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管窺」走出資產保全的誤區

背景:

「法務管窺」走出資產保全的誤區

與國有商業銀行相比,農村信用社存量不良貸款較多(包括表內、表外),而不良貸款中又以逾期甚至是逾期多年的不良居多。確保不良貸款債權有效是有利清收的前提,而具備專業化的法律知識是資產保全的關鍵。在實際工作中,農村信用社大部分員工對訴訟相關知識缺乏深入瞭解,存在一些認識上的誤區,一些不恰當的認識往往會導致實操中訴訟失敗,出現訴訟風險。

過了訴訟時效的貸款能不能起訴。

貸款過了訴訟時效,借款人出庭抗辯,農信社必然敗訴,這個常識所有信貸一線的員工都懂。長期以來,不少員工出於風險考慮,過了訴訟時效的貸款不起訴。久之,將其與不能起訴劃等號。那麼,過了時效的貸款,能不能起訴?答案是肯定的。究其因,首先,我們要消除認識上的誤區,“能不能起訴”和“敗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人為劃等號;其次,需要及時更新法律知識,瞭解立法變遷。2008年9月1日前,訴訟實務中,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務糾紛,法院一律實行主動審查,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故此,過了訴訟時效訴至法院,只能是敗訴;但是,自2008年9月1日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形勢已經發生根本變遷。此司法解釋專門針對訴訟時效進行詳細解釋,其中,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在訴訟中,只要借款人不到庭,或者不對債務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即使是過了時效的貸款提起訴訟,銀行照樣會勝訴。此外,對於一審的判決,當事人未提出時效抗辯,當事人在二審提出,法院不予以支持;並且,對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司法解釋已經極大地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了保護。

目前,農信社借款人有很多長期外出,或者刻意迴避工作人員致使貸款無法跟蹤而失時效。這些失時效貸款,均可以對其進行起訴,採取公告送達,這些人根本不會留意公告送達,更別說按時開庭。走完程序,我們就會勝訴,保護了債權。勝訴生效後,我們可以隨時申請對其進行強制執行。債權有了法律保護,進行清收時與其談判,手中就有籌碼,清收貸款就水到聚成。

到目前,很多農信社的員工尚未清楚有此司法解釋,甚至不深刻理解其中涵義,更不用說實際工作進行運用。這個誤區該走出來了。

想當然中斷訴訟時效。

在實際操作中,不少人認為:只要借款人還款,或者從借款人賬戶上扣款,就會造成訴訟時效必然中斷。對此,本人持否定態度。如果貸款尚未喪失訴訟時效,借款人還款或從其賬戶扣款,尚可以中斷時效;如果貸款已經失去訴訟時效,這些做法就一點意義也沒有。這到底是怎麼回事?首先,我們必須弄清楚“訴訟時效”和“訴訟時效中斷”的涵義。所謂“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就喪失了勝訴權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中斷”則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經過了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此規定表明:一、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方式;二、訴訟時效的中斷,是針對在“訴訟時效期間”而言。超過訴訟時效,不再適用中斷。

那麼,對於超過訴訟時效的貸款,有何保全良策?辦法一:與借款人簽訂還款協議,達成還款協議。如法復〔1997〕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辦法二:對借款人發《到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約定還款期限。法釋〔1999〕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的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受法律保護。”

上述兩種方法是對過了訴訟時效貸款的最好保全法子,此外尚無法律規定的有效途徑,至於通過“借款人的還款或對其進行扣款”就能達到時效中斷的想法,只能說是對法律的一知半解,想當然罷了。持有該認識的人是時候清醒了!

保證期間過了,對其發催收函續時效。

貸款主債過了時效,對其發催收通知函,經債務人確認後債權可以得到保護。於是,不少人認為,保證期間過了,可以要求保證人簽訂催收函等之類通知書,以求保證時效得以延續。這樣操作行嗎?本人不敢苟同。持這種觀點的人將“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搞錯了。“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喪失的只是勝訴權,其實體權利並不喪失。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告免除,權利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我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規定是對一般保證而言);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該規定是對連帶責任保證而言)。這兩個條款的共同之處都是規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對保證期間作出剛性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對保證人發催收函之為,不就是欲延長後果之舉嗎?能有效嗎?

由此可見,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過了,對保證人發催收函之舉,是毫無意義的。對此類操作,2004 年4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雲南、河北、四川三省高級人民法院上報的《關於如何認定已過了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在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上蓋章的民事責任的請示》等請示又作出了法釋[2004]4 號《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覆》。該批覆內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後,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並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至於何種情形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沒有進一步明確,在訴訟實踐中,爭論很大,法官們各有說法。筆者認為,應審慎對待,小心操作,避免出現訴訟風險。

綜上所述:保證期間過了,沒有更好的辦法。欲想行使好權利,必須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主張權利,否則,只能望而興嘆!(廣東省信宜市聯社陸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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