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出台《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

省高院出臺《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印發《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的通知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

現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報告。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

為完善對刑事證人的法庭質證規則,規範、有序、高效地進行庭審詢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一條 對證人的詢問,應當個別、具體、簡潔地進行。

第二條 證人出庭後,在審判長指引下,先向法庭陳述證言,然後先由申請方詢問;詢問完畢後,對方也可以詢問。

審判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詢問證人。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應當先由審判人員詢問。

經審判長准許,被告人可以向證人詢問。

第三條 詢問證人應當遵循以下規則:

(一)詢問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

(二)不得采用誘導方式詢問;

(三)不得威脅或者誤導證人;

(四)不得損害證人人格尊嚴;

(五)不得洩露證人個人隱私。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誘導:

(一)在實質性詢問之前,涉及需要明確證人的身份、經歷等準備性事項的;

(二)涉及訴訟各方沒有爭議,且已經明確的事項的;

(三)詢問主要意圖是反駁證人的不實證詞、質疑該證人證言真實性的;

(四)證人記憶不清時,為喚起其記憶而確有必要的;

審判長認為詢問不適當時,可以制止。

第五條 對證人詢問,可以針對案件事實,或者證人的觀察、記憶、表達等能力,以及證人與案件的利害關係、偏見、預斷、前後證言之間的矛盾等事項進行;在詢問中發現證言合法性有疑問的,也可以針對證言收集的合法性進行。但是,不得擅自涉及證人的前科、劣跡、行為特例等有損證人名譽的事項。

控辯雙方可以通過提問的方式向證人詢問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問題,也可以讓證人向法庭自由陳述其所親自感知的案件事實。

第六條 控辯一方詢問方式不當或者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違反有關詢問規則的,對方可以提出異議,並說明理由。對方當庭提出異議的,詢問方應當說明詢問理由,審判長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並說明理由;對方未當庭提出異議的,審判長也可以根據情況予以制止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審判長認為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或者明顯重複的,可以進行必要的提示。

第八條 對證人的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證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詢問證人,就證言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證人詢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證人之間相互詢問。

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如有必要,法庭可在單獨詢問結束後,傳喚同案被告人進行對質。

第九條 在必要時,經審判長許可,控辯雙方可以利用畫圖、照片、模型、裝置等進行詢問。

證人出庭作證的,其庭前證言一般不向其出示、宣讀,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證人出庭作證時遺忘或者遺漏庭前證言的關鍵內容,需要向證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證人的當庭證言與庭前證言存在矛盾,需要證人作出合理解釋的。

為核實證據來源、證據真實性等問題,或者幫助證人回憶,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向其出示物證、書證等證據。

第十條 證人退庭後,控辯雙方可就該證人當庭作證內容發表質證意見。

質證後,法庭認為還需要向該證人補充詢問的,可傳該證人再次出庭作證,但一般不超過兩次。

第十一條 對鑑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出庭被害人的詢問,可以參照本規則進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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