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險合同中免責抗辯是否成立的認定

裁判要旨

保險人主張免責,應就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時免責事由的發生以及免責事由與保險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完成舉證責任後,其主張才成立。

案情

2015年3月,原告保通公司為豫HC4468號車在被告聯合財險處投保了交強險、三責險等保險。保險條款中約定:駕駛人飲酒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2015年4月25日,趙某駕駛摩托車與保通公司司機張某停放在道路北側的豫HC4468號車追尾相撞,造成趙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無證、醉酒駕駛、未登記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醉酒後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時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負事故次要責任。保通公司、張某賠償死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費用21萬元。後保通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承保的聯合財險予以理賠。聯合財險辯稱,張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系免賠事由,不同意賠償。

裁判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於聯合財險承保期間,保通公司要求被告聯合財險支付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的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關於張某酒後使用被保險車輛的行為是否為合同約定的免賠事由方面,因被告未能完成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辯解成立,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法院判決:被告聯合財險賠付原告保通公司保險理賠金14.9萬餘元。

被告不服,上訴於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未按時繳納訴訟費用,焦作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司機張某酒後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行為是否屬於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保險人主張免責,應就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保險事故發生時免責事由的發生以及免責事由與保險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1.保險公司應當對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履行因免責事由不同而分為兩種標準。當免責事由為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時,可以由保險人對免責條款以適當的方式作出提示,而除此以外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均需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結合本案來講,首先,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其規定的免責事由為駕駛人飲酒之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由於“使用”的意思為使人、物、資金等為某種目的服務,所以,駕駛人飲酒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行為不能完全等同於飲酒後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法律、行政法規雖禁止酒後駕駛卻沒有禁止駕駛人酒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規定,故酒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不必然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免責事由,對於該條款被告應向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被告不能證明其是否對免責條款中“使用”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進行了說明,以及其說明是否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因此不能認定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2.免責事由應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司機酒後駕駛為由主張其酒後駕駛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引發免責,原告認為原告司機雖酒後駕駛車輛,但保險事故卻發生在原告司機駕駛行為停止後在車上休息的期間,交通事故的發生與原告司機的酒駕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關於原告司機將車停靠路邊的行為是否仍屬駕駛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引起保險事故的發生是本案判定的關鍵之處。“駕駛”作為動詞詞組,其含義為“操縱車、船、飛機等行駛”,是人機互動的過程。停車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並不等於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被保險機動車停止行駛後駕駛人應屬於停止駕駛而不是繼續駕駛,並且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所示,本案事故的發生系張某不當停車而引發,而非因張某酒後駕駛機動車撞向他人直接引發。因此,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告主張的免責事由不存在因果關係。

3.對格式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也規定,在雙方對條款理解有爭議,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情況下,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駕駛人飲酒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這一保險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原告認為司機飲酒後將機動車停在路邊,不屬於酒後駕駛機動車,被告認為屬於酒後駕駛,雙方存在兩種解釋,應當根據上述規定作出對原告有利的認定。

綜上,被告聯合財險的抗辯不能成立,被告對原告支付第三人的賠償款應予賠付。

本案案號:(2016)豫0882民初1198號,(2017)豫08民終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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