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办案故事|既要讲法理,又要通情理

这只是一起再普通不过的刑事案件,没想到这起案件竟成为我六年办案经历中印象最深的一件。

——方玉

我的办案故事|既要讲法理,又要通情理

叶某是蕲春县某偏远山区的村民,与蔡某系同村,又是表亲,两人私交甚好。2015年12月,叶某邀约蔡某在村后山上采挖6棵小樟树,后二人将树转卖给树贩子。宋某见挖樟树贩卖可以获利,便也参与其中,当日三人在山上采挖10棵樟树,在运往山下之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这16棵树均为原生地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2016年7月8日,蕲春县森林公安局以叶某、蔡某、宋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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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该案后,我仔细审查了案卷材料并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我发现,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案子里面几个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处理不好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对该案的处理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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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犯罪嫌疑人虽承认挖树的事实,但他们不觉得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他们认为在农村的山上挖几棵树实属平常,经常有村民偷挖几棵树卖钱,如果他们构成犯罪,那么该村的大部分村民也都构成犯罪,要追究责任应该一视同仁,为什么唯独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作为案件承办人,我有义务向三名犯罪嫌疑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努力运用他们“看得见”、“听得懂”和“听得进”的方法把该案的“法理”、“情理”和“事理”解释明白。我解释道,之所以受到法律追究,是因为他们所挖的是野生香樟。所挖之树由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并且野生香樟已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我将本案的鉴定意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和《刑法》第344条给嫌疑人看,让他们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另外还向他们说明本村其他村民偷偷挖树的行为其实也是违法,如果其他人所挖的树也是野生香樟,同样触犯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如果所挖的树是普通树种,达到了立案标准,那他们触犯的可能是“盗窃罪”或者“盗伐林木罪”,法律没有惩罚他们不过是因为他们没有被抓获而侥幸成为漏网之鱼而已。如果在后山挖树真的是正当合法的,那又何必偷偷摸摸呢?即便是有很多人去做同一件事,那也并不意味着这件事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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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犯罪嫌疑人听了我的解释之后表示对所挖之树鉴定为野生香樟没有异议,但是接着又提出“自己根本不知道那是野生香樟,采挖时根本不知道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辩解。为了能拿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驳斥他们的辩解,我再次翻看案卷并在网上查阅相关资料和案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一个故意犯罪,从叶某、蔡某出卖树苗的价格来看,第一天他们挖的6棵小树苗卖了六七百元,均价达百余元每棵,高于普通树种市场价一倍多;从树苗买家的身份来看,其是从事苗圃多年的行家,必然深谙野生香樟树的形态与价值。从以上两方面可推测出叶某、蔡某二人可能知道所挖非普通树种,而是某种价值较高的树种。在讯问时,我特意问到三人是否认识普通樟树、所挖之树是否为他人栽种、采挖是否经过树木所有人同意时,他们均表示村里也有大樟树,自己认识;所挖之树系山上生长的,不是个人的。由此可以推测,三人知道其所挖树木属于野生植物。即使三人并不明确地知道、明白采挖树木为野生香樟,也不知道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是至少主观上大概知道此树为价值较高的野生树种,即刑法里的“概括故意”,应当肯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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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何确保该案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也值得我们思考。三名犯罪嫌疑人是来自偏僻山区的农民,年纪很大。根据案情量刑应在3年到7年之间。如果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考虑他们的年龄、身份、背景、受教育程度、违法性认识等等因素,对他们来说,法律未免显得太过冰冷无情。所以,需要在法定量刑范围内充分考虑到该案的社会效果以及量刑可能对他们产生的影响。为此,我走访三人所在的村子,了解他们的一贯表现及案件后续发展。经了解,当地村民反映三人平时为人老实,遵纪守法;且在侦查机关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帮助下,案发时查获的10棵樟树已经全部移植。综合考虑,我在发表量刑意见时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6年9月6日,蕲春县检察院对叶某、宋某、蔡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县法院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1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蔡某、宋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均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均表示对该判决不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办理,让我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公诉工作产生了一些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部分规定比较滞后,单一以数量多少量刑存在弊端。依据我国《刑法》第344条规定,该罪名有两个量刑档,第一个量刑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二个量刑档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毁坏珍贵树木致使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按照该司法解释,只要非法采伐达到2株以上,即为情节严重,在有期徒刑三年到七年幅度内量刑,我认为,还应充分考虑采伐植物的大小、采伐是否对植物造成了永久性伤害、采伐后的植物能否移植成功等因素。

本案虽然案情较简单,但简单案件不能简单处理。办理案件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既要讲法理,也要通情理。要“以理服人”,不仅要解释清楚法理,还要深入实际,了解当事人和大众的心理,做出的决定要符合情理,这样才能让每一个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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