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告官」未必輸,安徽高院行政訴訟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劉某訴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禹會區政府)發佈房屋徵收公告,對張公山公園北門周邊區域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劉某建築面積為60.16㎡、設計用途為商業的房屋位於該範圍內。因劉某與房屋徵收部門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禹會區政府遂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補償決定的主要內容為:若選擇貨幣補償,被徵收人應得房屋價值補償金、裝修附屬物補償費、搬遷費、停業損失費、貨幣補償補助費合計693170元;若選擇產權調換,被徵收人應安置的房屋建築面積不低於60.16㎡,與原被徵收房屋有效面積相等的部分,被徵收人應交房屋產權調換差價款168273元……劉某不服該補償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劉某不服,提起上訴。

在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劉某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重新評估,禹會區政府表示同意。同時,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重新評估的結果作為確定補償數額的依據。二審法院遂依法委託評估機構作出了房地產司法鑑定估價報告,並據此直接對涉案房屋徵收補償爭議依法予以裁判,判決禹會區政府向劉某支付房屋補償費、附屬物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費、貨幣補償補助費合計863849.06元。

典型意義

美國哲學教授邁克爾.D.貝勒斯說過:“解決爭執是全部法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目的之一”。2015年行政訴訟法修改,亦強化了爭議解決功能。而行政審判實質性解決爭議的關鍵在於,通過具體案件的審理,最大限度地將處於爭議狀態的法律關係妥善地、迅速地予以終局性的確定,從而定紛止爭。這要求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不侷限於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關注原告的訴訟目的,追求全面妥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並儘可能高效地一次性解決,避免爭議解決的不徹底性,防止反覆爭訴不休。本案中,人民法院綜合劉某解決房屋徵收補償爭議的訴訟目的、雙方當事人在評估之前關於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評估報告裁判本案的意願、涉案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的規定等對涉案房屋徵收補償爭議直接依法予以裁判,改變了之前判決撤銷補償決定並責令重新作出補償決定的傳統裁判模式,避免了循環訴訟,有利於及時確定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是對裁判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的有益探索。

案例二、劉某訴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瑤海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並予以公告。劉某的房屋在徵收範圍內。劉某不服該房屋徵收決定,提起訴訟。該案審理期間,因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瑤海區政府於2014年10月將劉某房屋強制拆除。後生效裁判確認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015年6月16日,劉某向瑤海區政府遞交申請,要求其賠償因強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各項損失。瑤海區政府收到申請後,未予答覆。2015年11月10日,劉某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按照9300元/㎡賠償其房屋損失。

裁判結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依瑤海區政府申請,依法委託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價值進行評估,後評估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因相關資料不完整,無法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該院於2017年4月作出一審判決,綜合在案證據和劉某的主張,並考慮劉某房屋的拆除時間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銷售價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賠償價格按9300元/㎡計算。

劉某認為9300元/㎡是2014年10月被拆房屋類似房地產價格,案件拖延至2017年,被拆房屋類似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漲,一審判決結果不能保障其居住條件,遂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根據劉某被拆房屋的位置、結構、建設年代等實際情況及雙方在訴訟中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結合判決時類似房屋價格,酌定瑤海區政府按14000元/㎡賠償劉某的房屋損失。

典型意義

司法對違法行為的懲治是有力度的,但同時,司法對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是有溫度的。一般來說,當事人的賠償請求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宜超過該請求範圍,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當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變化致使當事人的賠償主張不能保障甚至削減其合法權益時,人民法院的裁判則不應當囿於當事人起訴時的賠償請求。本案中,瑤海區政府強制拆除劉某的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徵收補償決定;強拆行為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之後,亦未依法及時作出賠償決定。從劉某提起賠償訴訟至本案二審判決期間,合肥市的房價已大幅上漲。因此,雖一審法院已全部支持劉某的房屋損失賠償請求,但仍無法保障其居住權。在此情況下,二審法院根據劉某的上訴請求,綜合其被拆房屋的實際情況,確定以判決時的類似房地產市場價格對劉某予以賠償,充分彰顯了行政訴訟保障合法權益的功能,讓群眾體會到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溫暖。

案例三、伍某某訴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桐城市城管局)向伍某某下達桐城管停字〔2016〕第004號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認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號無規劃許可擅自搭建鋼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停止建設,補辦規劃許可手續,同時告知其逾期不停止違法行為或不補辦手續的,該局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伍某某不服,於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桐城市人民政府認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不是最終行政決定,只是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前的一項程序,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遂於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駁回伍某某的行政複議申請。伍某某不服該複議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桐城市人民政府該行政複議決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對其複議申請事項作出實體處理決定。

