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學生被同學絆倒後死亡,因無犯罪事實不予立案校方賠償40萬,你怎麼看?

金旭濤

望都縣的小學生馬某因為在課間與同學打鬧最終不幸殞命,一條鮮活生命的逝去值得我們大家同情。

但縱觀該事件的事發經過,當地警方認為沒有犯罪事實因而不予立案是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存在任何問題。

人們常說“人命關天”,一旦發生涉及人命的事情肯定不是小事。小學生馬某的死亡不屬於正常的生老病死,而是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

一個人非正常死亡其原因有多種可能:意外、自殺或者是他殺。要判定馬某的死亡是否涉嫌犯罪,首先我們應當明確他的死因。

通常情況下,只要是出現了非正常死亡事件公安機關都會在第一時間介入調查。警方會第一時間趕赴事發現場開展相關工作。

具體的工作內容主要有如下幾方面:

1、保護事發現場,派出刑事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察,查找痕跡物證。

2、詢問事發時在場知情人,同時對事發現場周邊開展走訪工作。

3、調取事發部位及其周邊的監控資料還原事發經過。

4、派出法醫到場對死者的屍體進行初步屍檢,查看分析其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可能,如初檢不能明確死因的需要對屍體進行解刨來明確死因。

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顯示事發時死者馬某與同學李某、陳某、張某等人一起在操場上玩遊戲,期間馬某在推倒張某時自己也絆在了張某的腿上,因為站立不穩馬某自己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自稱頭痛身體出現異常反應,學校老師雖然及時撥打了120,但馬某仍然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在我國法律上涉及人命案件的罪名一般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三大類。

馬某的死亡與他和同學張某之間的打鬧是有著直接關聯的,但是很明顯身為張某與馬某之間並無矛盾,兩個人只是單純的孩子間的打鬧,從張某的主觀上來看他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與具體的客觀行為,因此張某的行為必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

馬某死亡的原因很明顯是因為其在推倒張某時不慎被判絆倒導致頭部受傷所致,根據法醫出具的鑑定報告顯示:“馬某符合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

事發時張某明顯並沒有故意傷害馬某身體的意圖,也沒有實施直接擊打馬某頭部的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他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我國法律規定所謂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屬是指由於過失導致他人死亡後果的行為,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和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馬某被張某絆倒其實純粹就是一個意外,12歲的張某並非故意絆倒馬某,也就談不上疏忽大意或者是因為過於自信而造成馬某死亡的可能性了。

綜上所述,該事件很明顯不構成任何案件,也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實,所以警方的決定沒有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作為過來之人我們都有過童年,同學間的打鬧嬉戲是一種正常現象,馬某的死亡令人惋惜,但這畢竟只是個例,個人認為不宜過於放大。

雖然人死不能復生,但這起悲劇給所有的學校在如何保障在校學生的人生安全這個問題上提了個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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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丹妹

首先大家要明確法律規定,現在很多媒體在把這件事的討論角度引導到事件因果關係,就是說,到底是誰撞的,誰的責任,這個方向是錯誤的。

警方不立犯罪的刑事案件是正確的,主要原因在於所謂的嫌疑人未滿14週歲,且不說,這事原因,即使是故意殺人,都無法立刑事案件,我們要明白,警方不立案,沒毛病。

現在我們看這個案子應該關心什麼?是這幾個孩子以及學校在這個事件中的過錯責任劃定以及由此帶來的賠償責任。

根據警方調查的結果顯示事發時死者馬某與同學李某、陳某、張某等人一起在操場上玩遊戲,期間馬某在推倒張某時自己也絆在了張某的腿上,因為站立不穩馬某自己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自稱頭痛身體出現異常反應,學校老師雖然及時撥打了120,但馬某仍然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從警方調查的結果看,是死者自己推到別人,自己拌倒的,根據法醫出具的鑑定報告認為:“馬某符合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由此可以知道,被推到的這個孩子無責任。

學校如果發現問題及時救治,打120,也沒有過錯責任。如果耽誤了搶救,承擔責任,這是我們要明確的兩個問題。說白了,是這個孩子有病,然後自己推別人絆倒,導致死亡。

目前學校墊付了40萬元,我覺得學校這筆錢有點冤大頭了,根據我們的分析,如果上法庭,也賠不了幾個錢,首先被推的孩子無責任,不賠償,學校看看打120的時間,可以找點責任,無其他責任,理論上,根本賠不了40萬,但我估計,這40萬也很難要回了。

