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鬆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松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松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

實施辦法的通知

松政發〔2018〕14號

寧江區、前郭縣人民政府,各開發區,市政府各有關部門:

《松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市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松原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2日

松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590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及附屬物,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政府負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對縣(市)房屋徵收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松原市重大項目管理服務中心為市政府確定的本市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六條 市住建局、市國土資源局、市規劃局、市市容局、市發改委等部門,寧江區政府、前郭縣政府、松原經開區、查干湖開發區、松原石化園區、松原哈達山示範區等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須經相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經房屋徵收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滿足房屋徵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徵收工作人員,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徵收服務的企業從事勞務性工作。徵收服務企業的勞務報酬從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但不得擠佔被徵收人的補償費。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轉讓受委託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對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市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作出答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一條 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需要依法啟動徵收的項目,由市政府組織編制房屋徵收專項計劃,項目責任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送項目所需文件及資料,完成項目前期工作。

市政府組織發改、規劃、國土資源、住建、法制等部門對擬徵收項目進行論證審查,審查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論證審查後將論證審查意見報市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徵收項目,須納入松原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涉及被徵收戶數超過500戶的,做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面積、用途、結構、附屬物情況、被徵收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被徵收人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調查結果公佈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複核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複核,並公佈複核結果。

第十三條 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作出徵收決定前,市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十四條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組織市發改委、市國土資源局、市規劃局、市住建局、市法制辦、市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將論證意見書面函告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將補償方案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根據徵求意見情況修改方案並公示。

第十五條 徵收部門擬定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內容包括:

(一)徵收主體和徵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徵收範圍與實施時間;

(三)徵收補償方式;

(四)徵收補償資金籌集情況;

(五)徵收補償補助與獎勵;

(六)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

(七)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

(八)徵收補償協議簽約期限;

(九)保障政策和達不成協議的處理;

(十)其他事項。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後應在徵收範圍內公示。

第十六條 因舊城區改造項目需要徵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條例》規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及相關單位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由徵收部門修改方案。

第十七條 市政府做出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擬徵收項目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報送相關部門備案,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 市政府做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經市政府最終通過的徵收補償方案,概算房屋徵收補償資金額度。房屋徵收補償資金包括徵收補償費用和委託中介機構評估、測量等費用。

第十九條 市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主體、徵收部門、徵收實施時間、徵收簽約期限、行政複議和訴訟權利。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對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要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市規劃局、市國土資源局、市住建局、市工商局等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要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評 估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徵收項目評估的機構應當取得三級或三級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並兩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

第二十四條 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第二十六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核評估。對複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四章 補償與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選擇貨幣補償的,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政府應當根據被徵收人的選擇為其提供房源進行安置或在改建地段建設回遷樓進行期房安置。

第二十九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已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三十條 徵收租賃房屋的,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有合同的遵從合同,無合同的由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協商解決。協商未果的,當事人應依據法律法規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被徵收人負責將租賃房屋騰空。

第三十一條 徵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徵收部門對被徵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三十二條 被徵收房屋已發生買賣、贈與、繼承,但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房屋徵收部門可根據合法的房屋買賣協議、遺囑、合法佔有等有效證據確定被徵收人。

第三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公告處理。徵收補償決定等行政文書的送達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等不能送達給被徵收人的,可以採用公告送達方式,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到場,在被徵收範圍內醒目位置予以張貼,同時在徵收部門公開網站或報紙上進行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與房屋用途的認定,已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物,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徵收機構要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徵收機構要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提供週轉用房。提供週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徵收住宅房屋搬遷費由被徵收人一次性領取2000元。徵收非住宅房屋,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二)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過渡期限內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獎勵部分除外)每月每平米10元標準發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計算。超過過渡期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含獎勵部分)。

(三)過渡期按月計算,自被徵收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並完成搬遷之月起至通知被徵收人接收產權調換房屋之月止。設計層數6層以下的房屋回遷過渡期限為18個月;7層以上18層以下的回遷過度期限為24 個月;19層以上的回遷過渡期為30個月(均含本數)。

(四)產權調換房屋為現房的,按時搬遷的一次性發放3個月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被徵收房屋的用途拆一還一予以產權調換。

第三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委託房地產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八條 房屋徵收部門和被徵收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費、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第三十九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要將被徵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手續交予房屋徵收部門。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四十條 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徵收補償協議或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通過後依照本辦法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徵收補償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

(二)補償金額與支付期限;

(三)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麵積;

(四)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補償費;

(五)過渡方式與過渡期限。

第四十一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麵積等材料。

第四十二條 未登記建築物認定和補償,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經市規劃部門確認,2002年航拍圖有標註並符合居住標準的房屋,可參照有合法產權房屋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但房屋性質應認定為住宅,按住宅房屋進行補償安置。

(二)經市規劃部門確認,2006年出版的數字化地形圖標註的房屋,由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建築成本確定的價值進行補償。

(三)經市規劃部門確認,2002年航拍圖、2006年出版的數字化地形圖無標註的且無合法審核手續的建築物,原則上不予補償。針對情況特殊的被徵收房屋,經松原市規劃局認定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依法取得不動產登記證和2002年航拍圖、2006年出版的數字化地形圖有標註的的房屋,被徵收人在簽約期限內主動簽約搬遷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獎勵150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不足70平方米的,按照70平方米計算;每戶獎勵最高不超出20000元。

依法取得不動產登記證和2002年航拍圖有標註的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在簽約期限內主動簽約搬遷的,產權調換房屋為6層(含6層)以下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10%給予獎勵,獎勵面積不足10平方米的,按照10平方米計算;產權調換房屋為7層(含7層)以上的按照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20%給予獎勵,獎勵面積不足20平方米的,按照20平方米計算。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搬遷先後順序進行選擇回遷樓並予以公佈。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協議書回遷面積與實際建築面積誤差範圍為正負3%。在誤差範圍內的,按市場價格結算。超過3%的面積按建造成本價結算;建築面積不足的,不足部分按被徵收區域內的市場價格結算,補償給被徵收人。

第四十六條 涉及住宅房屋因徵收需要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徵收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築物佔地,作出房屋、建(構)築物價值評估時應當考慮的影響價值因素,不予單獨評估。涉及非住宅房屋徵收的,其佔用的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同時收回;擬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價值,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或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採取聚眾鬧事、妨害交通、影響黨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呈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呈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徵收人採取偽造文書、惡意串通等違法方式騙取徵收補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呈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及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亂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採取暴力、威脅或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的,以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房地產評估師出具虛假或有重大差錯評估報告的,參照《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對享受棚戶區改造項目政策的被徵收人,可依據棚改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松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對被徵收人的補助和獎勵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後,松原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發佈的《松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松原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松政發〔2011〕29號)作廢。本辦法實施前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作出徵收決定的項目和《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的棚戶區改造項目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松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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