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包间同伴吸毒,组织者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KTV包间同伴吸毒,组织者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案情:

莫某在KTV开了一个包厢请包厢请朋友唱歌喝酒。期间,朋友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莫某看见但并未制止,并离开包厢。后公安机关对该包厢进行检查,查获了正在吸食毒品的人员,待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带离包厢后,莫某结清了包厢的费用。

争议焦点:

莫某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认定莫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就莫某是否构罪的问题有分歧最终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答复称莫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要点: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这种提供场所的目的是为了他人吸毒,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本案证人均证实莫某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

,因此,莫某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其次,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在莫某开了包厢之后,在与朋友喝酒的过程中,状态发生了变化,有人在包厢内吸毒,而莫某没有予以制止。此时就要考查开包厢的人即莫某是否有制止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或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了,且这种不制止的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就要从不作为犯罪来考虑。

第三,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考查,莫某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不是公职人员,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去制止这种涉毒行为,因此其也没有义务去制止,同时法律之所以只规定了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有巡查和报告的义务,而本案莫某作为娱乐场所的消费人员,其没有管理者的权利,故其也没有义务去制止这种行为。

因此,莫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律依据:

《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禁毒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延伸:容留他人吸毒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予以规定,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我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我国《禁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即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或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毒。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应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

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由其指定的其他隐藏的场所,一般则是行为人专门为吸毒者准备的某种比较固定的场所,如利用住宅、居所或租赁他人房屋让他人吸毒,饭店、宾馆、咖啡馆、洒吧、舞厅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服务人员利用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航空器、轮船、火车、汽车的司机管理人员利用交通工具让他人吸毒等等。至于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次数、人数以及提供时间的长短,均对本罪的构成毫无影响,即不论容留几人,也不论容留了几次,以及多长时间,都可构成本罪。

实践中,若甲在宾馆开房,专门和朋友在宾馆内吸毒,则甲的行为成立容留他人吸毒罪;房主出租房屋后,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毒的,不成立本罪;酒吧、KTV的服务员(非管理人员)发现顾客在包间内吸毒不予制止和举报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因自己不能容留自己,不成立本罪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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