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之解決路徑

勞動爭議之解決路徑

一、勞動爭議概述

勞動爭議,是指勞動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因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糾紛,即勞動者與所在單位之間因勞動關係中的權利義務而發生的糾紛。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

勞動爭議是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一類糾紛,發生勞動糾紛如何選擇解決方式呢?根據《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下列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一)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係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瞭解。雙方發生糾紛後最好先協商,通過自願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於自願,任何人都不能強迫,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條

(二)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程序。根據《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又瞭解本單位具體情況,有利於解決糾紛。除因簽訂、履行集體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外均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與協商程序一樣,調解程序也由當事人自願選擇,且調解協議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樣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雖然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具有優先執行的效力以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

(三)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的程序。該程序既具有勞動爭議調解靈活、快捷的特點,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是解決勞動糾紛的重要手段。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申請勞動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選擇程序之一,也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訴訟打勞動官司,必須要經過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勞動仲裁程序要把握以下制度要點:

1、基本程序

(1)爭議發生後一年內申請仲裁,遞交書面仲裁申請;

(2)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4)仲裁庭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5)開庭,明確請求,答辯,調查事實,舉證質證,辯論,陳述。

(6)作出裁決前,先行調解

(7)調解不成,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2、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

(1)基本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法的這一時效規定區別於民事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這是基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規定,旨在儘快地解決勞動爭議。但在實際執行中,由於有些勞動爭議案件的情況很複雜,勞動者難以在六十日內申請仲裁,往往因為超過了仲裁時效而得不到法律保護。因此,在立法過程中,有許多意見認為勞動法中規定的六十日的時效期間過短,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延長了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將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規定為一年。

仲裁時效的起算,以權利人的權利客觀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觀上已知曉權利被侵害的事實為構成要件。權利人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實上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仲裁時效期間開始計算。

(2)仲裁時效中斷

仲裁時效中斷是指在仲裁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後,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A.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

B.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C.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或者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或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時起,申請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3)仲裁時效中止

時效中止是指在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效依法暫時停止進行,並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繼續進行的情況,又稱為時效的暫停。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於勞動仲裁時效,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與時效中斷的區別在於,中止前的時效仍然有效,而中斷前的時效則歸於無效。

(4)特別時效

申請勞動仲裁的一般時效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況下,一年的時效期間還不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在有的行業,尤其是建築業,拖欠工資問題比較突出,工人的勞動報酬很多到年底才結算;還有些勞動者為了維持勞動關係,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行為不敢主張權利。如果都適用一年的仲裁期間,不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已經終止的情況,則沒有維繫勞動關係這樣的顧慮,因此第四款又作出了“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3、勞動爭議仲裁中的先行調解

此類先行調解與前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進行的調解程序不一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進行的調解發生在勞動爭議仲裁之前,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的必經前置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的調解發生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中,是作出最後裁決前由仲裁庭履行的必經程序。但無論是哪類調解,雙方當事人都擁有拒絕調解的權利。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條

4、勞動爭議一裁終局的情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原則上我國解決勞動爭議案件時適用“一裁兩審”制,即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二審。在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後,如對裁決不服,可以向當地基層法院提起訴訟(一審),如再對判決不服,還可以向當地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但是有些適用範圍是例外的適用“一裁終局”。

一裁終局是指勞動爭議案件經仲裁裁決後即行終結的制度,即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往往濫用訴權,利用程序“拖垮”勞動者,增加了勞動者維權的成本。

針對此種實務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確定了部分案件的一裁終局制度,使得部分案件在仲裁階段就得到解決,不用再拖延到訴訟階段,有效地縮短案件的處理時間,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效率,實現快捷保護勞動權益的目的。勞動爭議適用“一裁終局”的情形:

A.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B. 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的爭議;

C. 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將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金、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一併納入終局裁決的範圍。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條

5、勞動爭議仲裁先予執行

先予執行,是指仲裁機構在受理案件後、終審裁決作出之前,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對方當事人向申請一方當事人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或者實施或停止某種行為,並立即付諸執行的一種程序。先予執行的著眼點是滿足權利人的迫切需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B.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

(四)訴訟程序。根據《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的啟動是由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啟動的程序。訴訟程序具有較強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決也具有強制執行力。

法條鏈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勞動爭議之解決路徑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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