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實質合法性標準及社會因素

馬克思-韋伯早就說過:“法律確定性所具有的抽象的形式主義和實現實體目標的願望之間存在不可避免的衝突。”隨著房地產行業的發展和繁榮,有關房地產項目開發的糾紛逐漸增多,這種衝突在房地產開發糾紛案件的司法裁判中表現得比較明顯。近期備受關注的北京莊勝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北京信達置業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以下簡稱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引起社會的關注和爭議。該判決提出了一個重要的理論與現實問題,即司法裁判如何實現合法性與社會效應的統一。我們以該案為典型案例,對涉及項目權益的司法裁判結果進行相關性統計分析,討論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標準和需要考量的社會因素,探討在房地產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案件中司法裁判合法性與社會效應的統一問題。

一、涉及項目權益案例裁判結果的初步梳理與分析

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是本文重點分析的對象。“項目權益”並不是個嚴格的法律術語,其外延和內涵都存在不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文書使用這一概念非常審慎。為全面瞭解我國法院在解除項目合同時如何處理爭訴各方的權益,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高級搜索,以“返還”和“項目權益”為搜索關鍵詞,選擇“民事案件”案件類型,如有關聯文書,採生效判決為準,共檢索到207個案例。將關鍵詞限制為“返還”和“項目權益”,並按照以下3個標準進行人工篩選:一是屬於合同解除類型案件;二是案件中明確提及“項目權益”;三是不屬於“駁回訴訟請求”的案件。按照上述要求人工篩選出與項目權益相關的案例27個(見表1)。

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實質合法性標準及社會因素

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實質合法性標準及社會因素

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實質合法性標準及社會因素

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實質合法性標準及社會因素

雖然我們的檢索存在不完全性,但根據大數法則,也能夠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實踐中法院關於項目權益返還的裁判情況。通過對27個樣本案例進行分析,大致可以發現以下現象:

1.就判決內容而言,在解除項目合作合同案件中,只有極少數案件採取了返還項目權益的處理方式,返還金錢是最常見的裁判結果。在27個案件中有22個(佔比81.5%)案件的判決僅涉及返還轉讓款、投資款或訂金(或定金)。有2個案件(7.4%)的判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一是中鋼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金怡和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14)一中民終字第04754號】,該案的《合作協議》約定的一期工作和土地置換工作已經完成;二是深圳市即達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龍倉置業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號】,該案涉案地塊的開發已經結束,龍倉公司獲得上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後,已經通過規劃、施工許可,在該地塊上建造了上海嘉瑞國際廣場並取得了預售許可證,且已實際對外銷售,原告放棄對於返還涉案地塊項目開發權的訴請。

在27個案件中,有4個案件(14.8%)涉及金錢義務以外的返還問題:一是再審申請人海南海聯工貿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海南天河旅業投資有限公司、三亞天闊置業有限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三亞麗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國愛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杭州富麗達置業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15)民提字第64號】中,法院判決“項目開發權和土地使用權返還變更主體”;二是上訴人胡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原審第三人北京益民潤德礦業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民公司)、新餘市君美來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美來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3)深中法商終字第156號】中,法院判決返還人承擔“協助義務”;三是劉某、張某某、劉某某、劉某某、柳河昊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6)吉05民初71號】中,法院判決返還人承擔“返還相關資料”義務;四是北京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61號】中,二審法院判決原審被告“返還項目權益,並移交項目資料”。從我們檢索到的已審結的房地產項目合作開發或轉讓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時非常慎重,絕大多數法院沒有選擇此類責任形式,目前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僅莊勝案的二審判決一例。

2.從返還項目是否具有明確價值看,有24個(88.9%)案例以投資款或項目資金為基礎,判決一當事人返還金錢,並以此為基礎計算利益損失。有2個案例(7.4%)即中鋼投資有限公司與北京金怡和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14)一中民終字第04754號】和深圳市即達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龍倉置業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2012)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號】,因無法返還原物而採用了賠償損失的責任形式,並以評估為基礎明確了債務人的具體返還責任。在樣本案例中,只有1個案例(3.7%)即北京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的二審法院判決判決一方返還具有明確價值的投資款,同時判決另一方返還價值不太明確的“項目權益”,是目前樣本案例中較為特殊的一個案例。

