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簽勞動合同 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若勞動合同系由他人代勞動者簽訂,雙倍工資是否需要支付?筆者通過典型案件,從勞動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簽、表見代理、雙倍工資罰則的立法理念等方面,對他人代簽勞動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進行闡釋。

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職某餐飲公司從事保潔工作,當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傷,被診斷為鎖骨遠端骨折(右),並住院治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郭某所受傷害屬於工傷,因工緻殘程度九級。餐飲公司為郭某辦理了社會保險繳納手續,郭某獲得了相關的工傷待遇。

郭某主張餐飲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起訴至北京海淀法院要求餐飲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7500元,並承擔訴訟費。餐飲公司答辯稱,郭某住院期間因傷情所致無法本人簽署勞動合同,已委託配偶邵某前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故再要求雙倍工資並無依據。郭某則主張,邵某僅是其一般朋友,且並未告知其代簽勞動合同一事。

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四個層面的問題:其一,勞動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勞動者本人”簽訂勞動合同,故代簽勞動合同這一民事行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視為無效,應區分情況予以認定。

其二,郭某與邵某的身份關係。郭某主張其喪偶後並未再婚,邵某僅是其一般朋友,但該主張與郭某在醫療機構填寫的《手術知情同意書》與《麻醉知情同意書》中載明雙方是夫妻關係不符。載於第三方醫療機構的內容通常具備反映雙方在生活常態中身份關係的特性,在醫療機構簽署上述同意書的人員與患者具備密切身份關係是一般常理,故法院認為上述情形足以印證餐飲公司的主張,即郭某與邵某以夫妻的身份關係示人,而此種情形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對此產生信任。

其三,勞動合同是否由邵某代簽。如是,其代簽行為的法律效力如何?餐飲公司提舉了郭某勞動合同並主張系邵某代簽,經法院釋明,郭某表示邵某無法到庭。法院亦釋明,不就勞動合同中是否為邵某的筆跡申請真偽鑑定,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最終,法院採納餐飲公司主張,認定勞動合同系邵某代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並不知曉邵某代簽勞動合同事宜,但基於二人上述的特殊關係,餐飲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邵某享有為郭某代簽勞動合同的代理權,上述代理行為對餐飲公司而言應當有效。

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的二倍工資差額的性質並非勞動者的勞動所得,而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其立法目的在於敦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

綜上,針對郭某主張餐飲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提示

本案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勞動合同作為一類特殊的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簽?就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勞動關係具備人身依附性,故勞動合同必須經勞動者本人簽字,他人一律不得代簽;二是簽訂勞動合同屬於民事行為,在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並未禁止代理行為時,仍應適用民法規範來進行效力認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第一,從法律條文的文意解釋角度進行理解。勞動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兩處均使用的是“勞動者”的措辭,而縱觀勞動合同法的其他條文,即可發現第40條、第84條第1款、第2款中使用的措辭均為“勞動者本人”,故法律條文中“勞動者”的概念除勞動者本人外,還包含其委託代理人,民法範疇中的表見代理原則應同樣適用於處理勞動合同代簽行為的效力認定。

第二,從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層面進行理解。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於敦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保障勞動者的合同權益,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額外利益。

餐飲公司基於對邵某與郭某呈現出來的夫妻身份關係的善意信任以及郭某骨折尚在住院接受治療的事實,而認同由邵某為郭某代簽勞動合同,客觀上保護了郭某作為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此種情形下,如剝奪工傷勞動者委託他人代簽勞動合同的權利則過於僵化,不應再對用人單位適用雙倍工資的懲戒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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