犯罪,這也是法律界的共識。

梁賓博士在其《危險駕駛罪研究》中認為:抽象危險,應為立法者確定的一般情況下某類特定行為方式對法益造成實害的較大可能性。抽象危險犯的根本特徵即不問現實中危險是否存在,只要存在本罪禁止的類型化行為,便構成犯罪。

危險駕駛行為,是指違反交通法律規範,超出被允許的風險並耗盡了社會利益盈餘後,將會產生令社會遭受損害可能的駕駛行為。危險駕駛行為危險的來源,並不是行為人低於安全駕駛狀態本身,而是行為人低於安全駕駛要求狀態卻仍然堅持駕駛,是其駕駛行為導致了危險的產生,而行為人單純處在低於安全駕駛要求的狀態並不能成為處罰的依據。

因此,危險駕駛行為不應要求行為人陷入低於安全駕駛要求的狀態必須為主動陷入,只要行為人在低於安全要求的狀態下仍然決意堅持駕駛,即使該狀態是行為人被動陷入,也無妨危險駕駛行為的認定。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3.4中將醉酒駕車定義為“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中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中的“醉酒”標準的界定也來源於此,醉酒,並不是根據行為人的意識狀態來確定,而是依賴於駕車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它是法條中的一個規範的構成要件。

由此,我們應該也可以這樣理解,醉酒型危險駕駛罪著重強調的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濃度,並沒有將達到這種醉酒狀態的可能行為只限定為主動地飲酒行為,那麼駕駛人隔夜醉駕或通過如服藥、飲食等其他方式使得體內酒精含量達到醉酒程度時,自然也應該屬於醉酒後駕車的範圍,應受刑法調整。

未完待續……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請勿它用!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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