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補貼員工外出旅遊活動中受傷是不是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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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娟訴寶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管理工傷認定案

【關鍵詞】 行政案件 工傷認定 因工外出 單位組織

【裁判要點】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單位組織的純屬旅遊性質的外出活動中受到傷害,不屬於“因工外出”,不能認定為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案件索引】

一審: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書(2013年1月15日)

二審: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寶行終字第00008號行政判決書(2013年4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審上訴人)杜娟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寶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

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鳳翔縣范家寨鎮中學(以下簡稱范家寨中學)

原告杜娟訴稱:丈夫趙永平生前系第三人范家寨中學的教師。該校為了豐富教師知識,組織教師去西安“世園會”參觀學習,並出資聯繫了車輛。2011年5月6日凌晨,趙永平按學校的安排乘坐陝C24518號客車前往參觀地點。在西寶高速行駛中,陝C24518號客車與路面隔離墩相撞,車輛失控側翻於路基下。趙永平經搶救無效死亡。

原告認為,趙永平參加學校組織的活動,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外出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於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遂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不予認定工傷、不視同工傷。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原告之夫趙永平是自願向寶雞天下行旅行社交納了旅遊費用後,參加該旅行社組織的西安世園會、雲臺山、黃河小浪底的純旅遊活動,其不是在工作場所因教學活動發生的事故,不符合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自己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范家寨中學答辯意見與被告一致。

法院經審理查明:杜娟之夫趙永平,生前系第三人范家寨中學教師。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范家寨中學與寶雞市天下行旅行社簽訂《寶雞市國內旅遊組團合同》,約定由該學校組織教師及家屬參加旅行社組團給予全程服務的西安世園會、雲臺山、黃河小浪底三日遊,教師的費用自己交340元,學校補貼600元,家屬費用全額自己承擔。

2011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趙永平與其他教師及家屬共46人乘坐由旅行社安排的陝C24518號客車,在西寶高速行駛中,因車輛撞上隔離墩失控側翻於路基下,造成趙永平等7人死亡、37人受傷。經交警部門勘察現場,認定司機高X負全部責任,趙永平等傷亡者無責任。

2011年底,原告杜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了相關材料。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寶人社工亡認決字(2012)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趙永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不視同工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寶雞金臺區法院於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0001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寶人社工亡認決字(2012)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宣判後,原告提出上訴。寶雞中院於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寶行終字第00008號行政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法律理解存在分歧。

關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應作如下理解:從法律釋義的角度講,該條規定中的“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範圍內,由於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含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

就本案而言,按市場價格此次外出的全部費用為940元,范家寨中學僅為參加外出活動的教師支付600元的補貼,教師自行承擔340元的差額部分。如果是與工作有關的外出則全部費用都應當由學校承擔。不能認為600元的補貼性質決定此次外出活動的性質是與工作有關的“工作原因”。

世界園藝博覽會是由國際園藝花卉行業組織一一國際園藝者協會(AIPH)批准舉辦的國際性園藝展會。世界園藝博覽會並非通常意義上的“會議”,不能因其名稱認為所有參觀世界園藝博覽會的人員就是參加會議。在本案中將“西安世園會”定義為旅遊景點更符合通常的解釋。

因此,此次外出活動的全部內容均為旅遊景點。由於此次外出的目的明顯是參加旅遊活動、與教學工作無關,不符合可以“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故杜娟全部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寶人社工亡認決字(2012)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

【案例註解】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工傷認定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焦點是法律適用問題,即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中“因工外出”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認識。

一種意見認為,從表面上看,受害人是外出旅遊,既非“因工外出”也非“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但此次活動是由單位組織且在工作時間進行的,隨著我國生活水平提高、工作、生活模式日益多樣化,從立法本意理解,只要是用人單位從自身的利益出發給職工安排或組織的與工作或職工利益有關的各項任務、活動,都可以視為與工作有間接關係。本案中范家寨中學組織教師旅遊應當認為是給予教師更好從事本職工作的福利性活動,旅遊是學校組織的,應當認定此次旅遊與教學工作有間接關係,故在該項活動中受到的傷害應認定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突出“因工性”。雖然隨著生活水平提高、工作模式日益多樣化,的確出現瞭如拓展訓練等多種豐富企業文化、提高職工素質的單位活動。但是否能夠認定屬於工作原因,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質、費用等多方面因素審慎考量,對“與工作有間接關係”不能做任意的擴大理解。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適用本條規定認定工傷時,必須滿足“因工外出”和“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兩個條件,這裡“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範圍內,由於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包含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

本案中,范家寨中學組織教師外出旅遊不能認定為“因工外出”。

首先,是否參加旅遊由教師自願選擇,並非學校強制性地要求教師參加的學校活動,如果是因工作需要,不存在個人自願選擇的問題,所以不是外出工作或因工外出。

其次,“西安世園會”是世界各國園林園藝精品的大聯展。范家寨中學的教師作為普通遊覽者進行參觀、遊玩,不能認為是外出參加會議。根據旅遊合同中約定的教師外出地點為西安世園會、雲臺山、黃河小浪底,全部是旅遊地點、旅遊項目,旅遊的目顯然與教學工作無任何關聯性,不能認為是“工作需要”。

再次, 600元的補貼是學校對教師給予的福利,不能以單位補貼的性質決定此次外出活動的性質是與工作有關的“工作原因”。所以,本案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不能認定為工傷。

我們認為第二種理解更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和本意,依此理解作出的一二審裁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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