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第374期:不以單位名義行賄而利益所得歸單位的行爲

【案情】  

被告人張某系重慶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初,張某得知重慶某公立醫院招標玻璃,而自己經營的重慶公司資質又不達標,張某便以個人身份掛靠四川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並以四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張某為使四川公司中標,便找到負責該醫院招投標的嚴某幫忙,並從重慶公司預支了20萬感謝費給嚴某,後四川公司中標。合同履行完畢後,四川公司收到該醫院工程款並扣除相關管理費用後,於2016年12月1日將張某應得利潤75萬元轉至張某個人賬戶,12月8日,張某將75萬轉至重慶公司財務處。2017年3月,嚴某因受賄被調查,供出該犯罪事實。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張某不以單位名義,而犯罪所得卻歸單位所有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行賄罪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重慶公司的刑事責任。  

【律師評析】  

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有人認為,認定單位犯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二是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缺少其中任何一個條件也不應成立單位犯罪。但是筆者認為,單位犯罪中“以單位名義實施”應當進行實質考察,而不能只做表面理解。  

大多數單位犯罪可能會“以單位名義實施”,但也存在相當數量的單位犯罪並不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甚至還存在並不需要行為人以何種名義實施犯罪的情況。比如以繞關方式實施的單位走私犯罪,犯罪單位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亮明字號。因此,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不應只進行外在的、表面的、形式的理解,而應對“以單位名義”進行實質性理解,即單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實質上“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就應認定為“以單位名義”實施,並不一定要求這些人聲明他們代表自己所在的單位。  

綜上,本案中重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為了重慶公司利益,雖然以個人身份掛靠四川公司,並進行了投標、行賄、經營等行為,但張某的行為仍可認定為“以重慶公司的名義實施”,且犯罪所得也歸了重慶公司,故本案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重慶公司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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