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據簽名真實性該由誰申請鑑定

【案情】2016年12月,唐某以王某借其5萬元未還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王某歸還本金及利息,並向法庭提交了一張署名為王某的“欠條”。在庭審過程中,王某辯稱唐某所持借據並非其書寫,簽名也不是其本人簽名,自己與唐某之間無借貸關係。案件處理過程中,司法人員認為,欠條是本案處理的重要依據,由於被告的辯解,借據真實性存在疑問,應進行筆跡鑑定,但徵求原告、被告雙方意見時,唐某認為其已提供了借據,王某如果認為借據不是其書寫的,應由其申請鑑定;王某則認為,借據是唐某提供,真實性應由其負責,自己可以配合鑑定,但鑑定申請不應由其提出。

【分歧】對於本案借據,究竟是應該由原告申請鑑定,還是應該由被告申請鑑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申請鑑定責任在被告,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書證原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雖然本案被告否認借據是其本人書寫,但沒有相反證據證明,鑑定責任應歸被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雖然原告提供了借據原件,但被告提出異議,借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對其提供證據的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因此,應由原告申請鑑定。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應該由原告申請鑑定。理由如下:提供書證原件並不等同於書證當然具有證明力。如果認為根據《規定》第70條規定,只要一方提供書證原件或經確認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另一方如提出異議應由提出異議方申請鑑定,這種觀點實際上有失偏頗。
筆者認為,書證的證明力必須要達到兩個標準:一是形式真實,即沒有被偽造;二是內容真實,即無欺詐、脅迫、顯失公平、違反意思自治原則等情況發生。換言之,也就是在形式上、實質上均要達到客觀真實的標準。而本案中對於原告唐某所提交的“欠條”真實性鑑定恰恰是要鑑定其是否為被告書寫,即原告提供的書證是否為“原件”的問題。因此,不能適用《規定》第70條規定,想當然地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自然具有證明力。這個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被認可,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7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條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虛假,在原告、被告均不申請鑑定的情況下,由原告承擔申請鑑定的責任。原告申請鑑定的,被告應當提供筆跡或公章比對的樣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借條上的簽名或蓋章是真實的。”從另一個角度考慮,如果只要一方提供書證原件就確認書證證明力,在法律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容易不當加重被告證明責任,甚至形成錯誤的法律適用導向。從司法實踐來看,提供書證原件並不等同於當然履行了證明責任。《規定》第5條第1款:“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1條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條”原件是為了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當被告否認借據是其本人書寫時,雙方之間借貸關係處於“真偽難辨”狀態,這時原告的證明責任並未完成,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告負有進一步證明的責任,而鑑定正是為了解決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問題,既然這項證明責任在原告,鑑定申請理應由原告提出,這更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綜上所述,本案中由原告對其提供的“欠條”真偽提出鑑定申請,更符合法律邏輯和法律規定本意。但是,
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原告在提供借據的同時,又提供了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借據的真實性,如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匯款憑證等,形成了證據鏈條,這種情況下,司法人員可以基於自由心證認定借貸關係成立,如果被告主張借據系偽造,則應由被告提出鑑定申請。此觀點在一些地方司法實踐中已得到認可,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4條第3款第2項規定:“債權人提供的借據以及其他證據材料具備一定的可信性,債務人對借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反駁證據的,由債務人申請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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