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時土地補償只歸村集體?這種情況使用權人也能主張土地補償!

徵地時土地補償只歸村集體?這種情況使用權人也能主張土地補償!

長期以來,集體土地徵收中,地上物補償歸對應權利人,土地補償歸村集體,是慣常做法,在各地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也都會予以明確。這種操作是將補償對象限制為所有權人。而實務中,很多企業主經過一系列審批,使用集體土地建設房屋,並取得房地產權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前面的做法,土地補償歸村集體,未到期的使用權益損失由土地使用權人自行承擔,這對土地使用權人來說是有失公允的。本文結合一則案例,討論徵地時土地使用權人能否主張土地補償。

2007年,上海A公司競買取得集體企業B公司的房屋,在競買協議中明確約定,標的僅指地面建築物,並不包括土地。後鎮政府積極請示、報批,相關部門批准A公司使用其購得房屋所在土地。2008年,A公司取得《房地產權證》,權證上土地狀況為集體土地批准使用。2014年所在地區進行徵收,徵收單位對A公司房屋進行評估,其中房屋、土地分別估價,A公司認可評估結果,與徵收單位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B公司及村委會向法院起訴,主張土地補償應歸B公司及村委會所有。法院經過審理,認為A公司依法可享有土地補償權益,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本案中,B公司及村委會認為,A公司在競拍時,被明確告知標的不包含土地,其房地產權證記載土地使用權來源為“集體土地批准使用”,故該土地使用權歸屬和性質均未變化。當係爭房屋動遷時,係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實現了貨幣化,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應對房屋、土地予以區分,A公司不應享有土地補償款。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經不起推敲的。《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可見,集體土地依法可用於非農業建設,且經政府部門登記、發證、確權後,這種建設用地使用權,具體包括佔有、使用、收益權利,應當獲得保護。

土地使用權人主張土地補償的權利基礎有別於土地所有權人。一個是經過依法批准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個是法律賦予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二者均有權主張各自對應的土地補償份額,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更不能否認土地使用權人主張補償的權利。舉個通俗的例子,普天之下,莫非國土,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轉讓給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使用,提前收回土地的依法給予補償,並不因國家是所有權人而否認使用權人的權利。換做集體土地也是一樣,因此我們說集體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可主張土地補償權利。

本案的另一個重要參考意義在於,從司法角度確認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貨幣化計算方法。本案對於土地使用權是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即: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其他費用(審批、辦證等費用)

約合160萬/畝,基本能客觀反映涉案土地的真實市場價值,也使得徵收更顯公平公正。

這種計算方式也是我們一貫主張的,其背後的法律參照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該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予以轉讓房地產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這種參照適用方式也得到越來越多的認可。

結合集體經營性用地入市的新環境,我們認為,試點區域內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確定,還可以一定範圍內同用途的集體經營性用地招拍掛成交價為基礎,按剩餘使用年限進行折算。此種方式計算的土地使用權價值更具有市場性。

實務經驗及司法案例都表明,徵地時,土地補償並不是當然歸村集體的,企業應當審查自身權利憑證,不要錯失土地補償這項重大權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