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法规: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社会法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社会法律关系。例如,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员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设单位也要提供相应的保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都会与自己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设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案例】

背景

1995年某县公路指挥部正式成立,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某公路其中一个路段进行改造。该县公路指挥部在施工过程中与49个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历经两年,于1997年6月25日全面竣工。县公路指挥部与各施工单位依照合同确定了竣工结算价款,该路段的工程总造价为10852.39万元。县人民政府已向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0299.72万元,尚欠工程款552.67万元。

1999年12月,该县审计局依法出具《审计决定书》,并告知各施工单位若不服审计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计决定书》核准该路段的工程总造价为9450万元,在竣工结算的基础上核减了1402.39万元。

2000年底,承建单位之一的某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以后,指定由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称,1998年8月5日,我方与县公路指挥部依照合同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严格核算,工程总造价为730万元。除工程中已支付的价款外,县人民政府尚欠我方18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县人民政府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之后,县人民政府依据《审计决定书》提起了反诉,诉称:在工程承建中,原告即某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先后在公路指挥部领取工程款712万元。县审计局依法对其承建路段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计后,核减了工程造价,原告并未依法对《审计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此,按照核减的工程款,原告在公路指挥部超领工程款51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超领的工程款51万余元。原告辩称,我方与被告方的承包合同有效。工程结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被告依审计决定来否定合法的合同,是明显的行政干预。被告反诉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履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生效后,兑现审计决定的唯一途径是审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审计局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无权委托县公路指挥部和被告申请执行。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是审计决定申请执行的主体,更不是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审计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应当依据《审计决定书》的决定,返还给被告其超领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据此,2001年8月8日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51万余元及利息。

原告不服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公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所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只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县人民政府以审计决定对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主张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他字第2号)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县公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路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结算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造价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也无证据证明结算本身存在违法性。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具体明确,应予采信,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2002年4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其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

问题

本案中,应当如何区分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该审计结论对合同效力有无影响?

分析

(1)行政法律关系。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审计机关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但其仅对被审计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县公路指挥部是被审计的单位,与审计局建立了行政法律关系。县公路指挥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表其负责对该路段进行改造的工作,是适格的被审计单位。县公路指挥部虽然不是建设项目法人,也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乃至提起行政诉。需要强调的是,在审计活动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县公路指挥部应先向市审计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非经复议,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由县公路指挥部与某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当时的某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应属政企不分,如果放到现在,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是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企业)建立起来的。由于县公指挥部无法人资格,某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便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舍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结论不能影响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处理合同纠纷、合同结算的依据。

因此,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需要严格区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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