裁判結果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本質上屬於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經作出便為行政相對人設定了義務,是行政執法過程中的一種獨立的行政行為。如果行政相對人實施的合法行為被行政主體錯誤實施了責令停止的命令,將會導致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因此,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確行使,應賦予行政相對人法律救濟的途徑。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為伍某某這一特定相對人設定了停止建設並限期改正的義務,對伍某某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因此,該通知屬於行政複議範圍,複議機關應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故判決撤銷桐城市人民政府該行政複議決定,責令其於判決生效後的法定期限內對伍某某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重新作出複議決定。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公民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讓違法行為停滯於查獲時的狀態,是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一種手段,實際上屬於責令改正的範疇,其性質應是行政命令。《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由此可以看出,責令改正是與行政處罰不同的行政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亦屬於責令改正的一種,並不屬於行政處罰過程中的程序性和過程性的行政行為,如果行政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屬於行政命令,應納入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受案範圍,並作出相應判決,對於認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四、時某、王某等59人訴合肥市規劃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應第三人安徽銅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冠房地產公司)申請,合肥市規劃局向該公司核發“銅冠花園”12號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銅冠花園項目建設過程中,位於銅冠花園項目北側的雍景臺、香水郡等小區業主向相關主管部門投訴該項目建築遮擋其陽光的問題,並質疑銅冠房地產公司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提交的日照分析報告數據虛假,分析結論不真實。經相關部門協調並進行了日照分析複核後,上述相鄰小區的業主仍不服,共有187人於2017年3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合肥市規劃局作出的“銅冠花園”12號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裁判結果

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87名原告中,時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以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鋪不屬於日照分析的“被遮擋建築計算範圍”。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一)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關於相鄰權人的範圍,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民事法律規範無具體規定,本案中應對相鄰權人的範圍予以界定。就本案而言,應以被告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考慮的因素和審核的內容為限,即“被遮擋建築計算範圍內”的建築物所有人。根據《合肥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通則(試行)》高層建築日照分析規則中有關擬建高層建築的影響範圍和被遮擋建築的確定標準,本案原告時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戶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擋建築計算範圍”,另現行國家及地方相關的建築技術規範未對商鋪提出日照要求及制定標準,未將其納入日照分析範圍,原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鋪也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擋建築計算範圍”。故原告時某、王某等59人與被訴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裁定駁回原告時某、王某等59人的起訴。時某、王某等59人提出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相鄰權人有權以相鄰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隨著城市高層建築建設的發展,以日照等相鄰權受到侵害為由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增多,在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常有相鄰小區業主多人集團訴訟,故應對相鄰權人的範圍予以界定,以防濫用訴權擴大起訴人範圍。本案而言,“相鄰權人”應以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應考慮和審核的內容和範圍為限。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及控制性詳細規劃通則均規定了被遮擋建築的計算範圍,“被遮擋建築計算範圍內”的建築物所有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反之則無。這樣,既保護了真正有利害關係的相鄰權人的訴權,也遏制了“相鄰權人”範圍不明確導致的訴權濫用,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五、曹某某訴淮南市潘集區祁集鎮人民政府變更土地徵收補償協議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曹某某房屋被徵遷,淮南市潘集區祁集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祁集鎮政府)與其簽訂了徵收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認定曹某某戶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口數為4人,即曹某某及其兒子、媳婦、女兒。祁集鎮政府按照協議約定,以每人每月200元標準向曹某某戶4人一次性支付了18個月過渡費。自2015年2月起,祁集鎮政府則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標準向曹某某戶4人支付過渡費。2016年2月,祁集鎮政府停止支付曹某某戶過渡費。曹某某向祁集鎮政府反映。同年11月,祁集鎮政府作出答覆,認定曹某某戶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口應為曹某某和其女2人,曹某某兒子夫婦在村內另有房屋,並不在徵收範圍內,故不屬於安置補償對象,原協議中認定曹某某戶安置人口4人有誤,該戶實際符合條件的安置人口應為2人。曹某某不服該答覆,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祁集鎮政府繼續履行原協議,給付拖欠的過渡費。

裁判結果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行政協議糾紛。因曹某某被拆除的房屋系其與女兒居住使用,曹某某兒子夫婦另有房屋且不在徵收範圍內,故曹某某兒子夫婦不應納入到原告戶徵收補償安置人口範圍。被告據此單方變更協議內容,將原協議中曹某某戶補償安置人口4人變更為2人,系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給付拖欠的過渡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行政協議是政府職能轉變的重要體現,實現了高權行政向平權行政的轉變。一般情況下,基於誠實信用、平等自願原則,協議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協議的約定。但因行政協議具有行政性、協議性雙重屬性,行政機關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單方變更行政協議。本案根據這一原則,從尊重行政協議的契約精神出發,嚴格審查了行政機關的變更行為是否確屬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一方面有效維護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不過分強調行政協議中行政機關的優益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案例六、秦某某訴南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記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汪某某將秦某某的身份證明等材料交由他人代為辦理公司註冊,秦某某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秦某某發現後,要求南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該登記行為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南陵縣市場管理局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行為。另,秦某某以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南陵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證明稱,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證複印件並在該三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通過代理人註冊了公司。註冊時公司申請材料上股東簽名均不是註冊股東本人簽名也不是註冊股東授權簽名。註冊股東沒有實際進行出資、參與經營活動及分紅,該公司的一切行為與註冊股東無關。

