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服務保障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典型案例

01

被告單位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佔榮等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司達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液體屬於危險廢物,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應當交由具有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置。2010年9月,被告人王軍受德司達公司指派聯繫處置廢酸事宜,與僅具有經銷危險化學品資質的順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佔榮達成了以每噸580元處置廢酸的口頭協議。此後,德司達公司產生的廢酸液體均交由被告人王佔榮進行處置。時任公司罐區主管的被告人黃進軍明知順久公司沒有處置資質,仍與具體負責與拉運廢酸的王佔榮直接對接,王軍負責審核支付處置廢酸費用。

2013年9月,王佔榮明知丁衛東(另案處理)沒有處置廢酸資質,仍與丁衛東達成每噸150元處置費用的口頭協議,並指使被告人徐仁米駕駛槽罐車從德司達公司拉運廢酸,直接送至丁衛東停放在江都宜陵碼頭等處的船上。至2014年5月間,交由丁衛東處置的廢酸共計2828.02噸。期間,丁衛東多次指使被告人孫新山、錢存林等人於夜間駕駛船隻,將其中的2698.1噸廢酸直接排放至泰東河和新通揚運河水域的河道中。其中,孫新山參與排放1729.82噸,錢存林參與排放318.78噸。後丁衛東未及排放的129.92噸廢酸被查獲。

江蘇科技諮詢中心、江蘇省環境科學研究院專家論證分析認為,德司達公司產生的上述廢酸液體屬於危險廢物,其中主要成分為硫酸並含有大量有機物,硫酸濃度較高且具有極強的腐蝕性,對生物、水體、環境的危害極大,廢酸中殘存的大量有機廢物對生物環境也會造成長遠的累積性危害。

【裁判結果】

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德司達公司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明知被告人王佔榮經營的順久公司無廢酸處置資質,將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酸交由王佔榮處置;被告人王佔榮明知丁衛東亦無廢酸處置資質,仍將德司達公司的廢酸轉交其處置;被告人徐仁米明知其運輸的是化工廢液以及丁衛東可能沒有處置廢酸的能力,而幫助王佔榮進行運輸作業;被告人孫新山、錢存林明知是化工廢液,仍然違反國家規定偷排,最終導致嚴重汙染環境後果,均已構成汙染環境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軍、黃進軍系德司達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知道王佔榮沒有廢酸處置資質,仍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促成交易,導致嚴重汙染環境的後果發生,均應以汙染環境罪追究刑事責任。德司達公司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成本,在明知他人沒有處置資質的情況下仍委託進行處置,最終導致嚴重汙染環境,德司達公司由此減少支出鉅額的處置費用。

一審法院綜合德司達公司的犯罪情節以及繳納罰金的能力,以汙染環境罪判處德司達公司罰金人民幣2000萬元,判處其餘被告人一年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汙染水體引發的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對於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妥當確定單位犯汙染環境罪的罰金數額進行了有益探索。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對於單位罰金的確定,應當根據單位犯罪的情節和特點,結合單位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德司達公司為降低危險廢物的處置成本,明知他人沒有處置資質仍委託進行處置,最終導致嚴重汙染環境後果的發生,由此逃避支付的鉅額處置費用可認定為通過犯罪行為獲取的利益。同時,消除環境汙染的嚴重後果必然會有相當的費用支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汙染擴大、消除汙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故而,公私財產損失數額應當作為確定罰金的一個重要參數。人民法院根據德司達公司的犯罪情節以及繳納罰金的能力,在實際獲取利益和公私財產損失數額的區間幅度內確定判處罰金的數額,既有利於生態環境的修復,也有助於充分發揮刑罰威懾力,督促企業提高依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自覺性。