實際這個事件有很大責任在於家長,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知道孩子有病,那麼就該提醒孩子不能打鬧,以保性命,也不至於害別人。

如果家長不鬧,賠40萬就賠40萬吧,畢竟一個孩子沒有了,作為人道也是應該的。但如果家長鬧,那麼上法院打官司,可能連10萬都賠不了。


韓東言

不能無原則地讓學校承擔責任

從目前的信息分析,警方不立案的決定是正確的,一起打鬧的同學並無過錯,學校也已經盡到及時救護的責任,按理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對於這類事件,合適的責任界定辦法,是由司法機關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依法界定責任,不能為息事寧人,無原則地讓學校承擔責任。否則,學校就可能對學生進行圈養教育,不讓學生在課間有任何的活動。之前,有學生在足球比賽中,發生骨折事件,法院也判決學校承擔賠償責任,令體育老師抱怨都不敢再組織體育活動了。

由於是小學生之間的打鬧,因此,即便出現意外傷亡事故,也不可能追究涉事學生的刑責,警方不立案是正確的。但從民事責任角度,如果參與打鬧的學生有故意傷害行為,學校管理不當,則打鬧學生的家長和學校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目前已經獲知的信息顯示,是這名學生推到其他同學,自己被絆倒,很顯然,其他同學不應為其摔倒承擔任何責任,家長要這名學生的父母承擔責任,心情可以理解,但法院不會支持,假如沒有任何傷害他人行為,自己被他人推到然後把推人的學生絆倒,也要承擔責任,那今後家長還會讓孩子和其他學生一起繼續玩遊戲嗎?那會是人人自危。

至於學校,小學生在課間玩遊戲,有一些追逐打鬧行為,實屬正常,不能指責學校沒有盡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責任,由此讓學校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學校就成了無限責任主體,只要學生在校園裡出現意外傷害,學校都要承擔責任,學校將不堪重負,最後就會演變為學校為不承擔責任,乾脆禁止學生活動,以及不再組織某些可能有風險的教學活動。

去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加強中小學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明確,發生造成師生傷亡的安全事故,有關部門要依法認定事故責任,學校及相關方面有責任的,要嚴肅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學校無責任的,要澄清事實、及時說明,避免由學校承擔不應承擔的責任。這被認為是給學校辦學鬆綁,但要真正給學校鬆綁,還需要在具體實踐中,有賴於地方教育部門和司法部門依法界定責任。


熊丙奇看教育

學生課間打鬧,導致意外死亡,4月發生的事,到如今都不得安寧,每所學校都必須高度警惕。

此事發生在保定市望都縣,學生馬某死亡後,家屬要求學校賠償150萬元,學校想盡辦法先行墊付40萬元,餘下事宜將走法律程序。



01 課間打鬧安全事故頻發

“小學生不會走路”,這個年齡階段精力充沛,走路不是跑就是跳。小學生也最愛撩惹別人,最愛打鬧。因打鬧發生的意外不是少數。

筆者所在地區,曾發生學生打鬧,導致頸部動脈割傷死亡的事件。16年9月,河南桐柏縣曾爆出8歲孩子在校打鬧死亡事件。

各地打鬧傷害事件頻發。曾出現學生在教室伸懶腰,被同學用鉛筆戳傷眼睛。也曾有同學帶蛇進教室,把同學嚇成精神病 。還有同學蹲身繫鞋帶,同學騎到脖子上,導致頸椎骨折。筆者所在學校也曾出現過,可見追逐,被門把手戳傷的事件。

可見,課間打鬧,已成為威脅學生安全的重要因素。



02 如何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

1、多種形式加強安全教育,提高學生安全防範意識,謹防類似事故發生。

2、明確安全責任,安排適量師生,加強課間值守,課間教室、樓道、操場、廁所、寢室等地段,往往容易出現打鬧現象。發現打鬧,立即制止。

3、及時總結評比,對於愛打鬧的學生,及時批評教育。利用好廣播站和校園專欄,宣傳安全事例,鞭策打鬧人員。



03 課間安全事故,學校推脫不了的責任

回到正題,學校安全壓力大,就是因為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活生生的人,正因為,這人是活動的,課間打鬧安全事故才時有發生,這也是老師工作最辛苦的地方。

發生課間打鬧安全事故,學校有推脫不了的責任,因而每所學校都應該提高警惕,緊繃安全弦,將安全責任落實,將安全值守做實,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類似安全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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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軒閣

