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撞私家車討「停運」損失費

李某是某公司的高管,每天都要駕車出行。2日,他在上班的路上和張某的車輛發生碰撞。經過交警部門判定,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時,雙方的車輛被拖走定損。

但是,除去保險理賠外,李某認為自己在車輛定損及維修期間的打車費等“停運”損失,應當由張某賠償。由於雙方協商不成,李某向哈爾濱仲裁委申請仲裁。經審理,仲裁庭認為,李某請求的關於私家車輛“停運”損失不應得到支持。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覆》,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

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由於李某駕駛的是私家車,不具有營運性質,雖然車輛停運給李某生活帶來不便,但是對於其工作和接送孩子均未造成實際影響。李某雖然變換了出行方式併產生支出,但是駕駛自家車輛出行也有加油及保養的支出,並且該兩項支出是否存在差距,差距是否懸殊?李某無法舉證證明。為此,仲裁庭駁回了李某的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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