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自認」與查明事實不符 法院判決債務人據實還款

近日,福建長樂法院審結一起涉債權人“自認”的民間借貸糾紛,認定債權人陳某在相關起訴狀中所作的於己不利的“自認”與事實不符,判決債務人劉某償還本金10萬元及利息5萬元等。

法院查明,1997年2月15日,劉某向陳某借款1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5%,劉某出具一張借條。此後,劉某一直未還款付息,至2002年3月28日,雙方經結算,劉某尚欠陳某利息10萬元,為此,劉某又向陳某出具一張借條。即,劉某先後兩次共向陳某出具兩張金額均為10萬元的借條,借條上均未體現利息。2003年12月27日,劉某還款5萬元,並將該事項標註在上述第二張借條上。2017年1月12日,陳某持上述兩張借條分兩案訴至本院,其在第二案的民事起訴狀上的事實和理由表述為:“被告因急需用款,於199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於同日出具借條。為避免超過訴訟時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於2002年3月28日出具了新借條,撕毀了原先的借條。”同年3月22日,原告撤回第二個案件的起訴,增加第一案的訴訟請求並提供第二張借條為依據,要求判令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

審理中,劉某認為陳某在原第二份訴狀中的陳述構成“自認”,認為其僅向陳某借款10萬元,未約定利息,第二張借條是因陳某稱第一張借條丟失了而由劉某重新出具的。

法院認為,本案陳某實際上仍持有劉某199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條原件並據此起訴,陳某在起訴狀中的自認,明顯違背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應有的認知和做法,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故法院不予確認。同時,法院認為,劉某於1997年2月15日向陳某借款10萬元的事實清楚,口頭約定了2.5%的月利率,至2002年3月28日雙方結算劉某尚欠利息10萬元,以此標準計算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法院據此作出相應判決。

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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