這又是一起未成年人校園“犯罪”案件。之所以對“犯罪”加上引號,是因為

死者“馬昊在死亡前曾在與同學玩耍中被絆倒摔地”,但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目前暫時不予立案”。對這個問題,大聖結合目前我國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問題作一簡要分析並在文後給出最後的結論。

第一、判斷一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加以分析認定。成為犯罪客體即刑法保護的社會關係受到某種行為的侵犯。客觀方面表現為犯罪的具體行為、方法、時間、地點等。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者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犯罪主體表現為實施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的行為者即自然人或者單位。在刑法上,並非所有自然人都當然的可以成為“犯罪主體”。本案12歲小學生是否涉嫌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的關鍵就是年齡問題。

第二、我國《刑法》關於自然人是否構成犯罪主體,在精神狀態正常的情況下,年齡是最關鍵又唯一的劃分界限。具體是:

1、絕對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滿14週歲的,對任何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  2、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6週歲的,犯任何罪,都必須負刑事責任。但犯罪時未滿18週歲,不適用死刑。 

本問題的12歲小學生,就是首先因為這個年齡問題,公安機關就能夠不予刑事立案的。

第三、是否修改現行的刑事責任年齡14歲的規定充滿爭議。

我國現行《刑法》修改制定於1997年,更早的刑法也是1979年。到今天,社會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包括青少年的生長髮育,心智成熟度,社會認知度等等。最近一些年,由於校園暴力等傷害事件層出不窮,所以不斷有社會學法學各類學者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提出來,建議修改《刑法》中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下線,建議降低這個標準。因為現在是14週歲一下皆不負刑事責任。即不論“犯下多大的事”,構成任何“犯罪”,只要不滿14週歲,皆不用承擔刑事責任。比如就有代表建議將最低承擔刑事責任年齡設置為12週歲。但是由於涉及問題爭議較大,提議最終沒有結果。

第四,我國刑法充分體現“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前面規定的,因為14-16週歲僅僅對八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同時也規定“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要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此外,還有“減輕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即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對未成年人的犯罪後,家長和監護人,包括政府都有義務加以管教。

第五,我們再看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對有本法規定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採取措施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就是說,在程序上要把一個“有汙點”的未成年人送進“工讀學校”,需要父母或者監護人提出申請,這基本上可能性很小了,大家可以去想想。當下社會“護犢子”有多麼的嚴重。或者學校提出申請,這基本上也是行不通的。最後需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所以這樣的規定在實際上施行是太難了。

結論:關於本案,公安機關不於刑事立案,關鍵應該是年齡問題。大聖提醒,不負刑事責任,不等於民事賠償責任的免除。受害方仍有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本問題學校的40萬,可以看做是一種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將來受害人家長提出民事賠償訴訟,學校也是需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的。





大聖釋法

基於題目描述的基本事實,法海一粟認為,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事實,也不存在過失致人死亡的事實;另外,涉案當事人均為14歲以下的學生,因此,本案不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而只能追究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1、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義上故意和過失。從題目所提供的事實來看,“馬某把張某推倒在地,馬某絆在張某(12歲)腿上站立不穩也摔倒在地”,於此後,馬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前述基本事實表明,張某是被馬某推倒的,然後,馬某又絆在張某的腿上摔倒的。這其中,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人,也沒有實施過失行為的行為人。因此,刑法上故意和過失,在本案中均不存在。

從這個意義上來看,警方以無犯罪事實為由,不予立案是正確的。

2、涉案當事人均為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根據刑法規定,在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為年滿14週歲。而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即便本案可能存在犯罪行為,也不能按照刑事案件處理,而只能按照民事案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3、涉案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就本案而言,馬某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學校學習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如果能夠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學校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鑑於本案發生在課後遊戲過程中,因此,可以推定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因此,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張某及其他參與遊戲的學生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從題目所披露的事實來看,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張某等學生在馬某死亡過程中應當承擔責任。因為張某是被死者馬某推倒的,死者馬某又絆在張某的腿上摔倒,因此,張某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也不存在過錯。所以,法海一粟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判定張某等參與遊戲的其他學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對於馬某的死亡,法海一粟在此深感痛惜。斯人已逝,望馬某的父母節哀順變!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尚未成年的孩子都是父母的心頭肉,面對孩子不幸死亡,對於任何一位父母而言猶如晴天霹靂,都是無法承受之痛。

根據澎湃新聞報道,事發時處於課間休息時間,小學生正在操場玩遊戲,期間馬某把張某推倒在地,馬某絆在張某(12歲)腿上站立不穩也摔倒在地,上課後馬某出現不適,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運動、摔倒等對馬某的死亡存在誘發作用。

