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三大「疑問」!

一、國有企業是否屬於政府採購範圍

國有企業是否應納入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和《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都已經作出了明確的回答,但很多地方仍將國有企業的貨物和服務採購納入《政府採購》範圍,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這裡採購主體顯然不包括國有企業。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也沒有將國有企業納入政府採購範圍,那麼我國的採購立法中為什麼不將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有企業納入政府採購範圍呢?

從世界範圍來看,由於國有企業的採購資金來源的公共性,發達國家的政府採購法以及國際政府採購立法都將國有企業作為政府採購主體,國有企業的採購要按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採購程序進行;一些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由於迫於開放政府採購市場的壓力,也將國有企業的採購納入政府採購法的規制範圍。但是,就我國而言,是否將國有企業的採購納入到政府採購法的適用範圍,還要結合我國國有企業的特殊性具體分析。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性質決定了國有企業是我國國民經濟的主導力量,與資本主義國家相比,我們的國有企業不但在總量規模大,而且在結構比例上,主要以競爭性國有企業為主。儘管政府採購制度對於保護國有資產,防止腐敗都具有積極作用,但是我國的政府採購法不應一概只從採購資金的來源而論,將所有國有企業籠統列入政府採購法的適用範圍,而應根據其不同性質給予區別對待。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日趨成熟和國有企業股份制改革的不斷推進,國有企業的資本將呈現多元化的趨勢。除了原有國家財政投資外,商業貸款、私人資本 ,甚至外國資本將逐漸進入國有企業,併成為其資本構成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這一條件下, 政府採購制度在節約財政資金方面的作用將會極其微弱。其次,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與WTO其他成員國對等開放政府採購市場是大勢所趨。如果我們自己把政府採購法的適用範圍定得過寬,將來必將對民族工業的發展不利。

那麼,國有企業應該適用那部法律,監管部門又是誰呢?

《招標投標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法。《招標投標法》的調整範圍是我國境內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即不論招標項目的主體性質和資金來源如何,所有的招標投標活動都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因而國有企業的招標採購是確定無疑的,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從國內近幾年的招標採購實踐看,部分省市都依法建立了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交易場所和以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為綜合監督部門的集中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依法對工程建設等招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按照以上條例的規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依法實施對國有企業招投標的監督管理。

二、部門集中採購可否委託分散採購?

《政府採購法》已實施將近15個年頭,但很多地方在對待部門集中採購問題上還存在著一些錯誤看法,有的認為:納入部門集中採購目錄的貨物或服務在本部門和本系統沒有能力採購的情況下可以委託社會中介代理機構採購,筆者這種看法是錯誤的,主要依據如下:

《政府採購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政府採購法所稱集中採購,是指採購人將列入集中採購目錄的項目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或者進行部門集中採購的行為;所稱分散採購,是指採購人將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未列入集中採購目錄的項目自行採購或者委託採購代理機構代理採購的行為。從以上描述中可以看出,分散採購並不包含部門集中採購。

《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採購人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必須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採購未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可以自行採購,也可以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代理採購。部門集中採購屬於集中採購一種,必須集中採購機構(包括部門集中採購機構)採購。本條第二款規定:屬於本部門、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採購。部門集中採購是指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納入部門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貨物、工程、服務的採購活動。中介代理機構顯然不屬於本部門也不是什麼主管部門,也沒有屬於本部門所需要的特殊專業技能。因而採購人不得將部門集中採購的項目委託分散採購,而必須依法部門集中採購或委託集中採購機構採購。

三、限額以下非政府採購方式是否需要審批?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採購人採購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貨物或者服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或者有需要執行政府採購政策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

同時《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74號令第四條: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採購項目,擬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後,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批准。

很顯然,《條例》和74號令都明確了: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貨物或服務採用其他非標方式採購的應當經財政部門批准,而限額以下的貨物、服務採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外的其他採購方式採購的是否需要經過財政部門採購方式審批,法律法規還沒有具體的規定,政府行政機關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原則,我們認為限額以下的貨物或服務非標採購方式的審批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相反,如果財政部門違法審批,就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財政部門將一個限額以下的不符合單一來源採購的電腦採購項目批成了單一來源,如果單一來源採購的貨物價格過高,給國家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審批責任人員就可能因此承擔相應的甚至是“瀆職”的法律責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取消審批權並不是取消管理,更不是取消監管責任。取消行政審批後,要通過改進管理辦法和制定相關措施,把應該管的事管住管好。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能以審批項目已取消為由放棄職責範圍內的監管責任。工作職責要從“事先審批”轉變為事中事後監督、宏觀監測、督促指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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