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代銷機構有哪些?依現在形勢,應該怎麼找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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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資難,是私募基金行業近期遭遇的一大困境。監管趨嚴、各類政策落地、P2P頻繁爆雷限制私募託管等,使得私募行業發展受到較大沖擊。

資管新規發佈以來,私募基金的募資端受到直接影響,一是提高合格投資者門檻,造成大量“高淨值人群”被排除在外;二是限定了多種類型資金的入場,包括銀行理財資金等,大幅減少了募資渠道。據統計,2018年上半年,國內VC/PE完成募集基金數量為425只,同比下降19.51%;募集基金規模只有341.2億美元,降幅達74.59%。私募基金行業正在經歷史上至暗時刻。

我們都知道,在募資過程中,私募管理人進行基金銷售時,可供選擇的方式有兩種,既可以自行銷售,也可以尋找代銷機構

但是,由於大部分私募管理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較簡單,更偏向於找項目、做投研,很少會投放大量人力、物力在銷售團隊組建上。因此,尋求與優質代銷機構合作,便成了完成募資任務的首選。

如果我們想要找代銷機構的話,就要弄清楚代銷機構有哪些?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今天借這篇文章與大家分享一下這些問題以及幾個關鍵的問題。

一、私募基金代銷機構需要滿足的條件及名單

我們都知道,私募基金是個特殊的行業,只能面向特定對象進行不公開宣傳,對銷售主體也有著十分嚴格的限制。

根據現有法規規定,私募基金的銷售主體主要有2類:

一是在中基協進行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是中國證監會註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基協會員的機構

因此,對於能夠從事私募基金代銷的主體而言,必須符合第二類資質要求,才能從事私募基金銷售相關工作。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

(三)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髮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基金銷售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資金管理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

(六)有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以上條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代銷機構共有5類380家,分別是:

■ 商業銀行:共計141家,其中全國性商業銀行18家,城市商業銀行73家,農村商業銀行40家,在華外資法人銀行10家;

■ 證券公司:共計99家;

■ 期貨公司:共計18家;

■ 保險公司:

共計4家;

■ 保險代理公司和保險經紀公司:共計5家;

■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共計6家;

■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共計107家。

這380家基金代銷機構,並不是全都可以銷售私募基金,還必須要成為中基協的會員。根據協會《會員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屬於協會的聯席會員。

上半年“資管新規”出臺以來,銀行和券商曾一度暫停代銷和發行私募基金,後來根據新規要求,重新調整了各類標準之後,又重新開放。但囿於新規限制,其代銷標準普遍較高,一般私募管理人進入白名單的機會渺茫。於是,大家普遍關注市場上的第三方代銷機構。


積募從中基協獲取了符合要求的基金銷售機構,供大家參考瞭解!



私募基金代銷機構的義務與責任

私募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也就是說,假如銷售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實質上,銷售機構是管理人聘請的外包機構,屬於委託代理關係,管理人負有篩選、監督責任,並承擔因未能合理選擇、未能充分監督銷售機構所引發的不良後果。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中詳細規定了私募基金銷售過程中的相關流程及要求,在此為大家簡單提煉幾個。

1、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2、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3、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20年

4、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1)特定對象確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履行特別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

(2)投資者適當性匹配。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3)基金風險揭示。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4)合格投資者確認。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標準。

(5)投資冷靜期。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置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繫投資者。

(6)回訪確認。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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