02

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非法採礦案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理德和浙江省溫嶺市箬橫鎮下山頭村村委會商定,由梁理德出面以村委會的名義辦理該村楊富廟礦場的邊坡治理項目。2013年11月、2014年9月浙江省台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批同意其開採建築用石料共計27.31萬噸。被告人梁特明受梁理德指使在該礦負責管理日常事務,所採宕碴礦銷售給溫嶺市東海塘用於築路。至案發,該礦場超越審批許可數量採礦,經浙江省國土資源廳鑑定,該治理工程採挖區界內採挖量合計415756噸(包括岩石381396噸,風化層19523噸,土體12209噸),界外採挖量合計829830噸(包括岩石814289噸,風化層9843噸,土體5698噸),兩項共計1245586噸。扣除台州市國土資源局審批許可的27.31萬噸及風化層、土體、建築廢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採礦822585噸,價值13161360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梁理德、梁特明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梁理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特明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鑑於梁特明系從犯,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決定對梁特明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以非法採礦罪,判處梁理德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5萬元;判處梁特明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對梁理德、梁特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幣13161360元,予以追繳沒收,上繳國庫。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非法採礦刑事案件。礦產資源是國家自然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地濫採、盜採礦產現象較為嚴重,對此類非法採礦的行為應予嚴懲。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告人非法採礦的數量及價值的認定往往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本案通過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較為合理地確定了非法採礦數量及價值,為準確量刑奠定了較好基礎。本案在判處主犯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的同時,追繳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0萬餘元,有力地震懾了此類犯罪,維護了國家利益,對增強社會公眾對礦產資源的保護意識和守法意識,促進自然資源的有序開發和合理利用有著積極的示範作用和現實意義。

03

被告人白加碧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時許,被告人白加碧與楊兵在四川省宣漢縣樊噲鎮古鳳村2組石渣灣幹農活時,白加碧欲將樹枝和雜草燒灰作肥,遂從楊兵處借來打火機點燃樹枝和雜草,後由於風大引燃山林。白加碧和楊兵見狀,邊滅火邊打電話報警,後在樊噲鎮人民政府的組織下於當晚11時將山火撲滅。案發後,白加碧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林業工程技術人員現場勘驗,本次火災共造成了17戶村民山林受損,過火面積9.21公頃,燒燬林木5526株(其中幼樹2210株),蓄積74.601立方米。

【裁判結果】

四川省宣漢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白加碧過失引發火災,並造成公民財產損失,危害了公共安全,應予懲處。案發後,白加碧能主動投案自首,並取得了受災村民的諒解,可從輕處罰。一審法院以失火罪判處白加碧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野外焚燒樹枝雜草引發的失火刑事案件。案發地位於西南地區的大巴山山區,由於山區群眾法律意識淡薄,對森林火災警惕性不高,防火觀念不強,在林區農業耕作時常常野外用火焚燒秸稈、雜草等。與發生在城鄉聚居區的失火案件不同,案發地森林資源豐富,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繁多,具有重要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一旦發生森林火災,既威脅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又嚴重破壞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本案判決警醒廣大群眾,不僅濫採濫伐、濫捕濫獵是破壞環境資源的違法行為,野外焚燒樹枝雜草等行為導致森林火災也可能構成犯罪。本案的依法審理有利於促使廣大群眾提高森林防火、安全用火意識,自覺做好生態資源保護和護林防火工作,維護森林資源安全。

04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振殿、馬群凱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間,王振殿、馬群凱在沒有辦理任何註冊、安檢、環評等手續的情況下,在山東省萊州市柞村鎮消水莊村從事鹽酸清洗長石顆粒項目。作業過程中產生的60噸廢酸液發生滲漏。滲漏廢酸液對酸洗池周邊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汙染,又通過排水溝對消水河水體造成汙染。2014年底,王振殿、馬群凱鹽酸清洗長石顆粒作業被萊州市公安局查獲關停後,王振殿用沙土將20噸廢酸液填埋於酸洗池內。經鑑定,王振殿、馬群凱的行為對附近的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水體造成汙染,案涉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屬於危險廢物,因汙染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失共計77.6萬元。2016年6月1日,王振殿、馬群凱因犯汙染環境罪被追究刑事責任。2017年1月3日,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王振殿、馬群凱消除危險,治理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對汙染區域周邊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的汙染部分恢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消除危險,則賠償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的處置費用及生態損害修復費用共計77.6萬元。

