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以單位名義簽訂合同構成犯罪後的民事責任承擔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係,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對於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保護法益、證明標準、歸責原則、責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效力應根據民商事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刑事上構成合同詐騙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屬於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在不存在無效事由的情形下,應認定合同為可撤銷合同。被欺詐方不行使撤銷權的,應認定合同有效。追贓是否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應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對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贓的影響,但應避免民事權利人雙重受償。(上述裁判要旨作者為本案再審審查承辦法官張雪楳,本案評析詳見《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中國中輕國際控股公司與中國遠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914號

合議庭法官:張雪楳、林海權、高燕竹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中輕國際控股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遠大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階段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法院判令中輕公司向遠大公司承擔《代理協議》項下的違約責任,是否屬於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一、原審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是否錯誤

(一)一二審法院認定中輕公司與遠大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合法有效,是否沒有證據支持,沒有事實依據。

第一,《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最終用戶按國家相關商品進口經營的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簽訂進口合同。”因此,中輕公司可以自行或委託簽訂進口合同。該代理進口的模式符合相關規定和商業慣例。商務部頒發的自動進口許可證本身就說明本案合同項下交易完全符合國家關於棕櫚油進口的監管要求。中輕公司具有進口棕櫚油的資質,並不足以否定案涉雙方簽訂《代理協議》的可能性。遠大公司當庭提交法庭的《銷售合同》合同原件的簽訂時間不是6月25日,而是7月24日之後。因此,中輕公司據此認定一二審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錯誤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刑事判決書認定簽訂《代理協議》為合同詐騙罪的行為和手段,一二審法院將該行為認定為合法的民事合同行為,是否與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相沖突。

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在保護法益、證明標準、歸責原則、責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民商事領域的法律效力應根據民商事法律規定進行認定。

儘管簽訂案涉《代理協議》等行為被認定為詐騙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在民商事領域,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刑事上構成詐騙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屬於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除非存在特殊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根據上述規定,案涉《代理協議》在效力上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在撤銷權人中輕公司不行使撤銷權的情形下,該合同應認定有效。依據中輕公司的工作分工,貿易二部開展棕櫚油進口代理業務,主要由趙遠征負責,故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與洽談案涉棕櫚油代理業務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行為的權限。中輕公司認可,案涉《代理協議》是趙遠征利用合法貿易合同夾帶該協議偷蓋的真實的中輕公司6號合同專用章。

遠大公司在簽訂合同前,亦對中輕公司經營地以及相關證照進行了考察、驗證。在辦理涉案棕櫚油進出口許可證時,遠大公司申報過程中使用的是中輕公司電子密鑰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提交文件,並與銷售商簽訂《銷售合同》,遠大公司據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對方系中輕公司,相信趙遠征是代表中輕公司與其簽訂代理合同。

一二審法院認定趙遠證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並在中輕公司主張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認定案涉《代理協議》有效並無不當,與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並不衝突。一二審法院認定委託代理合同與刑事犯罪沒有關聯性確有不當,但其實體審理結果並無錯誤。

(二)一二審法院認定遠大公司的代理行為已經完成,中輕公司應承擔合同責任是否屬於沒有有效的證據支持,認定錯誤。遠大公司依據《代理協議》而非《銷售合同》訴求中輕公司承擔《代理協議》項下的責任。《代理協議》第十一條約定,本合同項下貨物進口後存放的倉儲公司系由委託人指定,委託人應自行承擔因該倉儲公司的原因導致貨物滅失的風險,且委託人並不因此種貨物滅失而解除其在本合同項下對委託人的任何付款義務。因此,遠大公司是否將貨物交付中輕公司,並不影響本案《代理協議》的完全履行。遠大公司依約開立了信用證,涉案棕櫚油亦實際進入東莞市華南油脂工業有限公司儲油罐,案涉《代理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完畢,中輕公司應依約承擔《代理協議》項下的民事責任。一二審法院認定遠大公司的代理行為已經完成,中輕公司應承擔民事合同責任正確。

(三)關於本案是否應在刑事案件執行終結後由遠大公司另訴以及認定遠大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406萬元是否正確問題。如前所述,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價值取向、保護法益、責任形式、證明標準、舉證責任承擔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實分別產生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的,構成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聚合,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能否定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案件沒有執行終結也並不影響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為避免民事權利人(同時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可在執行中對於刑事追贓與民事責任,依據實體責任的認定進行綜合處理。

因此,刑事案件未執行終結並不意味著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於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係和救濟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決書認定遠大公司實際損失的標準和依據與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的標準和依據存在不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本案一二審法院依據中輕公司基於《代理協議》而提出的訴請,認定遠大公司的損失為遠大公司開立信用證支付的金額扣減追回的贓款、中輕公司支付的保證金後的數額,並無不當。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一)一二審法院根據《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判決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前所述,趙遠征在與遠大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時具有代理中輕公司簽訂該協議的身份和權限,其以中輕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構成表見代理。中遠公司以《代理協議》有效,中遠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項下的義務、中輕公司構成違約為由,訴求中輕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代理協議》有效、中輕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符合《經濟糾紛案件涉及經濟犯罪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並無不當。

(二)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是否存在法律衝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於救濟的法益不同、責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對於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權利人的救濟方式並不相同。在刑事判決明確進行追贓,民事判決判決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應對追贓與民事責任的認定和執行進行協調。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追贓款應從民事責任人賠償範圍內進行扣減。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應結合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認定,確定民事責任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範圍和贓款的退還對象,避免民事權利人(刑事被害人)雙重受償。在民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全部救濟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責任的最終責任人,民事案件的責任人承擔完民事責任後有權向罪犯追償,因此,贓款應退還給民事責任人。

本案中,中輕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項下全部給付義務,故案涉追贓款應給付中輕公司。一二審法院未明確該事項雖存在不當,但該不當不影響本案實體審理結果。

(三)本案違約金給付標準是否過高以及違約金總數過高是否系法院的過錯導致。中輕公司認為其承擔的違約金高於本金1.5倍之多,不符合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認為,其承擔的違約金總額高於本金是因為給付違約金的時間過長而非給付利息的標準過高。違約金制度的功能主要在於填補民事權利人的損失,兼具懲罰責任方的功能。

本案中,中輕公司佔用資金期間導致中遠公司資金損失。該損失主要是資金的利息損失。在當事人雙方均為企業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間借貸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約定,違約金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摺合成年利率為18.25%,並未超過依法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24%的標準。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中輕公司給付違約金的標準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的過高情形,法院不應調減違約金。

中輕公司支付鉅額違約金的根本原因是該公司拒絕履行《代理協議》項下的給付義務,而非法院審理程序過長。各級法院審理本案均系依據合法程序進行。在案情複雜、法律適用存在爭議的情形下,由於正常的認識偏差導致的法律適用錯誤並不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上級法院依法糾錯正是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利的程序價值所在。中輕公司認為系因法院審理期限過長導致違約金過高而主張國家賠償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注:文章不代表平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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