裁判結果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經公安機關前期調查,證明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證複印件並在該三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通過代理人註冊了公司。註冊公司時申請材料上股東簽名不是秦某某本人簽名也不是其授權簽名。在該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秦某某沒有實際進行出資,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活動,也沒有參與分紅,該公司的一切行為與秦某某無關。在後期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汪某某又冒用秦某某的簽名辦理了變更登記。汪某某應對提供虛假材料進行公司登記註冊行為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南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主管公司登記註冊的行政機關,對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可以在訴訟中依法予以更正,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撤銷登記行為。遂判決撤銷南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某公司設立登記中將秦某某登記為股東的行為。

南陵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現實生活中,個人身份因各種原因被他人冒用、盜用的現象時有發生,如“被結婚”、“被股東”等,不僅給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亂,也給被冒用、盜用者的生產、生活帶來不小的麻煩。期冀行政管理部門完全杜絕此種現象發生,在當下,並不現實。但是在利害關係人發現被冒用、盜用後,要求有權主管部門糾正先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時,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自行糾錯,而不能認為自己已盡審查義務,就聽之任之。本案中,秦某某發現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記為某公司股東後,向登記機關申請撤銷工商登記行為,登記機關拒不撤銷,一、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秦某某確係身份被冒用後,遂判決支持秦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對督促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自行糾錯,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案例七、鄭某某訴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安監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25日,鄭某某身份證被他人在舒城農商行和金寨縣農商行分別辦理了銀行卡和個人結算賬戶並開通網銀。鄭某某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六安監管分局(以下簡稱六安銀監分局)、中國人民銀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門反映,要求對違規辦理業務的銀行領導和經辦人進行查處。六安銀監分局在收到鄭某某反映後,分別向兩家銀行發出了《監管意見書》。舒城農商行和金寨農商行在收到監管意見後對相關工作人員進行了罰款、通報批評,將整改情況向六安銀監分局進行了報告。六安銀監分局將相關處理情況向鄭某某進行書面告知。鄭某某認為六安銀監分局沒有依法處理,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向行政機關投訴、舉報是維護自身權益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對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積極作用。鄭某某認為六安銀監分局沒有依法辦事,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對銀行及管理人員、責任人進行處理,但相關法律法規中沒有賦予公民個人要求行政機關如何對第三人進行處罰的權利,六安銀監分局的監管處理行為與鄭某某利益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故裁定駁回鄭某某的起訴。

鄭某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典型意義

行政訴訟的核心宗旨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決定了人民法院只能滿足當事人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需求。因此,當事人因投訴、舉報或者反映問題等事項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其所提起的訴訟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實體審理和判決,取決於其投訴、舉報或者反映問題是否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果不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是為了維護他人或者不特定公眾的利益,或是為了藉助訴訟宣洩自己的不滿情緒,就不應得到支持。本案中,鄭某某向六安銀監分局反映其身份被他人冒用開立銀行帳戶和網銀,六安銀監分局向相關銀行發出監管意見,相關銀行已經進行糾正,鄭某某的合法權益得到了維護。之後,鄭某某又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六安銀監分局履行對相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查處的職責,無非是要求六安銀監分局作出或者加重對相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罰。而六安銀監分局是否查處、如何查處,並不會對鄭某某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其所提起的訴訟依法應予駁回。本案的處理對於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引導當事人合理表達訴求,具有示範效應。

案例八、孟某某訴蚌埠市蚌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6日,孟某某在蚌埠市粵港茶餐廳購買了“花旗參燉烏雞、蟲草花石斛燉老雞”兩道菜。事後,孟某某認為粵港茶餐廳出售的該兩道菜品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向蚌埠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中心舉報,要求進行處理。同年1月16日,蚌埠市食品藥品投訴舉報中心將孟某某的投訴舉報材料轉交蚌埠市蚌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蚌山區市場監管局)處理。蚌山區市場監管局接到轉交材料後,對此事進行了調查。2017年3月16日,蚌山區市場監管局向孟某某送達了行政處理結果告知書,告知的主要內容為:粵港茶餐廳經營的花旗參烏雞湯未進入藥用渠道,也未宣傳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關內容,未構成違法行為。孟某某認為該答覆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要求確認蚌山區市場監管局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並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裁判結果