【裁判結果】

煙臺中院一審認為,王振殿、馬群凱用來填埋廢酸液的沙土吸附酸洗池中的廢酸液,成為含有或沾染腐蝕性毒性的危險廢物。鑑定機構出具的環境損害檢驗報告將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總量223噸作為危險廢物量,單位治理成本為每噸250元至800元。萊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報告顯示,酸洗池內殘留廢水屬於強酸性廢水。王振殿、馬群凱通過酸洗池、排水溝排放的酸洗廢水系危險廢物,導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無法飲用。儲存於酸洗池期間滲漏的廢水滲透至周邊土壤和地下水,排水溝內的廢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汙染區域周邊沒有其他類似汙染源,可以確定受汙染地下水系王振殿、馬群凱實施的環境汙染行為造成。根據專家意見,在消除汙染源阻斷汙染因子進入地下水環境的情況下,原汙染區可能達到水質標準,但並不意味著地區生態環境好轉或已修復。王振殿、馬群凱仍應當承擔汙染區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不能自行修復的,應當承擔修復費用。一審法院根據鑑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取虛擬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的偷排酸洗廢水60噸計算,認定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為72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王振殿、馬群凱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危險廢物的處置要求將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223噸進行處置消除危險,如不能自行處置,則賠償處置費用5.6萬元,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第三方進行處置;對汙染區域周邊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內水體的汙染治理制定修復方案並進行修復,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或者修復未達到標準的,賠償生態損害修復費用72萬元,支付至煙臺市環境公益訴訟基金賬戶。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涉及汙染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及危險廢物的處置等一系列問題。本案判決明確汙染區域水質恢復達標並不意味著區域生態環境已經修復,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法律責任不能得到支持。對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的認定,法院採納鑑定意見將酸洗池內受汙染沙土納入危險廢物,同時認定被告排放的強酸廢水亦屬危險廢物,進而參照合理的計算方法確定了處置費用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本案判決被告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下履行修復責任,有利於受損生態環境的科學修復和判決義務的妥當履行,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好的示範意義。

05

重慶市長壽區珍心鮮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訴中鹽重慶長壽鹽化有限公司、四川鹽業地質鑽井大隊環境汙染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中鹽重慶長壽鹽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鹽長壽公司)系生產銷售工業鹽及其化工產品的公司,其所有的礦井包括長平一井、長平二井、長平三井。中鹽長壽公司與四川鹽業地質鑽井大隊(以下簡稱四川鑽井大隊)簽訂合同,約定由四川鑽井大隊負責長平三井鑽井施工,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含鹽特徵汙水給距離約30米的珍心鮮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心鮮農業公司)農業基地造成汙染。經長壽區人民政府主持調解,珍心鮮農業公司與四川鑽井大隊簽訂《協議書》,約定四川鑽井大隊一次性支付珍心鮮農業公司50萬元補償款。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鑽井大隊處理、填埋鑽井產生的汙染物措施不當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珍心鮮農業公司在內的數家農業基地受到汙染。中鹽長壽公司所有的長平二井位於珍心鮮農業公司農業基地西北側約100米。2012年4月,長平二井配套管道發生洩漏,亦導致包括珍心鮮農業公司在內的農業基地受到汙染。有關部門先後多次組織調解,並對土地汙染情況、損害程度、損害費用等進行鑑定和評估。鑑定意見認定環境汙染損害包括財產損失和汙染修復所需費用兩部分,珍心鮮農業公司財產損失為27.67萬元,汙染修復所需費用為9.848萬元。珍心鮮農業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農產品損失、土壤修復期間損失等費用。

