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統計凍結了,遷入人口屬於補償範圍嗎

案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9輯(總第127輯)“典型案例發佈”欄目中部分房屋徵收典型案例。

規 則 要 述

01 . 拆遷戶口凍結,依規應排除因婚姻、出生遷戶情形

拆遷戶口凍結統計之後,因婚姻、出生等原因遷入戶籍,應依地方性法規規定,作為徵收補償認定在冊人口範圍。

02 . 被徵收人拒絕評估,徵收決定可載明入戶評估程序

被徵收人拒絕評估機構入戶,致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無法評估的,徵收決定可載明經入戶按實評估後依規補償。

03 . 借緊急避險為由,行違法強拆之實,依法應予撤銷

對已啟動徵地程序房屋,錯誤採取危房鑑定和以緊急避險為由強制拆除做法,刻意規避補償程序,構成程序濫用。

04 . 強拆是否政府所為,結合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判斷

強拆行為是否行政機關所為,應從基礎事實出發,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

05 . 評估報告不能如實反映財產情況,不具備合法效力

徵收評估報告不具備合法證據形式,不能如實反映被徵收人財產情況,且缺乏公正性的,應認定不具備合法效力。

06 . 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公民無權提撤銷徵收決定之訴

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內的公民,因徵收決定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故無權提撤銷徵收決定的行政訴訟。

07 . 政府規章規定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應自動適用

徵收補償安置行政協議未約定雙倍支付超期未回遷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地方政府規章等有相關規定的,應予適用。

規 則 詳 解


01 . 拆遷戶口凍結,依規應排除因婚姻、出生遷戶情形

拆遷戶口凍結統計之後,因婚姻、出生等原因遷入戶籍,應依地方性法規規定,作為徵收補償認定在冊人口範圍。

標籤:房屋徵收|補償對象|戶口凍結|例外情形

案情簡介:2010年,北京某區集體土地實施徵收拆遷。王某戶籍登記人口共7人,依區土地儲備中心申請,區住建委以王某兒媳、孫女系拆遷戶口凍結後遷入為由,裁決確認安置人口為5人。王某不服起訴。

法院認為:①依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第3項規定,用地單位取得徵地或者佔地批准文件後,可以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入戶和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軍人退伍轉業、經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該條第3款規定,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1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②本案中,區住建委作出裁決書時,王某戶籍登記人口共7人,其中王某兒媳因婚姻原因入戶,王某孫女因出生原因入戶,不屬於上述條款中規定的暫停辦理入戶和分戶範圍,亦不屬於因擅自辦理入戶而在拆遷時不予認定範圍。據此,裁決書認定王某在該宅院在冊人口共5人,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撤銷,區住建委30日內對區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提交的裁決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實務要點:拆遷戶口凍結統計之後,因婚姻、出生等原因遷入戶籍,應依地方性法規規定,作為徵收補償認定在冊人口範圍。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行終字第1289號“王某與某區住建委拆遷補償安置行政裁決案”,見《王風俊訴北京市房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拆遷補償安置行政裁決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41)。

02 . 被徵收人拒絕評估,徵收決定可載明入戶評估程序

被徵收人拒絕評估機構入戶,致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無法評估的,徵收決定可載明經入戶按實評估後依規補償。

標籤:房屋徵收|評估報告|拒絕入戶

案情簡介:2015年,區政府決定對孫某房屋在內國內土地房屋及附屬物進行徵收。因孫某拒絕評估機構入戶,區政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載明對孫某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及附屬物經入戶按實評估後依規定予以補償,孫某訴請撤銷該決定。

法院認為:①本案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被徵收房屋所有權證所載內容並結合前期調查的現場勘察結果,認定被徵收房屋性質、用途、面積、位置、建築結構、建築年代等,並據此作出涉案房屋徵收評估分戶報告,確定評估價值(不包括裝修、附屬設施及未經產權登記建築物)。②因孫某原因導致無法入戶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及附屬物價值,故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載明對於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及附屬物經入戶按實評估後依規定予以補償,符合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未損害孫某合法權益,判決駁回孫某訴請。

實務要點:被徵收人拒絕評估機構入戶,致裝飾裝修及房屋附屬物無法評估的,徵收決定可載明經入戶按實評估後依規補償。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孫某與某區政府徵收補償案”,見《孫德興訴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43)。

03 . 借緊急避險為由,行違法強拆之實,依法應予撤銷

對已啟動徵地程序房屋,錯誤採取危房鑑定和以緊急避險為由強制拆除做法,刻意規避補償程序,構成程序濫用。

標籤:房屋徵收|正當程序|緊急避險

案情簡介:2010年,王某房屋納入集體土地徵收範圍。2013年,市國土局責令王某交出土地。2015年,經當地街道辦申請,省建築工程質檢中心鑑定王某為危房,區住建局據此作出緊急避險決定,對王某房屋實施強拆。王某訴請確認緊急避險決定無效,並要求在原地重建房屋。

法院認為:①案涉房屋應由徵收部門進行補償後,按徵收程序予以拆除。依《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相關要求,提出危房鑑定申請主體應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當地街道辦事處,申請主體不合格。②住建局將緊急避險決定直接貼於無人居住的房屋外牆,送達方式違法;該局在徵收部門未予補償情況下,對案涉房屋作出被訴緊急避險決定,不符合正當程序,應予撤銷。王某要求對其被拆除房屋原地重建主張,不符合該區域整體規劃,判決撤銷被訴緊急避險決定,同時駁回王某要求原地重建訴請。

