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拆遷戶有哪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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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拆遷戶有哪些影響?

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8〕1號,下稱《新行政訴訟法解釋》) 開始施行,該解釋對拆遷戶(即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帶來了哪些影響?筆者結合《新行政訴訟法解釋》規定和實務做簡單歸納。

影響一、為防止濫用訴權,規定增加了不可訴的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列舉了十項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為,其中與拆遷戶密切相關的行為包括以下五類:

01

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如:拆遷指導意見、拆遷宣傳手冊等雖是行政機關製作發放的,其本身只是對拆遷工作進行宣傳和指引,沒有對拆遷戶設定義務,所以不能起訴。但如果行政機關將這類紅頭文件作為執法依據,那麼,拆遷戶在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人民法院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02

過程性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諮詢等過程性行為;”如:關於對**地塊房屋實施徵收的請示、社會風險評估報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此類請示或報告即屬於過程性行為,系不可訴之行為。

03

協助執行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採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拆遷戶對行政機關這兩類行為仍可以起訴:(1)擴大執行範圍。如:准許拆一棟房子的,拆了兩棟;准許拆張三的,結果拆了李四的;(2)採取違法方式實施拆遷。如:先採取措施非法限制拆遷戶及其親屬的人身自由,然後拆除房屋;事先不告知權利義務、不允許搬離屋內物品等。

04

內部層級監督行為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如:關於**拆違情況的工作彙報。

05

信訪辦理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許多拆遷戶信訪不信法,對信訪處理結果不滿意,轉而向法院起訴。該項明確規定不能對信訪處理行為和結果進行訴訟。不過,如果是行政機關歪曲事實,將拆遷戶申請行政機關履職行為作為信訪事項處理的,拆遷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行政機關該行為違法。如:明明是申請信息公開,最後按信訪答覆處理。另應當引起重視的是,行政訴訟期限不會因為信訪行為而順延。

影響二、進一步明確了利害關係人範圍,便於判別自己是否具有訴權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二條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情形進一步加以明確。

01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土地徵收或房屋徵收工作中,涉及多個行政許可行為。拆遷戶能否對這些行政行為起訴各地法院掌握標準不一,有些法院認為影響拆遷補償利益的是徵收決定和補償決定,而不是其他行政行為。對此,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完全將行政行為割裂,忽視了彼此在法律上的關聯性,其他行政行為是徵收決定的前置行為,他們的合法與否決定了徵收決定是否合法,進而決定著補償決定是否合法。事實上,作出行政許可前,行政機關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履行審批工作,最終導致拆遷戶權益受損。所以,對作為徵收前置的行政許可行為,拆遷戶理應有權起訴。如本人承辦的徐州某地鐵站項目,規劃部門規劃許可建設範圍遠遠超出了項目施工用地所需範圍,致使幾百戶無需搬遷的住戶成為拆遷戶,違反了必要性原則,區政府自行撤銷了房屋徵收決定。如果事先對規劃許可行為進行了司法審查,就可以做到防患於未然。

02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如:拆遷戶經常遇到門窗被砸、被地痞流氓威脅恐嚇,投訴到公安機關,往往是不了了之,今後再有類似情況不依法處理的,拆遷戶可以據此直接起訴公安機關。

影響三、明確了房屋徵收中相關訴訟主體如何確立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兩點,一是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對其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拆遷戶對房屋徵收部門徵收行為不服的,應以該部門為被告;二是對徵收實施單位行為不服的,通常以委託其實施徵收的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應當注意的是對徵收實施單位超出委託範圍所從事的行為不服的,應當以徵收實施單位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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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出自“張志同 法律與生活雜誌”;僅供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和原平臺所有;如有不妥,請聯繫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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