【裁判結果】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鹽長壽公司、四川鑽井大隊分別實施了環境汙染行為,導致包含珍心鮮農業公司在內的農業基地受到含鹽特徵汙染物的汙染。中鹽長壽公司、四川鑽井大隊的侵權行為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關聯性與意思聯絡,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鹽長壽公司、四川鑽井大隊分別實施了侵權行為,但主觀上無侵權意思聯絡,雖然無法詳細區分各自排放汙染物數量及汙染範圍,但單就兩汙染源各自的侵權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由中鹽長壽公司、四川鑽井大隊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鑑定報告,結合長平三井位於案涉農業基地西側約30米,長平二井位於案涉農業基地西北側約100米,且長平三井共發生過兩次汙染事實,可判斷兩個汙染源中長平三井的原因力較大,長平二井的原因力較小。二審法院酌定長平三井的原因力為60%,長平二井的原因力為40%。二審改判中鹽長壽公司、四川鑽井大隊恢復珍心鮮農業公司被汙染土地原狀,如逾期未採取恢復措施,則分別按照40%、60%比例支付修復費用,並按比例賠償珍心鮮農業公司土壤修復期間的損失及農產品減產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系無意思聯絡數人環境侵權案件。在存在無意思聯絡多個汙染行為導致同一損害後果的情況下,分析各汙染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原因力大小是審理的難點。本案中,兩處汙染源、先後三次汙染行為排放的汙染物在受損土壤中滲透、遷移、擴散,共同結合造成同一不可分的損害後果,由此可推知單一汙染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損害後果,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由各侵權人承擔按份賠償責任。本案判決結合受汙染地域區位、受損環境檢測數據、自然科學知識進行分析,合理確定汙染行為所佔原因力的大小,對於此類環境侵權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好的示範作用。因環境汙染不僅會導致被侵權人的財產損失,也會直接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案在判令侵權人賠償損失的同時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體現了環境侵權救濟中以修復生態環境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較好的示範意義。

06

山西京海公司等訴萊蕪鋼鐵集團萊蕪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30日,山西京海公司等三企業與萊蕪鋼鐵集團萊蕪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蕪礦業公司)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山西京海公司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礦業權整合,並註冊成立新公司,作為完成整合後的唯一礦業權人;萊蕪礦業公司受讓持有礦業權的新公司全部資產。合同簽訂後,山西京海公司等將礦山和實物資產全部交予萊蕪礦業公司。此後,山西京海公司等將礦業權整合方案上報審批。2014年9月1日,新礦業權人豐鎮京海公司取得全部整合範圍的礦業權。2012年5月29日,萊蕪礦業公司提出終止《轉讓合同》。2012年6月5日,山西京海公司等回函聲明不存在違約情況,拒絕接管財產。此後,雙方多次函件往來。2012年8月15日,萊蕪礦業公司發出通知,要求山西京海公司等派員接管所有資產,返還預付款等。2014年9月11日,山西京海公司函告萊蕪礦業公司,要求萊蕪礦業公司派員辦理豐鎮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手續。山西京海公司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萊蕪礦業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剩餘價款,配合將豐鎮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權變更登記至萊蕪礦業公司,並賠償拒絕履行合同的利息損失。萊蕪礦業公司提出反訴, 請求確認《轉讓合同》已解除,山西京海公司等連帶返還預付款。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性質為股權轉讓糾紛。山西京海公司等最終完成資源整合,不存在違約行為,萊蕪礦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行為不發生效力,合同應繼續履行。遂判決萊蕪礦業公司繼續履行《轉讓合同》,支付剩餘合同價款,配合將豐鎮京海公司的全部股權變更登記至萊蕪礦業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礦業權登記在礦山法人企業名下,成為法人財產。雖然礦山法人股權轉讓可能造成公司資產架構、實際控制人等方面的變動,對礦業權的行使產生影響,但基於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公司股權轉讓與公司持有的礦業權轉讓性質不同,兩者在交易主體、交易標的、審批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差別。山西京海公司等將礦業權和實物資產交付萊蕪礦業公司,將完成整合後的礦業權劃轉到豐鎮京海公司名下,其與萊蕪礦業公司基於合同約定發生的是豐鎮京海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依法不需行政審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以符合約定或者法定解除條件為前提,即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以擁有約定解除權或者法定解除權為前提。萊蕪礦業公司不具備約定或者法定合同解除權,其關於山西京海公司等未在法定期限三個月內提起異議之訴,解除合同通知當然發生效力的主張不能成立。山西京海公司曾催告萊蕪礦業公司協助辦理股權變更手續,萊蕪礦業公司不予配合,致使股權變更約定未能履行,不利後果應由萊蕪礦業公司承擔。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礦產資源整合過程中礦山法人企業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如何準確認定合同性質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重點和難點。本案中,轉讓人已將案涉礦業權登記在約定的目標公司名下,其與受讓人之間基於合同約定發生的是新礦業權人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礦業權人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性質不同,在不變更礦業權主體、不發生採礦權和探礦權權屬變更的情況下,不宜將股權轉讓行為視同變相的礦業權轉讓行為。同時,本案判決明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對於依法確定解除合同通知效力,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保護誠信履約方亦具有積極意義。