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蚌山區市場監管局接到孟某某的舉報投訴後,依法進行了調查核實。因粵港茶餐廳把花旗參、石斛作為食材,在菜單中未宣傳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相關內容,蚌山區市場監管局認定其不構成違法行為,並將該處理結果告知孟某某,已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判決駁回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孟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社會管理的重要途徑,對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具有重大意義。近年來,當事人因投訴、舉報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提起訴訟的情形越來越多。此類案件能否進入行政訴訟救濟渠道,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當事人與其投訴、舉報的事項之間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對於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予以立案。本案中,孟某某在粵港茶餐廳消費後,認為其所食用的菜品中違規添加了藥物,向有關部門投訴。孟某某與蚌山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具有利害關係,其所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體審理。本案經審理後,查明粵港茶餐廳並無違法行為,法院作出駁回孟某某訴訟請求的判決,既保障了消費者行使訴權,亦維護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案例九、嚴某訴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基本案情

嚴某繫馬鋼集團康泰置地發展有限公司門衛。2016年9月17日18時許,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駕駛汽車行駛至嚴某值班的門口時,嚴某以其未繳納停車費為由拒絕放行,雙方發生爭吵。印某將嚴某的茶杯摔碎,嚴某遂持一根鏈條鎖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見狀遂上前用拳頭擊打嚴某面部,導致嚴某鼻部受傷。2016年11月25日,馬鋼集團康泰置地發展有限公司作為嚴某的用人單位向馬鞍山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7年4月28日,馬鞍山市人社局認定嚴某在工作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爭吵,雖然起因於工作,但其所受傷害系因先攻擊對方而招致。性質上不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因而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嚴某不服,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他人因不服從職工履行其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施加暴力對職工造成的傷害,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本案傷害事件發生過程中,印某將嚴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觸及人身傷害,此時嚴某持鏈條鎖砸印某的行為已經超越履行正常職責或維護單位利益的目的。履行職責發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為目的,並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行為會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因此,本案嚴某受傷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但其受傷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馬鞍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其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嚴某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嚴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屬於工傷。適用該項規定的前提是正當履行工作職責,且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係。

本案中,嚴某與印某夫妻的糾紛完全可以通過合法的、正當的方式來解決,嚴某採取非正當的暴力方式履職,不但違背了職業道德和勞動紀律,而且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行為不屬於法律保護的行為,其所受傷害與正當履職受到暴力傷害有本質的區別。若此類傷害認定為工傷,等於鼓勵職工採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職責,違背了法律禁錮“惡行”保護“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因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認定為工傷的立法本意,也不利於弘揚良好的社會風尚。本案對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引導勞動者依法、正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十、渦陽縣人民檢察院訴渦陽縣國土資源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渦陽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渦陽縣正大公司未經批准非法佔地。2013年11月6日,渦陽縣國土資源局對正大公司作出責令退還非法佔有的4195.02平方米土地、限15日內拆除非法佔用土地上新建的2432平方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並處罰款125850.6元的行政處罰。處罰決定作出後,渦陽縣國土資源局進行了催告,並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報告、告知、函告,卻未進一步採取其他積極有效的監管措施,致使違法行為仍然持續。

2015年9月18日,渦陽縣檢察院向渦陽縣國土資源局發出檢察建議。該局函覆稱,已向渦陽縣政府書面報告和向高公鎮政府發出告知函,並已約談違法用地單位負責人。2016年5月12日,渦陽縣檢察院再次向渦陽縣國資局發出檢察建議。渦陽縣國土資源局覆函稱,擬局部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案涉基本農田調整為允許建設區,補辦用地手續。2017年9月25日,渦陽縣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要求確認渦陽縣國土資源局未依法履行職責違法,並判令其依法繼續履行監管職責,消除正大公司違法用地狀態。

裁判結果

渦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正大公司的違法佔地行為始於2013年10月,渦陽縣國土資源局雖然在2013年11月對其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但在違法行為人未完全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沒有窮盡執法手段,導致正大公司違法佔地從2013年10月到2017年9月一直處於持續狀態。渦陽縣國土資源局辯稱其在接到檢察建議後,又採取了包括報告、告知等在內的措施積極履職,但不能否定其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事實存在,判決確認渦陽縣國土資源局對渦陽縣正大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未依法履行後續監督、管理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責令渦陽縣國資局依法繼續履行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2017年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再次修改,拓展了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補齊了現行公益維護體系的短板。本案通過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監督行政機關嚴格執法、依法行政,符合法治國家建設的內在要求。法院通過對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的審判,明確了行政機關履職的義務,對於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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