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與民事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認定

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與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糾紛案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

(2018)最高法民終243號

合議庭法官

錢小紅、奚向陽、張穎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簡要事實與裁判理由

原告: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被告: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

2015年6月10日,寶泰豐公司向長沙正和果蔬科技有限公司開具6張承兌匯票,金額合計6億元。2015年6月11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甲方)與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乙方)簽訂《轉貼現合同》,約定由甲方對乙方持有的上述6張承兌匯票進行轉貼現,匯票票面金額共6億元,貼現金額585600833.84元,貼現年利率為4.67%。合同簽訂當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將轉貼現款585816666.66元支付給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將6張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寧波銀行深圳分行。

2015年6月11日當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又與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簽訂《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由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對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持有的案涉6張承兌匯票進行轉貼現,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系案涉6張承兌匯票的最後持票人。

2015年12月7日,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委託承兌人寶泰豐公司的開戶行南粵銀行長沙分行收款,但寶泰豐公司未於案涉6張承兌匯票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0日付款,南粵銀行長沙分行於2015年12月14日出具6張《支付結算退票理由書》,退票理由為:付款人賬戶餘額為零,無款支付。

2016年3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就上述《商業承兌匯票轉貼現合同》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之間產生的糾紛,該案審理期間,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於2016年4月12日向民生銀行廣州分行支付了兩張承兌匯票項下的票面金額及相應遲收利息共計212100000元。

刑事犯罪與民事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認定

2016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判決:1.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向民生銀行廣州分行支付承兌匯票金額4億元及遲收利息;2.寧波銀行深圳分行賠償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律師費230萬元;3.駁回民生銀行廣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此後,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業已生效。2017年7月6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向民生銀行廣州分行轉賬支付了判決確定的各項費用共計518649300元。

2016年4月28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甲方)與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法律服務委託合同》,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處理與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票面金額4億元票據糾紛案件的第一審訴訟。2016年6月17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通過網銀向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轉賬支付120萬元律師費。

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償還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承兌匯票票款本金4億元及遲收利息;2.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追償費用及其所承擔的相應費用損失350萬元(暫計,具體以實際支付為準);3.本案訴訟費由恆豐銀行南通分行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的上訴事由和被上訴人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刑事偵查部門處理;2.一審法院未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南粵銀行長沙分行、寶泰豐公司及遊訓策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錯誤;3.案涉《轉貼現合同》是否有效;4.一審判決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匯票金額4億元及遲收利息、律師費是否正確。

(一)本案是否應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刑事偵查部門處理

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主張的本案涉嫌票據詐騙犯罪的當事人(遊訓策、蔣勇平、湛含紅及戴金斌)既非《轉貼現合同》的簽約主體,又非案涉承兌匯票的簽章人,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承辦人涉嫌票據詐騙,以及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簽訂、履行《轉貼現合同》涉嫌票據詐騙。

本案審理的是恆豐銀行南通分行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之間的合同糾紛,涉嫌票據詐騙刑事犯罪法律關係與《轉貼現合同》法律關係的主體、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均不相同,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以及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之規定,由於本案的審理並非必須以山東省煙臺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的票據詐騙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本案不應中止審理。

另外,依據《經濟犯罪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本案中即使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具體承辦人涉嫌票據詐騙犯罪,但是該承辦人對外是以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的名義簽訂《轉貼現合同》,因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應對其具體承辦人簽訂、履行《轉貼現合同》造成的後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綜上,恆豐銀行南通分行關於“本案是票據詐騙案件應中止審理或者移送刑事偵查部門處理”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審法院未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南粵銀行長沙分行、寶泰豐公司及遊訓策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錯誤

本案系合同糾紛,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系其與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簽訂的《轉貼現合同》,根據該合同第四條A.甲方的權利第2項“託收本合同項下的商業承兌匯票時,如遇承兌人拒絕付款,甲方將按《票據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第七條的規定向乙方追索”之約定,該合同僅對恆豐銀行南通分行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有約束力。

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主張其與包頭南郊農信社之間為委託代理關係,應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為第三人,並由其承擔合同責任。

本院認為,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在簽訂、履行《轉貼現合同》時,曾向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告知其與包頭南郊農信社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轉貼現合同》亦並非以包頭南郊農信社名義簽訂,而是以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的名義簽訂。