07

貴州省清鎮市流長苗族鄉人民政府訴黃啟發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15日,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確定清鎮市流長苗族鄉對冒井村木葉高坡115.4畝防護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2013年12月6日,流長鄉政府與黃啟發簽訂《貴州省清鎮市流長苗族鄉木葉高坡林場經營權轉包合同》,約定“流長鄉政府將前述林地、林木發包給黃啟發從事農業項目(特色經果林)種植生產經營,轉包經營權期限為65年,轉包價格20萬元。”黃啟發與王潔合夥共同經營,將轉包林地中約14畝用於栽種折耳根,其餘大部分用於栽種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潔將部分林木賣與周兵,周兵砍伐林木78株,被林業部門處以罰款並被責令補種林木。2017年1月9日,流長鄉政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黃啟發簽訂的林場經營權轉包合同無效,黃啟發、王潔返還林場。黃啟發、王潔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流長鄉政府返還轉包費20萬元及資金佔用損失138493.13元,補償損失753644元。

【裁判結果】

貴州省清鎮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流長鄉政府與黃啟發簽訂合同,約定將作為防護林的木葉高坡林場轉包與黃啟發從事農業項目種植生產經營,將防護林的用途更改為商品林,違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流長鄉政府主張該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流長鄉政府與黃啟發簽訂合同後,從黃啟發處取得的轉包款扣除已經履行的部分後應當返還。黃啟發因該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權應當返還流長鄉政府。鑑於黃啟發、王潔在該地上栽種的經濟作物尚未收穫,綜合考慮生態保護與當事人損失之間的關係,以及黃啟發、王潔栽種的經濟作物收穫問題,酌定返還期限為2017年12月31日前。黃啟發、王潔在返還之前應當對林地內的植被妥善保護,在收穫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時應當採取最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收穫方法,流長鄉政府應當對此進行監督。流長鄉政府與黃啟發所籤合同無效,流長鄉政府作為國家機關,對相關法律規定的掌握程度明顯高於黃啟發,確定流長鄉政府對合同無效承擔70%的過錯責任,黃啟發承擔30%的過錯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案涉轉包合同無效,黃啟發、王潔返還防護林,流長鄉政府返還轉包款並賠償70%資金佔用損失和經濟損失。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林地轉包合同糾紛。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除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權、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作價入股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本案中,合同當事人約定轉包防護林林木、林地,將防護林地用於從事農業項目種植生產經營,更改了防護林的性質。本案判決認定轉包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既符合森林法“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的立法目的,亦符合森林法關於防護林為“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的分類界定,對於同類案件認定林木、林地發包、承包、轉包等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參考意義。本案判決在認定合同無效的同時,考慮到案涉林地已栽種經濟作物的實際情況,判令承包人收穫後返還,在返還林地前對林地內的植被妥善保護,在收穫時應當採取最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收穫方法,兼顧了保護當事人利益與保護生態環境的關係,對處理類似案件具有較好的借鑑意義。

