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婚後父母爲子女購房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

「以案释法」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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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姑父問:“兒子和兒媳婦結婚後買了新房,但是錢不夠,我們老倆口資助了他們50萬,這筆錢算是借給他們的還是送給他們的?”

「以案释法」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婚後子女購房父母出資且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應認定為借款——餘某、毛某訴黃某、餘某莎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子女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案號:(2017)川民申4120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年6月14日

【法院評論】

1.《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類似情況。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購房款全部為餘某莎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也並不適用於本案情況。對於婚後子女購房,父母出資未明確出資性質時,應如何評定,法律無明確規定。

2.認定贈與事實應高於一般證明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證明標準。

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沒有明確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借款人應承擔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

3.從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將父母出資一般認定為理所應當的贈與。

敬老慈幼為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於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為養育義務的負擔。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此時並非父母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

因此,在父母出資時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購房出資款為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目的在於幫助子女渡過經濟困窘期,子女理應負有償還義務,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權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於經濟困窘之境地,此亦為敬老之應有道義。

至於事後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償還,系父母行使自己債權或放棄債權的範疇,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裁判規則】

1.婚後父母為子女購房墊資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應負償還義務——老陳夫妻訴小陳、李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本案要旨:子女婚後購房出現資金週轉問題,父母出售房屋為子女購房墊資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且子女因購房曾向父母借款並出具過相關借條,可以證明父母的墊資行為屬於藉資而不是贈與,雙方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係,子女對父母墊資應負有償還義務。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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