3.從合同履行情況看,除6個案例的履行情況不明外,在其餘的21個案例中,有14個案例(66.7%,以21個案例為計算基數)為尚未履行、未完成拆遷安置、未實際開發建設等情況,屬於未實際履行狀態,大多判決返還投資款。在已經履行了合同主要內容的案例中,除判決返還金錢外,還增加了賠償損失等責任形式,可以說,多種法律責任形式並用成為法院判決的普遍做法。其中,有7個案例(33.3%,以21個案例為計算基數)存在所有權益轉移或合同已履行完畢的情況,其中的4個案子(57.1%,以7個案例為計算基數)判決返還項目投資款等金錢義務,2個(28.6%,以7個案例為計算基數)案件判決賠償損失和增值利益損失,只有1個案子(14.3%,以7個案例為計算基數)即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的二審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等非金錢義務。在深圳融發投資有限公司、深圳市雅豪園投資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東方置地集團有限公司、廣東華榕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129號】中,法院的判決書認為:“由於深圳融發公司、雅豪園公司間關於‘龍崗坪地4萬多平方米土地’不屬於股權轉讓所涉及財產的約定無效,雅豪園公司未支付相應股權轉讓對價而取得涉案地塊,應當將多取得的該地塊財產返還深圳融發公司,又因該地塊已由雅豪園公司及東方置地公司開發使用無法返還,故雅豪園公司應當折價補償深圳融發公司。”

4.從是否涉及第三人檢索,有5個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其中4個案例(80%,以5個案例為計算基數)均判決合同解除後返還投資款並承擔利息,而沒有判決“返還項目利益”。

從前面的相關性統計分析可以看出,在有關房地產開發的合同糾紛中,僅有很少的判例採用了返還項目權益的救濟措施,僅北京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的二審法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雖然這一判決不具有普遍性,但受到社會的關注度較高,說明其對討論本文的主題具有特殊的樣本意義。

二、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實質合法性的3個基本標準

從法理上講,判斷行為合法性有兩個基本標準:一是形式標準,即合規則性;二是實質標準,即合目的性。形式標準要求有可以引用的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相對而言比較容易把握,但實質標準包含的因素比較複雜,通常需要對諸多因素進行比對、權衡、評估等,把握的難度較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既容易出現重實質目標而輕程序正義的問題,也存在重形式合法性而輕視實質合法性的情況。國內學者多認為中國的法治問題主要是重實質結果而輕程序規則,但隨著中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重形式正義而輕實質結果的傾向會更加明顯。西方國家法律界20世紀開展的反形式化運行已經證明這種傾向的存在。在前面統計分析的樣本案例中,除莊勝案的二審判決外,其他法院均沒有判決“返還項目權益”,一個重要原因在於這樣判決的實質合法性比較難以把握。隨著社會、經濟與科技的不斷髮展,社會關係包括法律關係變得更加錯綜複雜,依靠單純的法律邏輯關係解決糾紛的方式可能會失靈,合法性的判斷標準不再僅僅是有直接的依據,裁判的目標、執行結果、價值傳統、時代思潮與精神、公共政策及實踐的需要等社會效應因素都成為裁判標準的一部分,各類社會利益的協調成為司法的基本功能。在諸如房地產合作開發等涉及複雜利益關係的案件中,司法裁判僅有明確的法律條文或合同約定作為依據,只能證明裁判具有了形式合法性,並不一定能支撐判決的實質合法性。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判決“返還項目權益”除具備形式合法性外,還應當滿足以下3個支撐其實質合法性的標準。

(一)“返還項目權益”具有不可替代性

對於合同解除的效果,理論上存在較大爭議。目前主流觀點是“直接效果說”,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於消滅,尚未履行的債務免於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發生返還請求權,在合同違約被解除的情況下,恢復原狀是有溯及力所具有的直接效果,產生原物返還請求權。也有學者持“折中說”,認為對於尚未履行的債務自解除時歸於消滅,對於已經履行的債務並不消滅,而是發生新的返還債務。

判決“返還項目權益”的直接法律依據無疑是《合同法》第97條,該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對於解除已經履行的合同,該條設定了適用恢復原狀的兩個標準:一是合同履行情況;二是合同性質。因此,恢復原狀(包括返還項目權益)僅僅是解除合同的後果之一,並不是解除合同的唯一後果,也不是解除合同的當然後果,“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都是影響應否恢復原狀的因素。