08

陳永榮等訴南寧振寧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噪音汙染損害賠償糾紛案

【基本案情】

陳永榮、梁向紅於2007年3月購買了振寧公司開發的振寧陽光康城3號樓A單元501號房。該樓房地下一層為車庫和水泵房等。陳永榮、梁向紅、陳晟稱,自2008年9月入住以來,一直受到水泵運轉發出的噪聲影響,導致陳永榮左耳聽力下降,為此多次到醫院治療。2009年8月31日,陳永榮委託南寧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在案涉房屋臥室對水泵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501號房主臥室晝間實測值為42.1分貝、夜間實測值為38.2分貝。為此,振寧公司對案涉樓房地下一層的水泵房採取了更換水泵等減噪措施。陳永榮等仍感到噪聲未消除,遂再次委託監測,結論為:501號房臥室夜間實測值為40.9分貝。此後,振寧公司未再對案涉水泵採取整改措施。陳永榮等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振寧公司賠償醫療費及後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噪聲檢測費、專項維修資金、房屋購置稅、房屋辦證費;按市場價回收案涉房屋,並支付搬遷費。

【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振寧公司作為開發商,應確保其設置的水泵噪聲符合環保要求。案涉房屋臥室的水泵噪聲夜間值高於《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限值,構成環境噪聲汙染,陳永榮等三人主張的侵權事實成立。因案涉水泵噪聲未能根本解決,一審法院判決:振寧公司按市場價格回購案涉房屋,並向陳永榮等三人賠償搬遷費、醫療費等費用。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振寧公司作為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的選定者,應確保其所選定的水泵設置位置不對業主產生噪聲干擾,並有對水泵採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且該義務不能簡單通過房屋買賣而轉移給業主。雖然《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範圍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但既然上述活動中對周圍環境(含住宅環境)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限值即構成噪聲汙染,根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的規定,案涉水泵運轉聲音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時,亦構成噪聲汙染。經監測,案涉房屋臥室水泵運轉所產生的噪聲夜間高於《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臥室夜間噪聲限值,亦高於同期《住宅設計規範》規定的住宅臥室夜間噪聲標準,構成噪聲汙染。因振寧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完全盡到隔音降噪義務或案涉水泵噪聲汙染系水泵自身單方原因造成,其對案涉水泵噪聲給陳永榮等三人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案涉水泵噪聲未能根本解決,

二審法院判決:振寧公司按市場價格回購案涉房屋,並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汙染造成損害的新類型環境汙染侵權糾紛。法院充分考慮住宅樓內水泵噪聲汙染的特殊性,基於振寧公司是開發商及案涉水泵安裝地點的選定者的事實,認定其對水泵的安裝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義務,且該義務不能轉移給業主。本案判決基於目前缺乏住宅樓內水泵運行噪聲標準的現實情況,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認定住宅樓內水泵運轉聲音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並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構成噪聲汙染,具有合理性。在振寧公司經整改仍無法解決水泵噪聲汙染的情況下,本案判決振寧公司回購案涉房屋並賠償相應損失,對於維護人民群眾寧靜生活的權益,警示和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關注噪聲問題,自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具有較好的示範引導作用。