本案之所以沒有刑事立案。

原因如下:第一、警方認為張某沒有犯罪事實;第二、馬某和張某均屬於未成年人且不滿足14週歲(法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不負刑事責任;第三、事發時屬於課間,雙方在玩遊戲,並非故意傷害。

網絡配圖

學校任課老師在發現馬某不適時第一時間通知家長並且撥打120急救,同時校方積極賠償受害家屬40萬元並配合家屬走司法程序

,對於老師和校方的態度和處理方式還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學校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學校是否承擔責任的前提,對於小學生課間進行危險性遊戲活動是否盡到了提示和制止義務,學校運動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同樣也需要進行調查。如果校方未經到安全保障義務,則馬某的監護人也可以要求學校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據校方稱校方已為在校小學生投有保險,馬某監護人也可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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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道

十一二左右的男孩子,正是活潑好動愛嘻戲打鬧的年紀,如果在課間遊戲中,生命出現了意外嘎然而止;如果遊戲中的意外,成了誘因導致不知的先天疾病的發作,那更是意外中的意外,或許我感性地這樣說:“是生命的意外,也是意外中的必然,更是提前來的節奏”!當然這樣說,對死去的人有些殘忍,但卻推翻不了這樣現實的發生。這不今年4月的某一天,馬某竟因這樣的原因,導致生命殞落,我們除了一聲嘆息外,就是對責任問題的爭論!

下午上完第一節課的課間,幾位男孩做遊戲中,馬某把李某推倒,卻在不注意中自己絆在了躺在地上李某的腿上,而站立不穩的摔倒。可以看出,李某自始自終,對馬某的摔倒無一點責任。然哪曾想到馬某的生命,這樣的不堪一摔:上課時頭痛、四肢無力,老師第一時間打電話告知家長,撥打l20,經搶救無效身亡。法醫鑑定是:小腦動靜脈先天崎形,因摔倒誘發出血導致。警方調查無犯罪行為事實不予立案!

明智通情的校長,自身名義借了40萬元,安撫馬某家長,一切以死者為大,建議先好好下葬。家長仍對責任、賠償問題有爭議,校長同意通過司法解決。

我不懂明確的法律條文,按自己40年的是非判斷說說:警方處理的合理合情!校長做的通情達理!雖說孩子生命在學校發生意外,學校有看管失職之責,必竟在校期間,學校對孩子有監護責任。即使在孩子發病時做到第一時間正確的及時處理,但必竟沒能挽回孩子生命,付出相應的賠償是應該的。可賠償款不應是校長出,而是學校,更應是學生在校期間意外險的保險公司理賠!

被馬某摔倒的李某,無故意絆馬某的意識行為,所以李某無一點責任,其家長也無教育之責!

馬某家長,不知孩子有先天疾病,導致沒有督促孩子的打鬧行為,這很正常。因為沒有幾個家長,能去做在孩子健康無症狀的情況下,而有意識地去領孩子查是否有先天疾病的問題,所以不能說馬某家長有監護失職!

馬某在未知的先天疾病下,由於自身推倒別人而又因自身原因絆倒人腿上的摔倒,導致生命提前結束,我不相信命運,然而此時說:“這就是他的命運,再恰當不過了”。

死者已逝,願生者節哀!


喜歡寫

小學生被同學絆倒後死亡因無犯罪事實不予立案,校方賠償40萬賠償!

讓我們來看看事情的經過。學生馬某在下課期間和其他學生逗弄,有一學生將他絆倒,馬某摔倒在地上。上課時,馬某說自己頭痛,任課老師趕緊給家長打電話,然後叫來120送到醫院,但是經搶救無效馬某死亡,經法醫鑑定的馬某屬於小腦血管兒畸形出血導致的死亡。運動摔倒對死亡起到了誘發的作用。


公安局判斷該事件無犯罪事實,不予立案。學校的校長個人墊付了四次10萬。然後打算再走法律程序那麼對這件事怎麼看呢?

首先,我們來看看公安局為什麼不予立案呢?我國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條件是:首要條件是有沒有沒有犯罪事實: (1)危害社會的行為有沒有發生 (2)危害社會的行為有沒有達到犯罪程度,即沒有觸犯法律 (3)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很顯然馬某和同學逗弄,同學並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他的行為也沒有危害的社會。他的行為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所以公安局對這個事件沒有立案是正確的!


