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包間同伴吸毒,組織者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KTV包間同伴吸毒,組織者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莫某在KTV開了一個包廂請包廂請朋友唱歌喝酒。期間,朋友在包廂內吸食毒品,莫某看見但並未制止,並離開包廂。後公安機關對該包廂進行檢查,查獲了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員,待公安機關將吸毒人員帶離包廂後,莫某結清了包廂的費用。

爭議焦點:

莫某是否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審認定莫某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審就莫某是否構罪的問題有分歧最終請示最高法院,最高法答覆稱莫某的行為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要點:

首先,從犯罪的主觀要件來看,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場所,這種提供場所的目的是為了他人吸毒,行為人主觀上是一種直接故意。本案證人均證實莫某到KTV開包廂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宴請他人飲酒娛樂,而非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

,因此,莫某開包廂時主觀上沒有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其次,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看。在莫某開了包廂之後,在與朋友喝酒的過程中,狀態發生了變化,有人在包廂內吸毒,而莫某沒有予以制止。此時就要考查開包廂的人即莫某是否有制止他人在包廂內吸食毒品或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了,且這種不制止的不作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就要從不作為犯罪來考慮。

第三,從權利與義務的關係來考查,莫某作為一個普通公民,不是公職人員,其沒有權利也沒有能力去制止這種涉毒行為,因此其也沒有義務去制止,同時法律之所以只規定了娛樂場所的管理人員有巡查和報告的義務,而本案莫某作為娛樂場所的消費人員,其沒有管理者的權利,故其也沒有義務去制止這種行為。

因此,莫某不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律依據:

《禁毒法》第二十七條,《禁毒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延伸:容留他人吸毒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予以規定,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我國《禁毒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我國《禁毒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提供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娛樂場所經營管理人員明知場所內發生聚眾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行為人實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即是指給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場所或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毒。既可以是行為人主動提供,也可以是應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動前來時被動提供。既可以是有償提供,也可以是無償提供。

提供的地點,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親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隱藏的場所,一般則是行為人專門為吸毒者準備的某種比較固定的場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賃他人房屋讓他人吸毒,飯店、賓館、咖啡館、灑吧、舞廳等營業性場所的經營、服務人員利用經營性場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輪船、火車、汽車的司機管理人員利用交通工具讓他人吸毒等等。至於為他人提供吸毒場所的次數、人數以及提供時間的長短,均對本罪的構成毫無影響,即不論容留幾人,也不論容留了幾次,以及多長時間,都可構成本罪。

實踐中,若甲在賓館開房,專門和朋友在賓館內吸毒,則甲的行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房主出租房屋後,發現他人在房屋內吸毒的,不成立本罪;酒吧、KTV的服務員(非管理人員)發現顧客在包間內吸毒不予制止和舉報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為自己提供吸毒場所的,因自己不能容留自己,不成立本罪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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