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德勝訴河南省衛輝市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郭德勝在未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的情況下建造養殖場一處,實際佔用土地面積220.50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河南省衛輝市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衛輝市國土局)對原告郭德勝作出了衛國土監字(2011)第04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原告拆除在非法佔用的220.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220.50平方米,恢復土地原狀,並處罰款4410元。原告認為被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訴至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郭德勝未經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養殖場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衛輝市國土局應當根據郭德勝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是否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事實,對郭德勝作出限期拆除非法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或沒收非法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的行政處罰。但被告提供的標示郭德勝違法佔用土地的具體位置的圖紙未附說明材料,被告在庭審中亦未對該圖紙中原告佔用土地位置的確定方法作出說明、解釋,致法院無法判斷郭德勝佔用的土地系農用地還是建設用地,即原告建造的養殖場是否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直接導致無法確定被告對原告的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罰,即是拆除還是沒收在非法佔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等規定,被告對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建築物即較重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經過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但是被告未提供其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經過了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的證據。因此,被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判決撤銷衛輝市國土局2011年12月5日對原告郭德勝作出的衛國土監字(2011)第041號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由被告重新作出處理。

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七條“土地違法案件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領導集體審議,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審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以上規定確立了行政處罰程序中的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制度,即在對情節複雜或重大違法行為進行較重處罰前,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通過黨組會、聯席會議、首長辦公會等形式進行集體研究,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較重的行政處罰,可能對被處罰人的權利造成巨大影響。如本案中國土資源部門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築物的處罰,該處罰一經執行,將造成房屋滅失等無法逆轉的後果,該處罰決定即使經過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也不再具有恢復原狀的可能性。經過負責人的集體討論,不僅能夠防止個別領導幹部濫用權力,還能最大限度地保證行政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避免決策的隨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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