如果合同約定恢復原狀作為合同解除的後果,是否法院無須再考慮這一措施的不可替代性呢?很多人可能持肯定的觀點,這是傳統的契約神聖觀念影響的結果。但在現代社會治理體系中,合同約定不能簡單地優先適用,而需要綜合考慮相關各方的利益協調,否則,司法裁判可能失去其社會利益調節功能,不符合現代社會治理的要求,因此,即使合同約定了恢復原狀,但仍然受《合同法》第97條規定的限制,並不當然無條件地適用。通常講,一次性合同的解除具有恢復原狀的可能性,但繼續性合同受時間影響較大 ,或者存在無法恢復原狀的情形,或者不宜恢復原狀的,並不必然產生恢復原狀義務。無法恢復原狀和不宜恢復原狀的情形究竟有哪些,法律無明確規定,因此,是否判決恢復原狀(返還項目權益),在審判實踐中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容易被濫用是法治的一個基本命題,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任務。為了保證自由裁量權不被濫用,行使自由裁量權需要進行必要的評估、論證和解釋,並且確定行使自由裁量權是不可替代的司法救濟措施。

在前面已經梳理的27個相關案例的判決中,僅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的二審判決要求返還項目權益。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二審法院判決的“返還項目權益”屬於“恢復原狀”的情形,但判決書對於合同是否屬於繼續性合同,是否屬於可恢復原狀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不宜恢復原狀的情形,在“返還項目權益”之外是否還可以“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及“返還項目權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沒有給出任何分析、評估和解釋,而是表述為:“根據上述約定,並基於本院依法確認莊勝公司解除《框架協議書》及《框架協議書補充協議(三)》的效力,故對莊勝公司請求信達置業向其返還莊勝二期A、C、D、E、F、G地塊項目權益並移交項目資料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該判決沒有具體說明“返還項目權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對其執行效果缺少必要的分析論證,對已經發生變化的項目權益是否應當返還,沒有提供任何分析和安排,雖然有合同約定作為判決依據,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存在問題,但目標的正當性及社會效果不明確,實質合法性明顯不足。

(二)返還項目權益應具有切實的可操作性

在回應開放社會中不斷增加的社會訴求時,法院判決的確定性和可執行性,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作為恢復原狀的一種形式,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在法理上講是可以選擇的,但必須明確返還項目權益的具體內容、範圍、價值形式及價值確定方式,司法判決才具有公認力和可執行性。法治不僅強調適用明確的規則,而且允許並推崇對法律目的的解釋,目標始終是規則及規則實施的重要約束因素,因此,只有具有公認力的決定才能夠為法治社會所接受,而不至於引起嚴重的衝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第3條的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從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觀出發,充分考慮公共政策、社會主流價值觀念、社會發展的階段性、社會公眾的認同度等因素,堅持正確的裁判理念,努力增強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確保裁判結果符合社會發展方向。如果判決應返還的項目權益不明確,應當確定項目權益的計算方式及其在金錢義務上的表現,從而保證判決具有解決糾紛和指導行為的確定性。如果這兩點都無法滿足,從裁判執行的社會效應考慮,不宜判決“返還項目權益”。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涉及的項目,雙方合作開發了近10年,原初的“項目權益”與今日的“項目權益”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簡單地判決“返還項目權益”且沒有明確“項目權益”的範圍、內容和確定方式,判決的指令不明確,這雖然解決了當事人的合同糾紛,但又會引發新的糾紛,帶來明顯的負面性後裁判效應。因此,該判決本身有法條作為依據,但因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正當性和公認力存在明顯的缺陷。

(三)返還項目權益應具有可預期的正效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承擔著通過個案促進社會團結及合作的融合功能,因此,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應當使當事人和公眾都能看到可預期的正面效應,有利於實現社會秩序穩定,化解糾紛並減少不確定性風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判執行工作中規範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行使自由裁量權,要綜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種利益關係,對相互衝突的權利或利益進行權衡與取捨,正確處理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生存利益與商業利益的關係,保護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實現利益最大化、損害最小化。”在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中,莊勝公司1992年獲得莊勝二期項目的開發權,此後的20年僅開發了一期,項目開發長時間處於停止狀況。資料顯示莊勝二期項目的批准用地時間、約定開工時間和約定竣工時間均已超期10年,該地區居民生活環境髒亂,私搭亂建現象嚴重,亟須改造和開發。為了解決莊勝公司難以繼續開發的困境,信達投資公司與莊勝公司簽訂了《框架協議書》及《框架協議書補充協議(三)》,以債務重組為基礎建立合作關係,而且債務重組已經完成,二審法院依據合同約定判決將正常開發項目的權益返還原先沒有開發好該項目的莊勝公司,從形式上看法律依據非常充分,但從另一個方面看,如果判決執行,再次出現項目停滯或爛尾現象,判決執行的負面效應無疑是明顯的,這種負面效應是否可控,能夠通過什麼路徑進行消解,誰將為此承擔責任,都是令人擔憂的後果。因此,就該案的情形,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前應當對上述問題進行正式評估和論證,並提出解決上述問題的可行方案,讓當事人和公眾都能看到可預期的正效應,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與後果的正當險。否則,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只解決了合同條款的訴爭,但並沒有真正解決各方當事人間的利益紛爭,在理論和實踐上都難以體現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價值目標,成為實質合法性不足的判決。雖然司法救濟不可能解決各方當事人間的所有利益爭訴,但司法裁判不應成為形式意義上“法律過程主義”的結果,而應真真正正地帶來可預期的社會正效應。

