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按照貸款用途使用貸款是否一定構成貸款詐騙罪?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作者:金翰明(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沒有按照貸款用途使用貸款是否一定構成貸款詐騙罪?

關於這個問題,需要區分情形進行討論:

一、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必然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可能會成為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事由,但仍應區分改變用途的原因,以及實際用於何種目的。

第一,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的的定性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指出:“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罪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合法取得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的為何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一方面,行為人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貸款,客觀上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騙取貸款的行為。即使事後產生非法佔有目的,也不能將事後的非法佔有目的歸責於前行為,行為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另一方面,在實務案例中,很多企業以及當事人在申請貸款時的確是為了某項業務的經營,但由於現實情況發生變化項目無法繼續開展,或由於其他客觀原因導致不得不改變貸款用途,此時當事人仍將貸款用於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的,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虛假證明文件等手段騙取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也不必然構成貸款詐騙罪

構成貸款詐騙罪,首先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在此基礎上,討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改變貸款用途,可能是辦案機關認定行為具有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因素,但不能當然得出非法佔有目的的結論。

同樣是《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其提出對於涉嫌貸款詐騙罪的案件,可根據下列情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結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相關規範並沒有將“改變貸款用途”認定為推定行為人主觀上非法佔有目的的法定情形之一。

客觀來說,若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後,又改變貸款用途,對被控貸款詐騙罪的辯護是不利的。若當事人雖然存在改變貸款用途行為,但仍用於實際的經營活動,且能證明是受客觀原因所致不得已而為之,或者能夠證明當事人是為了創造履行能力、主觀上具有還款意願,嚴格依據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其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相反的,行為人取得款項使用了欺騙的行為,同時取得貸款後又改變貸款用途,用作個人消費甚至是揮霍,往往會被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第三,以法院作出的無罪案例作為無罪辯護的參考

無罪案例一:陳某某涉嫌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一案

來源: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8刑終61號

無罪理由:上訴人陳某某與中行湛江分行簽訂家居裝修分期付款業務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非法套現用於其他開支,存在欺騙行為。在貸款類犯罪中,貸款人通過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可能涉嫌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一定損失或者有其他犯罪情節的行為。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一定數額貸款的行為。兩罪的界限在於是否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認定行為人在金融詐騙犯罪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本案中,上訴人陳某某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20萬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請家居裝修分期付款業務20萬元的信用貸款時提交了真實的身份資料及自己的不動產證明資料,證實了陳某某歸還欠款的能力,且案發前已償還了大部分貸款,案發後有能力履行尚未償還的小部分貸款的還貸義務,故不能認定陳某某對該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無罪案例二:張某某被控貸款詐騙罪一案

來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終字第78號裁定書

無罪理由: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將貸款用於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並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因此對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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