第二,在這個事件中學校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不應該承擔相關責任了!根據我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以知道的,學校不承擔責任!很顯然學生王某有小腦血管畸形的疾病。他是具有特異體質和疾病的,這個情況不要說學校就是馬某家長都有可能不知情。退一萬步來說,就是學校知情,學生髮生這種現象,學校也是無法預防的!

首先,事件發生的課下期間。學生自己去操場上玩耍和同學逗弄。這屬於學校不可控的範圍。儘管學校做了宣傳,做了管理做了要求,三令五申禁止學生打鬥。但是學生是活生生的人。他有思維,他不像機器一樣,我們發生指令之後,他按部就班的工作。如果是那樣,那麼社會上也就不會有意外出現。


比如交通法規,國家三令五申要求每個人得都要遵守交通法規,但是我們看社會上還有多少人每天都在違反交通法規。那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我們不能去追究交通管理部門兒嗎?就像學生打鬥學校已經貫徹要求學生禁止打鬥。那麼發生事情之後學校就已經盡到了自己的責任。而且學生在發生事件之後,教師教師發現生頭痛的症狀及時通知家長,並送往醫院救治,學校已經到了自己應該盡到的責任。因此,學校已經沒有責任!

第三,絆倒馬某的同學及其其家長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小學生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該生違反學校的規定和同學和毛馬某逗弄,造成不可挽回的惡果,那麼其家長應該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給予與馬某補償!

第四,國家應該儘快的出臺學生校園安全責任事故細則。儘管這個法律條文國家早已出臺,但是學校還應該設置一套專門的程序並且有專門的人來負責處理這些安全事件。讓老師們不再每天提心吊膽的糾纏於學生的安全問題之中。學校的主要的任務就是教學。當然,安全問題是很重要的。有專門兒的人來負責這方面的問題,讓老師去安心的去完成學校的主要任務,安心教書。不要讓讓老師戰戰兢兢的每天戰戰兢兢的提心吊膽的教書。也不致於讓學校成為了無限責任公司。



第四,要嚴厲打擊校鬧行為!現在無論大事小事只要一出事就就有人到學校去鬧,而且一鬧準成。相關部門和學校出於息事寧人的考慮,靠賠錢化解矛盾,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校鬧的不良風氣。出了事情之後,未能第一時間妥善處理,有時候還有拖延心態,以至於激化了矛盾、授人以柄。

而當家長鬧起來,卻慌了手腳,一心想著息事寧人,步步退守,直到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和條件。這無疑在客觀上助長了“校鬧”行為的滋生和蔓延。

某校有位高姓學生,去年和同學打架!學校為了息事寧人賠了他1000元,他嚐到了甜頭今年他經常故意和同學找茬打架,叫囂著誰碰了他就讓他賠10000元!你看此風不可長啊!

學生傷害責任要儘快確定,確定之後再有校鬧行為,按照制定的相關法律嚴厲打擊校鬧行為,繩之以法,還學校一個寧靜的教學環境!


松高尋鶴

死亡原因是,小腦動靜脈畸形出血死亡,運動、摔倒等對出血發生起誘發作用

雖然我們都不是醫學專家,但是這個結論我們也可以看出,這是誘因加上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才出現的死亡結果。

也就是說,死亡的結果,並不能完全歸罪於摔一下。

摔倒的原因:當時大家都在玩遊戲,馬某自己推了張某,把張某摔倒在地後,又自己絆在張某腿上,最終摔倒

也就說,首先,這就是一個意外,並沒有誰故意傷害誰,其次,如果不是馬某推了張某,他自己也不會受傷。

如果事情經過的確如媒體陳述,張某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需要提醒的是,這既然是意外當然談不上刑事責任,並且小學生都未滿14歲,真做了什麼,也會免無刑事處罰。

學校的責任

本案中,雖然只交代了張某的年齡12歲,但是既然都是同學,可以推斷大家都在這個年齡上下,絕對超過了八歲,那麼都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校、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也就是說,除非學校沒有盡到管理職責的,才需要承擔責任。

那麼本案中學校盡到責任了嗎?孩子打鬧,老師沒有注意到提醒和制止,從這一方面而言,學校或多或少會承擔一定的責任。

但是從媒體報道中,學校已經立即撥打了搶救電話,聯繫了家長,並且事發前,學校也並不知道孩子身體狀況。

因此本事件學校有責任,但是最大的責任依然是孩子自身絆倒他人,進而又絆倒了自己,加上自身身體狀況導致。因此學校責任並不會特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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