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解讀《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點難點解讀


作者:線傑、吳嶠濱(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佈《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釋》的內容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多個部門法,涉及的相關法律適用問題也比較複雜。為便於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釋》的主要內容,現就《解釋》的重點難點問題解讀如下:

關於虛假訴訟罪的行為方式及其認定問題


準確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條之一虛假訴訟罪中“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罪狀表述,是《解釋》的重點問題之一。根據《解釋》第1條的規定,實踐中需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虛假訴訟罪限於“無中生有型”虛假訴訟行為。《解釋》明確,刑法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是指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其中,“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捏造和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據以立案受理、構成民事案由的事實。“捏造事實”行為的本質是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兩者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對於“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即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糾紛客觀存在,行為人只是對具體的訴訟標的額、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實作誇大或者隱瞞的行為,不屬於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範疇。

二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包括特定“隱瞞真相”的行為。《解釋》明確,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主要考慮是:第一,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隱瞞債務已獲全部清償、仍然起訴要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屬於消極的捏造事實行為,其社會危害性與積極的捏造事實行為並無實質不同,有必要通過刑罰手段予以懲治。第二,從刑法規定看,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存在競合關係,而詐騙罪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行為方式,因此在虛假訴訟罪中將特定“隱瞞真相”的行為,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是合理的。

三是虛假訴訟罪包括“單方欺詐”和“雙方串通”兩種類型。前者是指一方當事人提起虛假訴訟,侵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實質的利益對抗關係。後者是指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權益,損害國家、公共利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規避相關管理義務,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實質對抗關係。《解釋》明確,虛假訴訟包括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第113條規制的是“雙方串通”虛假訴訟行為,而刑法規制的是“單方欺詐”和“雙方串通”兩種虛假訴訟行為,範圍上廣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制範圍。

四是虛假訴訟罪適用於民事執行程序。《解釋》明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主要考慮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包括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提出的執行異議、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申請等進行審查,不應將執行程序排除在民事訴訟之外,且將此類行為明確為虛假訴訟行為,有利於規範民事執行程序,也有助於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執行難問題。

關於虛假訴訟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規定,虛假訴訟罪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作為入罪標準,以“情節嚴重”作為法定刑升檔標準。《解釋》第2條、第3條在明確上述定罪量刑標準時主要把握了三個方面的原則:

一是注意懲治犯罪與保護訴權並重。有觀點認為虛假訴訟罪屬於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虛假訴訟並被受理立案,就破壞了司法秩序,也就構成了犯罪。我們認為,2015年人民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簡化了立案流程,便利了群眾訴訟,如果一概不加區分地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作為入罪標準,則可能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給人民群眾提起民事訴訟造成思想顧慮,不利於依法保護訴權。因此,《解釋》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後採取保全措施、開庭審理或者作出裁判文書等重要程序節點作為入罪標準。

二是注意刑事處罰與司法處罰合理銜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對於虛假訴訟行為,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解釋》在明確入罪標準時避免以行為入罪架空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司法處罰留有空間,形成刑事處罰與司法處罰合理銜接的層次關係。

三是注意“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在統一。在虛假訴訟罪中,“妨害司法秩序”與“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兩種構罪要件既表現為並列關係,也是內在統一的,兩者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交叉重合關係,很難完全割裂或截然分開。因此,《解釋》在入罪標準中對上述兩種構罪要件一併作出規定,同時注意體現入罪標準和法定刑升檔標準之間的對應層次關係。

基於上述原則,《解釋》第2條規定了六項入罪標準,包括致使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或者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立案執行仲裁裁決和公證債權文書;行為人具有虛假訴訟違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等情形。《解釋》第3條規定了七項法定刑升檔標準,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節嚴重和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七種情形。

關於虛假訴訟罪與其他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的規定,《解釋》第四條明確了實施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又構成其他犯罪的處理原則,即實施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汙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307條之一第3款規定的處理原則,主要針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虛假訴訟犯罪與侵財類犯罪成立想象競合犯的情況,不宜擴大到與其他手段行為犯罪成立牽連犯的情況。

根據刑法第307條之一第4款的規定,《解釋》第5條明確了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處理原則,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解釋》第6條明確了訴訟參與人實施虛假訴訟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即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共同實施虛假訴訟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如何定性處理,是《解釋》的難點問題之一。經反覆研究,《解釋》第7條明確,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第307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要包括四方面問題:

一是如前文所述,“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不屬於刑法規定的虛假訴訟罪的範疇,不應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二是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不宜以詐騙罪、職務侵佔罪等侵財類犯罪定性處理。主要考慮:一是民事訴訟中一般採取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以及“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方式,原告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實施虛構訴訟標的額、篡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行為的具體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是對法律規定內容理解不當,有的是出於訴訟策略的考慮,不能一概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二是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遵守訴訟秩序,自覺履行生效法律裁判。但實踐中,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原因也比較複雜,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可以通過承擔敗訴後果、給予司法處罰使其受到制裁。因此,從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堅持刑法謙抑性、合理控制刑事打擊面等多角度考慮,對“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一般不宜以侵財類犯罪定性處理。

三是“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中的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定性處理。行為人在實施“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過程中,其具體手段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偽造了某單位的印章或者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對此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條、第307條等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妨害作證罪等犯罪定罪處罰。

四是2002年最高檢研究室《關於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2002〕高檢研發第 18號,下稱《2002年最高檢答覆》)的效力問題。《2002年最高檢答覆》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80條第2款的規定,以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此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偽造證據通過訴訟獲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法研〔2006〕73號)中明確,審理此類案件時可參酌適用《2002年最高檢答覆》的規定。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上述兩個文件存在分歧意見,實務中也有不同處理做法。經研究我們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增設虛假訴訟罪後,《2002年最高檢答覆》的效力僅及於虛假訴訟罪以外的情形,主要是“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9月26日


關於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8〕17號

為依法懲治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維護司法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係,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

(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和以物抵債協議的;

(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

(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係或者不正當競爭關係的;

(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

(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

(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係的其他行為。

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

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採取財產保全或者行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干擾正常司法活動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文書、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或者立案執行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被採取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或者受過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項情形,造成他人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情形之一,嚴重干擾正常司法活動或者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財產權益,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債權無法實現,數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數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為不執行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的判決、裁定,被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詐騙罪,職務侵佔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貪汙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五條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濫用職權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六條 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鑑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 採取偽造證據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七條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九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行為人系初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自願具結悔過,接受人民法院處理決定,積極退贓、退賠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從寬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行為的,對司法工作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條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一條 本解釋所稱裁判文書,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等文書。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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