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糾紛之一,僅有收據的情況下,能否確認股東資格與股權份額?

公司糾紛之一,僅有收據的情況下,能否確認股東資格與股權份額?

股東資格與股權權益的確認規則是公司法解釋三中重點規範的內容。

根據股東資格與股權權益的基本構成原理,其核心規則應當是:

1、待確權投資者就入股一事與公司達成合意;

2、有實際出資行為。

以上兩點是確認股東身份和股權份額的基礎。

公司糾紛之一,僅有收據的情況下,能否確認股東資格與股權份額?

在這種確認之訴中,原告的應對其出資性質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及其他股東否認出資為入股性質的,應當承擔排除性舉證責任。

這種情況下,股東身份的確認與投資者是否被記載於公司章程,是否被記載於股東名冊或進行工商登記等外在表現形式並無必然的制約關係。

司法實踐中,如投資者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與公司的經濟往來具有“出資”或是“借款”性質的,是不是就只能吃掉這個啞巴虧,蒙受損失呢?

也不是,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其他的間接證據、優勢證據規則,或者當事人的行為來判斷其真實意思表示。

民商事活動中,極少有投資者出資後不索要任何憑證的,最起碼,給錢之後會索要一份“收據”。那麼,即便公司沒有向出資人簽發任何正式規範的“出資證明書”,但公司作為收據的提供方,其內容也完全可以體現公司是否具有接受該出資的意思表示。

公司糾紛之一,僅有收據的情況下,能否確認股東資格與股權份額?

因此,當投資者持有的收據明確有資金性質系股東款,股本款,投資款等之類的字眼時,已足以證明直接投資者與公司之間達成了投資合意。此時,選擇正確的訴訟主體和程序途徑就顯得很關鍵了。

公司是人合和資合相結合的產物,股東身份無法確認往往是人合障礙,及其他股東不認可股東地位。

公司糾紛之一,僅有收據的情況下,能否確認股東資格與股權份額?

但是對於已成立的公司確認股東地位的,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以公司為適格被告,將其他與案件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所以,在僅有收據提及股權出資,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也是可以確認股東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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