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又另行起訴保證人案件的處理路徑!

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又另行起訴保證人案件的處理路徑!

對於主債務人被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又起訴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案件,實務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各方觀點爭執不下。2018年3月發佈的《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第31條就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和求償權的限制作了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後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本文以上述第31條規定為切入點,提出相關問題處理路徑,同時簡要評析第31條給司法實踐帶來的影響。

問題的提出

就前述話題,司法實務中存在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第一種: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後又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後裁定中止審理,待破產案件終結後再恢復審理。

1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若干問題的解答(二)》第13條,主要理由為:債權人既申報債權,又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時,連帶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又獲得部分清償,將產生“雙重受償”的問題。因此,債權人的起訴應當受理,但為避免債權人“雙重受償”,應當中止審理,待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債權人受償金額確定後,恢復審理。

2 . 最高人民法院在“鶴壁市經濟發展建設投資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鄭州辦事處保證合同糾紛上訴案”[1]中裁定中止訴訟,主要理由為:因債務人鶴壁市建築陶瓷廠破產案件尚未終結,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能否受償,以及受償的數額還無法確定;擔保人鶴壁市經濟發展建設投資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也不能確定。因此,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待破產案件終結後再進行處理。

第二種: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後又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無需中止審理,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應當以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為限,且判決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後再履行清償義務。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方國際集團上海榮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浙江班班紙業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2]案件中,判決保證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十日內償付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債權,主要理由為:如果保證人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履行了保證責任,而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又獲得了部分受償,確有可能出現同一債務雙重受償的結果。若債權人在雙重受償後,未將雙重受償部分主動返還給保證人,亦可能會產生新的糾紛和訴訟。為了保證債權人擔保債權的及時實現,同時又避免雙重受償等情況的發生,保證人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可暫時停止向債權人清償,待破產程序終結後再根據破產受償情況,向債權人作出相應的清償,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的權利應當以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為限。至於本案的審理,無需中止。

第三種: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後又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無需中止審理,可逕行判決保證人承擔償還責任,並在判決中明確保證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可以依法向受理破產的法院在清償範圍內申報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寧夏榮恆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3]中作出該觀點的判決,主要理由為:法律並未禁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向連帶保證人單獨提起的訴訟,因此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有權單獨對保證人提起訴訟。在本案中,擔保人通過承擔擔保責任後,在承擔責任範圍內,依法向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及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從而獲得權利救濟。不失為各方當事人擺脫訴累,儘快實現有關權利,減少不當損失的最佳途徑。進而判決寧夏榮恆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信達本息,並判決寧夏榮恆房地產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清償義務後,可以依法向主債務人破產的法院在清償範圍內申報債權。

路徑選擇

全面分析後比較而言,筆者基本同意第三種處理方式,但同時亦應作出一定修正。具體而言,筆者的觀點是:

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後又訴請保證人承擔清償責任的,該訴訟無需因等待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而中止審理,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得到清償部分,無需在保證人應當承擔的責任中扣減,人民法院可以對債權人在判決時尚未清償的部分全額判決。

主要理由在於:

1 . 這是保證責任在債權實現中的目的和功能的要求

保證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分散風險,將風險主體由一個分配到多個,從而降低債權實現的風險,進而保障交易安全和促進商業繁榮。保證制度的核心是保證責任,保證責任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向主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賠償責任的民事責任(擔保法第6條)。保證責任所擔保的債權實現的風險中,債務人破產是主要的風險之一,破產程序的繁瑣、冗長是眾所周知的,第一種和第二種觀點均要求擔保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才實際清償債權人違背了保證責任的目的和功能。

2 . 債務人破產不應當構成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程序障礙

從擔保法第17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來看,一般保證人在債務人破產時被禁止行使先訴抗辯權,如果按照第一種處理路徑,則意味著債權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仍然需要等待對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完成(破產為概括執行程序),甚至導致連帶責任保證人也取得了先訴抗辯權,這無疑與該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有悖。

3 . 債務人破產不應當造成保證責任範圍的縮減

按照第二種路徑,在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判決中,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部分予以預先扣除,實際上使保證責任範圍縮減,同時也讓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判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根本無法執行。從擔保法解釋第44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規定來看,保證責任的範圍並不受債務人破產的影響。法院在判決中將保證責任範圍進行縮減是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

4 . 《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對處理路徑選擇的意義

第一種和第二種處理路徑基本上源於《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4]的相關表述,而該答覆的基調是將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主張債權和破產程序外向擔保人主張保證責任的程序視為衝突的程序。雖然《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並未直接從協調兩種程序本身的角度做出規定,但其“轉付”的規定,實際上是在結果上協調了兩種程序的矛盾,為並行處理的第三種處理路徑掃清了實際操作方面的障礙。

其他問題

——債權人雙重受償的問題

即使沒有《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筆者認為這本身也不是一個問題,更不是一個需要通過限制債權人合法權利才能解決的問題。

債權人通過不同的原因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在擔保債權範圍內享有以同一給付為內容的數個債權,因一個債務的履行而導致全部債務均歸於消滅,債務人之間的責任形態在法理上來講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每一個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都是完整的,其有權依據相應的請求權基礎選擇或同時主張其債權。基於此,債權人向任意債務人請求給付的請求均可以完整成立,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支持。

同時,債權人拿到兩份勝訴判決也並不意味著債權人就可以雙重受償,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律效果仍然會在執行中體現,即任一判決義務的履行,均會產生消滅全部債務的效果,故正確的做法應當在執行程序中進行協調處理,而不是通過干涉當事人訴權的方式解決。可以說,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債權實現中均存在可能雙重受償的問題,但現實中該問題並不嚴重,我們不能預設債權人都是不誠信的債權人,同時即使債權人隱瞞相關的履行情況,其行為屬於虛假民事訴訟行為,亦有相應的法律制度對其予以制裁解決。

——《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的其他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是對現行保證人追償制度的一個突破。大陸保證人追償制度的法律依據是擔保法第31條,一般將該追償權的請求權基礎理解為法定。然而,從比較法的視角來看,德國民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有保證人代償請求權制度較大陸擔保法規定更為完善,具體如下:《德國民法典》第774條第1款第1句為:如果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則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債權移轉於保證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按照現行擔保法的安排,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應當根據擔保法第31條的規定,向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在這種安排之下,因為破產程序是不可逆地持續推進的,保證人的追償債權可能只是一種補充申報,或者會喪失已經過的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權益,更為重要的是,如果該追償權無反擔保,則僅是普通債權。

《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的“轉付”,實則是讓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中取代了原債權人地位,承繼了原債權人的相關權利,因此,該規定實則是在一定限度範圍內確立了保證人代償請求權制度。在破產程序中原債權人的地位可能是清償順位在先債權人,甚至有可能對特定債務人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別除權人,在允許保證人可以行使代償請求權的情況下,保證人代償的積極性將會極大的提高,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也將更加便捷,本文所涉爭議也將極大減少。

[1]案例來源:《民商事審判指導》2005年第1輯。

[2](2010)滬高民二(商)終字第60號。

[3](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

[4](2002)民二他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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