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祕密的認定標準——北京知產法院判決萬岩通公司訴陳某等侵害商業祕密糾紛案

裁判要旨

僅包含一個特定客戶的單一客戶名單,如果其上附著的客戶信息屬於在長期穩定交易關係中形成的包含客戶需求類型、特殊經營規律、交易習慣、交易傾向、驗收標準、利潤空間、價格承受能力,以及相關負責人聯絡方式、性格特點等難以從公共渠道獲得,或者正當獲得需要投入一定人力、物力、時間成本的信息,則屬於深度信息。如上述深度信息同時具備價值性、秘密性、保密性,對其按照商業秘密進行保護能夠遏制不勞而獲、促進公平有序競爭的,則應認定該單一客戶名單屬於商業秘密。

【案情】

2012年7月,陳某、石某入職萬巖通公司,簽署了包括保密協議等一系列具有保密性質的協議。二人在職期間受萬巖通公司指派,參與了與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以下簡稱管道公司)項目合作,涉及移動應用平臺項目。2014年5月7日,陳某的配偶李某與石某(後變更為石某之母韓某)作為自然人股東成立恰行者公司。2014年6月,陳某、石某自萬巖通公司離職。

後,陳某、石某以恰行者公司名義與管道公司開展合作。2014年12月,恰行者公司與管道公司簽訂移動應用平臺技術服務合同。2015年11月,管道公司信息中心出具移動應用平臺項目任務書,邀請恰行者公司作為單一來源方談判採購,恰行者公司報價為235萬元。

另,恰行者公司與管道公司合作期間,其接觸的管道公司項目負責人有曹某、安某、張某等人,上述人員同為陳某、石某在萬巖通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的管道公司相關項目人員。

萬巖通公司主張恰行者公司、陳某、石某侵犯其商業秘密即客戶名單,其內容包括管道公司客戶交易習慣、需求、價格承受能力、項目負責人的性格特點、聯繫方式、地址以及萬巖通公司與其形成的穩定交易關係,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恰行者公司、陳某、石某停止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及合理費用2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裁判】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恰行者公司的經營範圍、服務對象均存在重合,已構成競爭關係。原告主張應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涉案客戶名單,系與其保持長期穩定合作關係的特定客戶管道公司,包括客戶交易習慣、需求、價格承受能力、項目負責人的性格特點、聯繫方式、地址等信息,具有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屬於商業秘密。被告陳某、石某利用在原告任職的職務便利獲取涉案商業秘密,在離職後通過關聯關係人恰行者公司,與原告涉案特定客戶簽訂相關技術服務合同,其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據此判決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業秘密的行為,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律師費1.6萬元,並消除影響。

宣判後,三被告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管道公司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定客戶”。在客戶名單中僅有一個特定客戶的情形下,如何準確界定和把握上述司法解釋中“特殊客戶信息”的範圍及深度?本案採用了特徵認定與價值判斷相結合的方法。

1.根據商業秘密的主要特徵進行初步審查。首先,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具有三個基本特徵: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涉案客戶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具有秘密性;相關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故具備價值性;萬巖通公司採取了與涉案信息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來防止信息洩漏,故具備保密性。其次,該信息系在長期穩定的商務往來、相互信任的交易關係中形成,正常情況下難以獲得的深度信息。本案中,涉案客戶信息並不屬於公知信息,而是萬巖通公司取得了管道公司設定的單一來源談判資格後,在長期穩定的交易關係中形成的特殊客戶信息。再次,權利人為獲取上述深度信息,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時間成本。本案中,涉案客戶信息是萬巖通公司通過長期感知和總結,以及有針對性的調研才獲得的,屬於權利人的無形資產,應當給予法律保護。最後,侵權人利用不正當手段獲取相關信息,或者為建立不正當競爭優勢進行了相關準備工作。本案中,陳某、石某利用其在萬巖通公司獲知的涉案客戶信息,短期建立起不正當競爭優勢,既有主觀謀劃又有長期準備,從側面印證了相關信息屬於商業秘密的事實。

2.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進行價值衡量。在司法實踐中,尺度的選擇和確定往往並非如數學題那樣直觀。比如對上述第三個要件進行判斷時,究竟付出多少屬於“一定的”人力、財力、時間成本?一般來說,通過公共渠道不需要耗費太多精力即可獲得的信息不在此列,對信息進行簡單整理,雖然需要付出一定勞動,但通常達不到商業秘密的高度。但要具體到尋找“構成”和 “構不成”臨界點,就需要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進行價值衡量:如相關信息在未經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被他人擅自使用並建立不正當的競爭優勢,侵佔原屬於權利人的交易機會和市場空間,則應按照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如果對相關信息按照商業秘密進行認定,其結果卻導致權利人壟斷長期交易客戶,不利於良性市場競爭,則應當重新審視判斷尺度,予以嚴格把握。本案中,陳某、石某、恰行者公司利用其知悉的商業秘密,取得了不正當的競爭優勢,搶佔萬巖通公司的交易機會,違背了公認的商業秩序與商業道德,構成侵害他人商業秘密。

本案案號:(2016)京0108民初7465號,(2017)京73民終17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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