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達成拆遷補償協議起訴請求補償款的應不予受理

——北京三中院裁定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訴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土地整理儲備中心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雖就地上物的拆除達成合意,但未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點協商一致的,雙方的合同主要義務不能確定,所簽訂的協議書不能認定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案情

經某市政府批准,徵用涉案土地用於建設風景區。某土地整理儲備中心(甲方)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土地一級開發委託協議》,約定某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委託該公司具體實施涉案土地一級開發項目的土地一級開發工作,負責具體完成該項目一級開發前期手續、土地補償及人員安置工作、拆遷安置補償工作等。2010年7月21日,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甲方)、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某拆遷公司(丙方)、某鎮人民政府(鑑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對其地上物先進行拆除,項目涉及甲方的地上物拆遷情況,甲方配合乙方和丙方完成地上物的統計工作。相關補償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此協議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政策及相關補償辦法,依據對甲方所有資產的評估,另行協商並簽訂補償協議。後各方未另行簽訂補償協議。涉案土地已完成一級開發並由某發展公司競得土地使用權。

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遂訴請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拆遷安置補償款暫計14767.49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實際支付安置補償款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涉及拆遷安置補償問題,首先應當審查是否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本案《協議書》並未約定拆遷補償的方式、金額、支付時間等內容,其性質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所指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上述《協議書》簽訂之後,三方未再簽訂具有實質拆遷補償內容的協議書,未就拆遷補償款項和支付方式等達成一致意見。根據批覆的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裁定駁回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的起訴。

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指令一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析

1.批覆所確定的裁判規則應當繼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全文如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號《關於雙方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就補償安置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我們認為,儘管《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於2011年1月21日被《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廢止,但批覆的核心要旨仍應當繼續適用。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批覆的內容分為前後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裁判規則指引,即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補償安置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受案範圍;後半部分為告知規則指引,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同時告知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後半部分並不構成前半部分的效力前提和邏輯基礎。

該批覆所確定的裁判規則是明確和清晰的,其隱含的意旨是需遵循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嚴格界分,即在房屋徵收安置過程中,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之間並不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而是屬於行政法律關係。在這一點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立場是一以貫之的。前者第十六條明確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後者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兩條例均明確規定了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應通過行政裁決或行政補償決定的方式解決,而不屬於民事案件的範疇。批覆所明確的裁判規則與兩條例是一致的,因此,儘管《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被廢止,但批覆所確定的裁判規則仍需適用。

2.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書不能認定為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從權利義務的角度來觀察,補償協議是被拆遷人將其合法所有或佔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遷人處分,拆遷人依照規定給予相應補償的協議。被拆遷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在約定期限內將符合要求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給拆遷人,而拆遷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是依照約定將相應補償及時足額支付給被拆遷人。主要合同義務的確定有賴於雙方就徵收對象、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和搬遷期限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未就重要事項達成合意,且不能通過合同解釋等其他方法進行填補的,雙方的主要合同義務不能確定,雙方之間的協議不能認定為補償協議。本案中,三方簽訂的協議書僅明確了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同意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拆遷公司對其地上物先進行拆除,而對於地上物的範圍和交付拆除的時間,以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拆遷公司採取的補償方式、應支付的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後續也未另行簽訂補償協議,雙方就拆遷安置補償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憑此《協議書》無法確定雙方的合同主要義務,因此,該《協議書》不屬於批覆中所指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此情形下,某旅遊開發有限公司以補償安置爭議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

本案案號:(2014)京三中民初字11297號;(2017)京民終634號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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