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張某原系市食品進出口公司工作人員。1993年5月公司口頭通知張某回家待崗,1997年出國,2011年回國,到公司詢問,被告知解除勞動關係。張某遂將檔案轉到勞動部門。

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2016年8月張某辦理退休手續時,方才得知檔案裡有除名決定的存在。遂就此事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張某不服,訴至法院。

庭審交鋒

審理中,張某提交了《除名決定》,大致內容是:張某於1993年4月28日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職兩年的申請。由於未辦手續,擅自離職40余天,根據公司(92)人字第164號《關於職工停薪留職和從事第二職業等有關問題的規定》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之規定,決定對張某給予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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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對上述除名決定不予認可,且從未提出過停薪留職的申請,也從未收到再去上班的通知。因此公司《關於職工停薪留職和從事第二職業等有關問題的規定》也與本案無關。

法院依法到調閱了張某本人的勞動檔案。《除名決定》只是單獨存放在檔案中,並未裝訂。

檔案中並未發現有公司向張某送達除名決定的書面證據,也未有書面材料能反映張某知曉除名決定。

公司認為:張某主張口頭通知待崗不符合作為市著名國有企業的操作規程;如張某所述出國屬實,且其長時間未向公司主張待遇,說明其已知曉除名決定;張某自行將勞動檔案交付到人社局並辦理了繳納社會保險手續,亦可說明張某已知曉除名決定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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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則認為:恰恰因為公司是國有企業,張某才無條件服從組織管理,領導讓回家待崗,張某就回家待崗;領導講沒有生活補助,所以張某也未去找過;公司是國有企業,檔案管理正規,檔案是封存後交付給張某的,張某無權私自拆封,故並不知道除名決定的存在。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公司有權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曠工員工進行除名,但除名決定應該送達。並且,公司在作出除名決定之前,亦未有證據表明其已履行通知張某上班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稱張某未辦理停薪留職手續即擅自離職,但對此未提供任何證據,法院不予採納。公司亦未有證據表明其已將除名決定送達給張某,法院亦查無實據。故公司作出的除名決定無事實依據,且程序存在瑕疵。

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關於時效問題。除名決定的後果是繳納社會保險之前的視同繳費工齡不計算為退休工齡。鑑於除名決定對職工退休待遇有重大影響,本著對勞動者負責的態度,應當準確把握法律對時效問題的規定,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職工收到過除名決定的時間,應當勞動部門告知職工檔案中有除名決定之時開始計算時效。

經查閱檔案,並未有證據顯示張某早已知曉除名決定,故本案應以張某自2016年8月辦理退休時才得知除名決定之時起計算時效。公司主張已過法定時效,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判決撤銷對張某的除名決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事實和理由:本案除名發生在1993年,適用的法律是1982年實施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並未對用人單位書面送達除名決定做出明確的規定。

23年來,張某從未向公司主張過權利。張某的行為足以表明其已經知曉相關除名決定,且勞動保險檔案中也有除名決定的備案記錄,更加印證了1993年除名決定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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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的個人檔案於2012年就從公司轉移,且勞動局系統中也有被除名的備案,其辦理新的勞動關係之日起就應計算訴訟時效。

據此,張某在2012年就應當知道除名決定的存在,張某的本次訴訟也超出了訴訟時效。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公司雖主張除名前後,已辦理了相關通知及送達手續,但對此並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佐證,張某也予以否認,故公司認為作出的除名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張某於2016年8月辦理退休手續時方發現公司對其作出了除名決定,隨後即提起勞動仲裁的證據充分,公司認為張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點評

本案中,張某為啥如此重視這個除名決定呢?因為這裡牽扯到退休的大利益。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但是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除名職工重新參加工作後工齡計算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勞辦發[1995]104號):3、關於除名職工連續工齡計算時效的溯及力問題。 我們意見,應從各地實行職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作為除名職工計算連續工齡的起始時間。

假設當地93年開始繳納養保,那麼如果是除名,張某在93前的國企的工作年限將不被視同繳費,退休工資將相差一大截。而這顯然是張某不能接受的。

本案中提到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目前已經於2008年1月15日正式廢止,理由是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代替了。即便是當年的規定,在第二十條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從本案來看,視同繳費年限涉及到離職方式的證明,這往往讓員工處於不利局面。一方面是檔案年代久遠,公司如果還存續,資料或許保存完整些,如果關停並轉,更難以尋找。另一方面是檔案本身和員工是不見面的,尤其離職的檔案往往是由企業操辦的,本案就沒有證據證明曾經告知張某。

23年前被除名,退休方知,能取消嗎?會影響養保的繳費年限嗎?

那麼即使張某確實被除名了,否定張某之前的工齡是否公平呢?這樣的部門法規其實是一種歧視,對職工養老保險權益的剝奪。因為視同繳費的產生是有歷史背景的,本意是由政府補齊歷史上欠繳的養老保險,以臨時工、服刑、除名等因素否定員工實際付出的勞動,並不合理。應該從更大的程度來保障大家老有所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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