三、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必須考慮的社會因素

有關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的司法裁判既涉及私人利益保護,也涉及公共利益保護,具有明顯的公共性特徵。“返還項目權益”在涉及多方利益關係時,不能簡單地視其為傳統民法上“恢復原狀”的具體情形,應當超越私法自治和形式合法性的侷限,引入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理念與範式,綜合考慮可能產生的一系列社會成本及社會效應,檢視其後果是否具有可預測性和可承擔性,從而保障司法裁判真正體現實質公平正義的目標。因此,判決返還項目權益不能僅僅停留在有法律或合同依據上,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如何消解可能產生的社會成本

任何法律行為包括司法裁判及其執行都是有成本的,“返還項目權益”往往涉及面廣泛,社會和經濟成本巨大,司法審判中必須高度重視其社會效應,避免因追求形式合法性而忽視對其他社會成本的考量,形成負面的後裁判效應。社會生活情勢的不斷變化要求法律根據其他社會利益的壓力和種種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斷作出新的調整,司法裁判同樣需要考慮社會成本因素。

首先,徹底改變因履行合同已經形成的新秩序,會產生社會秩序變更的成本。從2012年到2017年的5年時間裡,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涉及的項目狀態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莊勝公司拒絕與中信國安合作,堅持拿回爭議地塊自行開發,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將徹底改變多年來因履行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法律關係,涉及面有多大,影響範圍有多廣大,是否會引發公共性事件,需要認真對待和評估。如果對這些問題沒有可靠的評估、論證、解釋作為支撐,僅僅依照合同約定和《合同法》的規定,判決返還項目權益極容易產生判決的形式合法性與社會效果的衝突,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

其次,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將推翻整個交易秩序,復歸當事人最初的權利義務狀態,因此產生的各類交易及權利糾紛也將急速增加,由此產生的連鎖訴訟目前尚無法完全準確估計。從歷史角度來看,過長時間的糾紛演變所增加的成本會以各種形式最終轉化為社會成本,如增加各方訴訟成本、影響項目的快速開發、增加社會不穩定性等,這恐非“返還項目權益”的判決可以復歸。因此,判決返還項目權益必須有消除或減少這些交易成本的有效安排和措施。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二審判決未就此提出任何安排和措施,目前來看,返還項目權益無法消除或減少這些成本,反而會大幅度增加解決這些交易糾紛的成本,從而增加糾紛解決的總社會成本。

再次,返還項目權益的指令不明確,判決執行的成本很大。該案二審判決如何執行?項目權益如何確定?都是執行中需要解決的難題。二審判決生效後,信達投資和信達置業未按判決主動履約,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審申請,中信國安也未停止在爭議地塊上的施工。 2017年4月5日莊勝地產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4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強制執行申請並指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執行,2017年4月1日中信國安控股的第一城國際會議展覽有限公司因2000多萬元債務問題將信達置業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同時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據此向北京市規劃國土委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為期3年查封莊勝二期A-G地塊(除B地塊外)的土地使用權。莊勝公司為了敦促執行,將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寄送至爭議地塊的施工企業中建二局,同時送往北京市規劃國土委、北京市住建委等六家政府機構,並且在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了土地異議登記。4月20日中信國安以項目實際權益人的身份提出執行異議。6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舉行執行異議聽證會,信達置業(被執行人)、莊勝地產(申請執行人)和中信國安(執行異議方)3方到庭3家聽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再審立案決定,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未作出執行異議的聽證裁決,該案執行進展艱難,形成多方非合作博弈的局面。這一系列法律事件和爭議都是圍繞返還項目權益而產生,無疑會增加該案判決執行的司法成本。

