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十五)——第33-34條

「領學監察法」學習監察法(十五)——第33-34條

特邀嘉賓 淇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幹部 王秀秀

法律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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