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劣疫苗受种儿童家长必须了解的法律知识

伪劣疫苗受种儿童家长必须了解的法律知识

一、疫苗的法律属性

《药品管理法》第101条明确规定疫苗属于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长春长生生产的狂犬疫苗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印证了我国将狂犬疫苗认定为药品。

二、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2005年6月1日实施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本文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一类疫苗是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其性质属于政府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三个,政府是服务的提供者,接种单位是实施者,属于行政法上“被委托的组织”,受种者是政府公共服务的具体对象,因此第一类疫苗接种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第二类疫苗则是接种单位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公共卫生服务,是受种者自愿的行为,属于自愿接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三、 疫苗质量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其责任承担

违反管理规范导致疫苗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受种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规定向疫苗接种单位或生产、销售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张赔偿。

若患方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医疗机构患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是由于接种疫苗所导致的;若按照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起诉疫苗生产者,则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等证明责任,因此,如果因使用问题疫苗发生损害后果,患者或其家属直接起诉疫苗生产者,更有可能使得自身权益得到保护。

如果孩子的健康受损状态没有显现,家长尚难以进行起诉维权的。但应当搜集保留接种该疫苗时的病历、处方、收费票据、注射单、当时接种疫苗的外包装等证据。若孩子的健康受损的结果经过很多年后才显现,即便是家长十分肯定该结果是由于问题疫苗导致的,家长也必须先去医院对该健康问题作出诊断,并且需要被诊断的疾病与问题疫苗存在初步的因果关联性后,才可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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