最後,還必須考慮司法裁判權威受損的成本。維護契約的神聖性和當事人的意示自治是法律的應有之義,但應當符合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基本要求,這是現代法治的基本特點。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實現利已主義與利他主義的結合。如果司法判決追求保護私人利益而忽視公共利益,在保護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上明顯失衡,會因所涉及的利益關係過於複雜而無法執行,司法裁判的權威、司法機關機構的權威、司法制度的權威將會嚴重受損,從而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二)如何處理好國有資產的保護問題

任何司法裁判都必須依法保護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通過司法裁判而出現流失,這是我國改革開放近40年來國有資產保護的一個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一方主體為私有企業或私人,另一方為國有企業或國有資本參股的企業,在裁判時應當將保護國有資產作為一個重要因素考量。在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中,莊勝公司屬於中外合資企業,信達投資、信達置業、中信國安屬於國有、國有控股或國有參股的企業,經過近10餘年的變化,判決返還的項目權益產生了大幅增值,哪部分權益可返還和應當返還,哪部分不能返還而應由各方共享,需要進行科學合理的劃分。尤其是莊勝公司與信達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後所產生的資產溢價部分,不能列為返還的項目權益,應當由合作各方共享。如果簡單地要求將現有項目權益全部返還,極可能導致國有資產通過司法裁判轉為私有企業或個人的權益,對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帶來損害。

(三)如何適當保護第三人的正當利益

房地產開發合同常常涉及第三人利益,解決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中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護,既是法律程序的問題,也是法律社會效應的問題。《德國民法典》第346條與《日本民法典》第543條均規定給付物的返還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權利。雖然我國《合同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大致體現了這一原則。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中,應當將第三人利益納入裁判的考量之中,是法律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否則極易導致鑽法律空子或利用法律進行投機的現象,甚至出現顯失公平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在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中,中信國安作為案外第三人,通過金融資產交易所與信達投資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其後為了推動莊勝二期項目做了大量工作。中信國安受讓股權後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並啟動項目,在莊勝二期A-G地塊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於2017年1月完成了剩餘近 400戶居民和6家企業的拆遷工作,依法推動信達置業辦理了拆遷許可證延期的所有前置手續,取得了信達宣東A-G地塊(原莊勝二期A-G地塊)建設用地預審意見、危改項目核准的批覆、測量成果報告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物名稱核准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相關合法手續。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解除合同,也應當考慮第三方權益(中信國安)的保護問題,因此,直接判令信達投資和信達置業返還A-G地塊的項目權益,對作為第三人的中信國安而言,其正當利益在司法裁判中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和救濟,這一判決不僅有失公平,而且會引發新的爭議和衝突。

四、結語

法律的開放性與忠於法律之間的緊張關係構成法律發展的一個主要問題,在這種緊張關係中,我國的法律教育及職業群體過於注重法律專業知識體系的自我強化,對合法性的理解偏重於形式合法性,反映為一些案件司法裁判合法性與社會效應的衝突。隨著現代經濟社會日趨複雜化、多元化,“恢復原狀”對現有秩序有嚴重影響,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現實需求。返還項目權益作為恢復原狀的一種具體情形,對社會和經濟秩序可能會產生重大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慎用,尤其應當避免將這一責任形式作為追求法條主義和形式正義的唯一救濟手段。在合同約定了這一後果的情形下,也不能簡單地採納合同的約定,而應當融入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理念和範式,兼顧實質正義目標的追求,賦予其社會現實回應性,立足權利保障與秩序穩定、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合法性與社會效應之間的平衡。在司法裁判中使用此種救濟措施,當關涉比較複雜的利益關係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問題時,應當將法律方法與社會方法、經濟方法結合起來,引入評估與論證機制,對其社會效應進行科學的評估、論證和解釋,保障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及可執行性,形成利益相關各方合作博弈的局面,降低因司法裁判可能帶來的巨大社會成本,實現合規性與正當性、合法性與社會效應的統一。否則,即使判決忠實地維護了合同的效力,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具備形式上的合法性,仍然難以獲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司法體系維護社會穩定和公平正義的功能無法體現和落實。我國臺灣地區前幾年出現的“恐龍法官”事件,是公眾對我國臺灣地區司法裁判缺乏社會回應性的一種表達。莊勝公司訴信達合同糾紛案為我們研究司法裁判如何在現代社會治理結構中實現合法性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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