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不能继承?这篇文章说透了

司法实践中,关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争论由来已久,学者们各持己见,形成债权说与物权说两个对峙的阵营。主张债权说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其理由主要有:一、农村土地承包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死亡,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是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财产继承的范围。主张物权说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其理由主要有:一、承包的土地虽然不属私有财产,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土地所有权,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不改变承包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二、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原因,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产生就成为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既是财产权利,那么“在农村使用人死亡后,法律应当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农地使用权。”尤其是2007年实行的《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展开的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争论,不失为益事。但是,单纯的运用法理分析方法解决眼前的实务问题时,必须以现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否则不是造成“于法无据”,就是造成“于法不符”。一个必须注意的现实是:我国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界定,并不以物权论与债权论为区分标准。例如在同一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未规定可以继承,而对林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规定可以继承。

我国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究竟持什么态度呢?农村土地承包产生后不久颁布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可见,当时立法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继承的问题未置可否。1993年7月2日颁布的《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一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规定“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农业法》于2002年12月28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农业法》又明显地删除了原法中的上述条款,说明法律不再笼统地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

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依立法解释,原因有二:一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农户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户的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无需再作明确规定。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保障承包者生存条件的权利,承包的全体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添加于其他承包家庭。从我国农村人多地少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正,不应允许原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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