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诉讼时,甲公司申请法院对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我公司出具三份《财产保全担保书》明确表示以名下房产为甲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承诺如因甲公司财产保全不当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对我公司房产进行了查封。后甲公司败诉,乙公司以甲公司和我公司在诉讼保全中存在共同侵权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和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你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错误财产保全的行为主体是甲公司,而非你公司,你公司为甲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你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以名下房产为甲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参考: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实务建议:
在诉中保全时,法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物,以此遏制恶意保全现象。如保全人存在恶意保全行为,被保全人可以向保全申请人和保全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此时如果存在为保全提供物的担保的,在起诉时不应对物权人主张连带责任,而是应当向其要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基于保全时的查封主张顺位利益。
閱讀更多 初明峰律師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