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險產品「避債」存法律爭議

一直以來,在人們配置資產時人身保險產品尤其是高額壽險都帶著“光環”,不僅其自身具備種種保障功能,“避債避稅”也是吸引大額投保的閃光點之一。近期,江蘇高院一則《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簡稱《通知》),引起不少投保人關注,人身險財產性權益在何種情況下可被執行?法院是否可以強制要求執行人退保?所謂的“避債”功能還能否體現?

人身險產品“避債”存法律爭議

“避債”功能存在法律爭議

上述引起了行業人士和投保客戶廣泛關注的《通知》指出,“保險合同存續期間,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執行。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包括依保險合同約定可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退保可獲得的現金價值(賬戶價值、未到期保費),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及其他權屬明確的財產性權益。”為此,人身險產品的“避債”功能成為關注的焦點。

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陳雲峰對《上海金融報》記者表示,事實上,我國在全國性法律層面對於避債(即保險金不能被視為債務人的財產而被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長期以來存在爭議。一方面,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另一方面,我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而在地方法規層面,一方面,廣東高院在《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中明確表示,如果被執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另一方面,浙江高院在《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退保後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

陳雲峰告訴記者,不僅是法律法規層面存在爭議,司法實踐層面也同樣存在爭議。在(2014)錫執異字第0037號案中,法院認為人壽保險單及其現金價值成為執行標的的前提是保險合同的解除,因此,法院在保險合同沒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無權強制解除保險合同,但在(2016)蘇02執復22號案和(2016)浙0782執異59號案中,法院認為,保險合同財產權益的內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現金價值請求權,屬投保人財產,應當屬於強制執行的對象。

“因此,目前國內能否通過壽險避債仍然存在爭議,江蘇高院出臺的《通知》雖然沒有超越其他法院的做法,但可以看到的是,類似的這些通知不管是在被執行財產的範圍,還是在執行條件上,都對以往全國性法律的規定進行了細化和突破,可以看出,全國正在逐步形成一個統一的認知。”陳雲峰表示。

上海金英律師事務所律師何農對《上海金融報》記者表示,在國外,壽險合同的“避債避稅”功能基本沒有爭議,這與其司法機制相關。“在海外,金融合同往往是不可撤銷的,這類合同能夠實現大額人壽保險‘避債避稅’功能。合同既然不可撤銷,就沒有執行的基礎。而國內目前基本上都是可撤銷合同,委託關係可以解除,即便約定得再好,也會出現投保人退保拿回保單現金價值的現象,在此情況下,法院自然能夠執行。”因此,何農認為,國內保險公司在對投保人銷售人身險產品時,不能完全照搬海外的情況進行闡釋。實際上,在國內的法律體系下,不僅是壽險產品,包括家族信託等其他長期理財產品,所謂的“避債避稅”功能都值得商榷。

人身險產品“避債”存法律爭議

投保人與債務人身份應避免重合

那麼,在國內如何儘可能發揮人身險的“避債”功能?何農指出,從此次江蘇高院《通知》來看,關鍵點落在保單收益人是否債務人本人,如果是的話,那麼“避債”就不太可能。

據介紹,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包括依保險合同約定可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現金紅利、退保可獲得的現金價值(賬戶價值、未到期保費),依保險合同可確認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險金,及其他權屬明確的財產性權益。

“如果投保人將保單受益人設定為子女,從目前的法律來看,即便有分紅、現金等財產險權益到賬,也是不會受到法院強制執行的。但如果投保人保險合同到期或退保,保單合同價值返回投保人自身,這就不行了。”何農表示,從這個角度來看,投保人需要確保按時、足額交付保費,避免因沒有繳納保費,造成合同失效,保險公司退回現金價值,繼而成為法院執行的標的。

針對法律對人身險產品“避債”問題的不同詮釋,某保險資深銷售人士表示,隨著近年來人們保險意識增強,大額壽險保單逐漸增多,不少投保人是企業主,就是看中人身險“避債”優勢,而這種說法在保險公司內也是較為普遍。“我們一開始進入保險公司做代理人,培訓課上都會提到大額人身險保單可以‘避債’、破產隔離之類的問題。最近幾年,出現了一些投保人藉由保單欠債不還的現象,引起經濟糾紛官司,帶來不一致的法院判例或地方法院的指導意見,的確給保險銷售造成了一些困擾。我們希望,這個問題今後能有統一的法律規定,這樣,一來‘老賴’們會受到法律制裁,二來也不會出現保險營銷員銷售誤導。”

人身險產品“避債”存法律爭議

“避債”功能能否兌現不確定性較高

未來,哪些地區會受到江蘇高院《通知》的影響?陳雲峰表示,我國各級法院之間是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上級法院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工作,因此,江蘇高院《通知》的出臺,對於江蘇各級法院有一定的規範作用,但《通知》不是全國性的法律,對於全國其他地區法院並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僅具有參考作用。

何農也表示,江蘇高院《通知》會影響江蘇省內各級法院的判決,而全國其他省市法院則會適度參考。“不過,江蘇高院至少明確、細化了此類問題的執行,給國內其他地區法院提供了一個明確的參照系。”

“至少在已有相關執行規定出臺的地區,通過購買壽險來避債,將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約束。但其他地區的法院是否會採取江蘇或浙江地區法院的做法仍存在不確定性,保險產品的財產性權益是否會被列為被執行財產亦存在不確定性。”陳雲峰指出。

記者 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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