刑事犯罪與民事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認定

包頭南郊農信社、南粵銀行長沙分行、寶泰豐公司及遊訓策均非《轉貼現合同》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一審法院未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等主體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並無不當。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的該項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還主張一審法院以票據追索權法律關係立案、審理,卻以合同關係進行判決,導致錯審錯判。如前所述,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為《轉貼現合同》,一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合同糾紛,並無不當。

即便如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對本案明確定性,但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在一審審理中就合同關係和票據追索權關係均發表了意見,並不存在限定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對合同簽訂和履行事實的陳述、舉證和抗辯範圍的情形。

一審判決對《轉貼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應當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等主體作為本案第三人以及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在案涉承兌匯票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等均進行了評述。此外,因《轉貼現合同》的標的涉及承兌匯票,一審判決適用《票據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恆豐銀行南通分行關於一審法院未追加包頭南郊農信社等主體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遺漏本案基本事實導致錯審錯判、本案應當發回重審的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轉貼現合同》是否有效

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主張《轉貼現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而無效。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在《轉貼現合同》簽訂當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便支付了轉貼現款585816666.66元給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因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關於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未支付轉貼現款的上訴主張不成立。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在簽訂《轉貼現合同》時存在通謀虛偽表示,且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在上訴狀中自認其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均為票據詐騙的受害人。因此,《轉貼現合同》系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其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且《轉貼現合同》第五條B.乙方的義務約定,由恆豐銀行南通分行對本合同項下的商業承兌匯票的要式性和文義性、業務資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核和查詢,對貼現的商業承兌匯票的貿易背景及相應資料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全部責任。因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應對案涉承兌匯票及其簽章的真實性負責,即使案涉承兌匯票或簽章不真實、案涉承兌匯票與包頭南郊農信社出具的貼現憑證存在文義不一致,均不影響恆豐銀行南通分行背書籤章的效力,其仍應對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承擔責任。

再次,《支付結算辦法》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均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即使《轉貼現合同》違反了該兩部規定中的有關條款,也不因此無效。況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完善票據業務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235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貼現銀行向其他銀行轉貼現或向人民銀行再貼現時,不再提供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的交易合同、增值稅發票或普通發票,但需對票據的要式性和文義性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規定承擔審核責任。”因此,寧波銀行深圳分行作為轉貼現銀行並不負有對案涉承兌匯票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是否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的義務。

刑事犯罪與民事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的認定

最後,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寧波銀行深圳分行簽訂《轉貼現合同》時,雙方均知道系以票據轉貼現合同形式實質為配合民生銀行廣州分行借款給遊訓策。因此,《轉貼現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綜上,恆豐銀行南通分行的該項上訴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上訴還主張本案存在“倒打款”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轉貼現合同》簽訂當日,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即向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了全部貼現款,款項交付時間並未違反合同約定。即使本案存在“倒打款”行為,亦屬於銀行業監管的範疇,不能以此否認《轉貼現合同》的效力。

(四)一審判決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匯票金額4億元及遲收利息、律師費是否正確

本案中,《轉貼現合同》第五條B.乙方的義務第4項約定:“乙方承諾,若承兌人無足額款項用於支付到期商業承兌匯票承兌金額,由乙方在票據到期日先行支付上述款項並劃付甲方指定賬戶,乙方違反此約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商業承兌匯票本金和該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萬分之伍計算的利息。”第七條約定:“……乙方應保證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及遲收利息(按匯票金額每日萬分之伍計算,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足額劃入甲方指定賬戶。”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未支付案涉承兌匯票4億元,一審判決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匯票金額4億元,並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收利息,並無不當。

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在一審中提交了《法律服務委託合同》及支付律師費120萬元的客戶業務回單,根據《轉貼現合同》第六條B“乙方的違約責任”第2項“未履行本協議規定的其他義務給甲方造成損失的,應賠償甲方由此而發生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票據法》第七十條的費用,應涵蓋律師費、公證費等追償費用”之約定,一審判決判令恆豐銀行南通分行支付120萬元律師費,並無不當。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主張寧波銀行深圳分行在一審中更換了律師,120萬元律師費應部分退回。寧波銀行深圳分行雖然在一審中更換了律師,但其並未主張更換後的律師費,且恆豐銀行南通分行亦未舉證證明寧波銀行深圳分行支付的120萬元律師費已部分退還,故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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