實務要點:對於已啟動徵地程序的房屋,錯誤採取危房鑑定和以緊急避險為由強制拆除做法,刻意規避補償程序,構成程序濫用。

案例索引:吉林長春中院“王某等與某區住建局行政訴訟案”,見《王江超等3人訴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緊急避險決定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45)。

04 . 強拆是否政府所為,結合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判斷

強拆行為是否行政機關所為,應從基礎事實出發,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

標籤:房屋徵收|強拆主體|證據規則|生活邏輯

案情簡介:2015年,陸某後院樹木被人剷除,道路、圍欄被人破壞,現場有街道辦工作人員。陸某以街道辦曾多次動遷為由,訴請確認街道辦強拆行為違法。街道辦否認系強拆主體。

法院認為:①案涉附著物被拆除時,街道辦有工作人員在場,儘管其辯稱系因受託徵收項目在附近,並未實際參與拆除活動,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經查,陸某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位於街道辦行政轄區內,街道辦在強拆當日間對有主的地上附著物採取了有組織的拆除運離,且街道辦亦實際經歷了該次拆除活動。作為陸某所建房屋動遷主體,街道辦具有推進動遷工作、拆除非屬動遷範圍內涉案附著物動因,故從常理看,街道辦稱系單純目擊而非參與理由難以成立。②在未有其他主體宣告實施拆除或承擔責任情況下,可推定街道辦系該次拆除行為實施主體。據此應認定街道辦為被告,確認其拆除陸某地上附著物行為違法。

實務要點:強制拆遷事實行為是否行政機關而為,法院應從基礎事實出發,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

案例索引:江蘇泰州中院“陸某與某街道辦強制拆遷案”,見《陸繼堯訴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政府濟川街道辦事處強制拆遷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47)。

05 . 評估報告不能如實反映財產情況,不具備合法效力

徵收評估報告不具備合法證據形式,不能如實反映被徵收人財產情況,且缺乏公正性的,應認定不具備合法效力。

標籤:房屋徵收|評估報告|簽字蓋章|合法效力

案情簡介:2015年,縣政府實施徵收決定,並依評估報告對經銷處房屋作出徵收補償決定。經銷處以評估報告存在遺漏評估設備、無評估師簽字蓋章、未附帶資產設備明細說明、未告知申請人複核的評估權利等問題為由,訴請撤銷徵收補償決定。

法院認為:①《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兩名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第9條規定:“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②本案中,縣政府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所依據評估報告,存在無評估師簽字、未標註被徵收人享有申請複核評估權利、遺漏被徵收附屬物及設備等問題,縣政府依據前述評估結論作出徵收補償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僅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第1款作出徵收補償決定適用法律不夠全面。判決撤銷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責令縣政府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實務要點:徵收補償決定所依據的評估報告不具備合法證據形式,不能如實反映被徵收人財產情況,且缺乏公正性的,應認定不具備合法效力。

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16)吉行終554號“某經銷處與某縣政府徵收補償案”,見《吉林省永吉縣龍達物資經銷處訴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政府徵收補償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49)。

06 . 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公民無權提撤銷徵收決定之訴

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內的公民,因徵收決定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故無權提撤銷徵收決定的行政訴訟。

標籤:房屋徵收|法院受理|利害關係|徵收範圍

案情簡介:2014年,區政府調整徵收範圍,焦某以其房屋不在調整後的徵收範圍為由,訴請撤銷該徵收決定。

法院認為:①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款第8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②本案被訴區政府調整徵收範圍決定,將房屋徵收範圍調整後,焦某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內,該決定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故裁定駁回焦某起訴。

實務要點:行政機關調整徵收範圍後,房屋不在徵收範圍內的公民,因該決定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故無權提起撤銷該決定的行政訴訟。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8112號“焦某與某區政府行政徵收管理糾紛案”,見《焦吉順訴河南省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政府行政徵收管理案》(審判長閻巍,審判員劉崇理、梅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201809/127:51)。

07 . 政府規章規定的雙倍臨時安置補助費,應自動適用

徵收補償安置行政協議未約定雙倍支付超期未回遷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地方政府規章等有相關規定的,應予適用。

標籤:房屋徵收|超期安置|地方規章|安置補助費

案情簡介:2011年,王某與管委會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約定2014年3月15日交付安置房,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每月996.3元支付。2016年5月5日,因未交房,雙方協議變更為貨幣補償,臨時安置補助費原標準支付至該日。2017年,王某以瀋陽市政府規章規定超期回遷應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為由,訴請補差。

法院認為:①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結合區政府《關於進一步明確土地徵收工作職責的通知》,管委會具有履行徵收補償的職責。②2016年雙方重新簽訂貨幣補償協議時,因關於是否雙倍給付過渡期安置費問題正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故對該部分內容未予約定。依瀋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關於“超期未回遷的,按照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支付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規定,管委會應雙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因王某已按一倍標準領取臨時安置補助費,故管委會應再給付王某超過承諾期間的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判決管委會給付王某1.5萬餘元。

實務要點: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行政協議未約定雙倍支付超期未回遷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事項,地方政府規章等有相關規定的,應予適用。

案例索引:遼寧瀋陽中院(2016)遼01行終945號“王某與某管委會行政訴訟案”,見《王豔影訴遼寧省瀋陽市渾南現代商貿區管理委員會履行補償職責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典型案例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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