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中救人被燒傷,人身損害咋補償?

案情

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鎮同盛號巷31號是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共同所有的房屋。主樓地上4層,坐北朝南;倉庫地上1層,共兩間,坐東朝西,東接主樓。被告劉承群等人將其倉庫改裝後出租給了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築材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鑫公司),每月租金300元,金鑫公司用於堆放工程塑料製品。原告謝旺的朋友謝冬梅租住在該主樓二樓。

2015年2月26日13時35分許,金鑫公司租用的倉庫後門處著火,進而蔓延至整棟樓。謝冬梅打電話向原告求救。原告趕往謝冬梅住處,在找到謝冬梅後拉著謝冬梅往樓下走。當走到一樓和二樓樓梯轉角處時,原告摔倒,倉庫窗戶上噴出的火焰致使原告面部、頸部、胸腹部及腰背部等部位被燒傷。事發後,原告被送往瑞金市中醫院進行治療,被診斷為:休克;全身多處火燒傷(50%Ⅱ°)。原告住院189天。因傷產生醫療費57392.27元、陪護床位費513元。

2015年9月16日,經瑞金市金劍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七級。關於本次火災事故責任,瑞金市公安消防大隊於2015年3月9日對本次火災事故作出瑞公消火認字(2015)第001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點為涉案房屋一樓倉庫後門處,不排除電氣原因引發火災的可能。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訴訟中,經被告劉承群申請,瑞金法院委託江西贛州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該鑑定中心出具贛虔司鑑中心[2016](傷)鑑字第749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謝旺的傷殘程度構成八級傷殘。被告劉承群和被告金鑫公司各支付鑑定費350元。

火中救人被燒傷,人身損害咋補償?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作為房屋權利人,被告金鑫公司作為承租人,無論基於所有權抑或使用權行使不當導致失火,與原告救人受傷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因此不符合作為侵權人進行賠償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疏忽大意和不謹慎致使自己受傷,其應對自身損害的發生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金鑫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使用權人均系原告實施救人行為的受益人,應該對原告的損害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關於受益範圍,本案救助對象是自然人,其價值無法用金錢衡量,另外基於原告放棄在本案中對直接受益人謝冬梅主張權利,故本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參考被告受益情況、原告的損害情況及被救者謝冬梅責任等情況,

酌定由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及被告金鑫公司各補償原告謝旺35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補償原告謝旺35000元;二、被告瑞金市金鑫建築材料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補償原告謝旺35000元。

被告金鑫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火災在原告進入房屋之前就已經發生,原告本可以避免自身損害的發生,原告的受傷是由其不顧個人安危去保護他人安全導致的,因此房主及租客對房屋疏於管理的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傷的結果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不具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原告對救助其朋友並沒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且積極主動、不顧個人安危的去保護其朋友人身安全,符合見義勇為特徵,故

原告實施救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見義勇為。原告因實施救人行為時,其自身受到了損害,可以請求受益人適當補償。

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作為房屋權利人和被告金鑫公司作為涉案房屋使用權人對房屋疏於管理導致火災的發生,對謝冬梅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脅,原告謝旺的救助行為可能避免謝冬梅被燒傷,各被告及謝冬梅均是原告救助行為的受益人,因此應當對原告進行補償。

關於受益範圍,本案救助對象是自然人,其價值無法用金錢衡量,另外基於原告放棄在本案中對直接受益人謝冬梅主張權利,根據查明的事實、參考被告受益情況、原告的損害情況及被救者謝冬梅責任等情況,酌定由被告劉承群、劉威良、劉穎及被告金鑫公司各補償原告謝旺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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