09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訴湖北省利川市林業局不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溜子灣公司在申請續辦使用林地手續尚未獲得審批期間,違法佔用林地進行礦石開採作業。利川市林業局在專項清查中發現溜子灣公司違法佔用林地,遂作出林業行政執法行為,督促溜子灣公司停止露天焚燒煤矸石,並將所佔林地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和植被。2015年12月1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針對溜子灣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耀剛非法佔用林地犯罪作出刑事判決。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利川市人民檢察院發現溜子灣公司除非法佔用林地進行開採外,還違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和利川市環境保護局審批意見的要求,採用露天焚燒煤矸石的生產工藝,直接向空氣中排放大量氣體汙染物,導致開採區及周邊影響區林木死亡及受損。但利川市林業局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和對朱耀剛的刑事處罰均僅限於溜子灣公司違法佔用林地的開採區內,並未針對因煤矸石露天焚燒燻死的影響區林木採取任何行政執法措施。利川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0月14日向利川市林業局發出《檢察建議書》。利川市林業局收到檢察建議後雖多次組織相關單位和人員到開採區檢查、督辦煤矸石熄滅和植被恢復等工作,但對影響區林木的損毀問題仍未依法履行職責。由於溜子灣公司開採區燃燒的煤矸石未熄滅且持續向周邊林木散發有害氣體,58419平方米(87.7畝)影響區內仍有大片被有害氣體燻死的林木,2016年12月28日,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經指定管轄提起行政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溜子灣公司露天燒礦的行為致使影響區森林資源受到毀壞,涉及生態環境和林業資源保護,應屬於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利川市人民檢察院發出《檢察建議書》履行訴前程序後,利川市林業局未履行監管職責,焚燒煤矸石的火源仍未熄滅,並持續向空中散發有害氣體,導致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持續處於受侵害的狀態。據此,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經指定管轄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森林法和大氣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因露天焚燒煤矸石分別造成大氣汙染和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系違反不同法律規定,造成不同損害後果,理應由林業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各司其職,依法履行其相應的管理和監督職責。本案影響區的森林屬於利川市林業局的管轄範圍,監管該片被毀林地及督促植被恢復系利川市林業局的職責。溜子灣公司焚燒煤矸石產生的物質與影響區林木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利川市林業局僅就開採區作出處理,卻未針對被毀壞的影響區林木作出林業行政管理和監督的行為,而僅僅將之移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處,構成怠於履行監管職責。

一審法院判決:責令利川市林業局對溜子灣公司非法燒礦毀壞森林的行為依法履行職責。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系跨行政區劃審理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對於汙染行為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職責情況下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各自監管職責具有示範意義。本案依據森林法和大氣汙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明確了當同一違法行為對不同性質的環境、資源造成損害時,不同行政部門應在各自的管轄範圍內承擔監管之責,對特定資源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推諉塞責、簡單將案件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行為亦屬於行政不作為的範疇。儘管利川市林業局曾經針對案涉開採區作出過行政執法行為,但因其未繼續、全面地履行監管職責,致使影響區的森林環境仍持續受到侵害,本案判決認定其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並判令其繼續履職,對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職責,切實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有積極作用。

10

李兆軍訴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上虞區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劃分方案的通知》,並於2014年7月1日在上虞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佈。該通知第四部分劃分區域(一)禁養區區域五為“省、紹興市級(上虞段)及區級河道兩側200米”。2015年8月12日,上虞區環保局經現場踏勘認定李兆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依法作出環境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決定書,責令李兆軍於2015年8月21日前停止養殖行為。2015年8月25日,上虞區環保局再次檢查時發現李兆軍仍在原區域從事養殖活動。2015年9月11日,上虞區環保局執法人員向李兆軍留置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違法情形擬作出罰款人民幣3000元的行政處罰。2015年9月29日,上虞區環保局作出虞環罰字(2015)17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於2015年10月10日向李兆軍留置送達。李兆軍不服上述行政處罰向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上虞區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並撤銷,一併審查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上虞區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劃分方案的通知》的合法性。經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司法審查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是本案審理重點。本案所涉《通知》由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制定,內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可反覆適用,且在相應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系法律效力在行政規章以下政府文件,屬於行政規範性文件。同時李兆軍是對上虞區環保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時一併提出審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從制定權限看,依據《浙江省水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具有劃定本區域內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的合法權限。從制定內容來看,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從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角度考慮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符合上位法規定。從制定程序來看,上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在《通知》起草過程中已公開徵求有關基層單位的意見、經上虞區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並經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符合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李兆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在上虞區環保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後拒不停止違法行為且至今仍從事養殖活動的事實清楚。上虞區環保局認定李兆軍的養殖行為違反《浙江省畜禽養殖汙染防治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並依據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李兆軍的訴訟請求。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行政相對人起訴時一併請求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對規範性文件的含義、制發主體、程序、權限以及審查內容、程度、標準等缺乏明確規定,需要統一審查標準。本案判決闡述了規範性文件的含義,並從文件制定權限、制定內容和制定程序三方面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問題進行充分的說理和論證,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好的借鑑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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