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北京四中院2017年度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一)

「以案釋法」北京四中院2017年度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一)

把誠實信用等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行政執法全過程

——周某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行政答覆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規定,租賃期限內,乙方外遷或死亡,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一般而言,有資格提出異議的“其他家庭成員”也應符合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無其他住房等條件。如果其他家庭成員在申請人提出變更承租人申請時有其他住房,而在公房管理機構因審查該申請需要徵求其意見時通過協議離婚方式對住房予以處置並形成無房狀態的,通常不應認可該家庭成員對變更承租人申請提出異議的資格。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系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一中心東四分中心(以下簡稱東四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為原告周某的丈夫段甲,段甲於2015年8月死亡。原告周某、段甲之子段乙與原承租人為同一戶籍。原告於2016年2月3日向東四分中心郵寄提交變更承租人申請,東四分中心於2016年5月23日作出《關於周某申請變更承租人的答覆》。原告不服該答覆,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撤銷了該答覆,並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處理。東四分中心對原告的申請重新進行調查核實工作,其間,段乙向東四分中心提交了離婚協議、離婚證、前妻房產證複印件等證據,以證明2016年3月11日其與其妻子離婚,其名下的一處房產在離婚後歸其前妻所有。2017年3月9日,東四分中心依據補充調查的內容作出本案被訴的《關於周某申請變更承租人的答覆》(以下簡稱被訴答覆),主要內容為:“經我單位工作人員調查核實,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共有兩人,原承租人之妻周某,原承租人之子段乙,兩人先後分別向東四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請,因家庭成員之間存在異議,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其他家庭成員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之規定,故不能為原告周某辦理變更承租人的手續,待雙方達成意見共識之後再行辦理”。原告不服,起訴至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被訴答覆,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覆。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規定,租賃期限內,乙方外遷或死亡,乙方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此規定是公房管理部門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更名條件的依據。根據公房管理的原則和精神,徵求其他家庭成員對變更承租人的意見,系保護與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關係且在外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的居住權和承租權,故在前引規定中需徵求其意見的“家庭成員”與符合承租條件的“家庭成員”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與原承租人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無其他住房的條件的家庭成員,才是需要徵求其意見的家庭成員。段乙是否符合其他家庭成員的條件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此問題上,無論是申請變更的“家庭成員”還是需要徵求意見的“家庭成員”,就其是否有其他住房這一條件認定的時間節點,根據不同情況,至遲應為一方提出變更承租人申請之時。東四分中心在庭審中亦認可這一標準。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原告於2016年2月3日向東四分中心提出變更承租人申請,東四分中心收到後即啟動原告是否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規定的四項條件的調查工作,段乙於2016年2月22日書寫了一份不同意原告變更申請的情況說明,說明其此時已經知曉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的情況。而段乙於2016年3月11日在離婚協議中才將其名下的房屋讓與其前妻。綜上,段乙在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時名下有房,甚至其在提交有異議的情況說明時還屬於享有其他住房的情況,之後段乙對房屋的處理行為不影響認定其享有其他住房。因此,東四分中心認定段乙沒有其他住房,繼而結合其他三項條件認定段乙是需要徵求意見的其他家庭成員,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其所作的被訴答覆應予撤銷。據此,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訴答覆,責令東四分中心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對原告的更名申請重新作出處理。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公房承租人變更類案件中對於其他家庭成員是否擁有其他住房的認定時點,對統一公房承租人變更類案件的審查標準具有參考意義。根據公房管理的原則和精神,徵求其他家庭成員對變更公房承租人的意見,系保護與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關係且在外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的居住權和承租權。公房管理部門在審查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時,對與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關係的家庭成員在外有無其他住房的認定時間節點至遲應為一方提出變更公房承租人申請之時。若在申請人提出變更申請後,其他家庭成員再以協議離婚等方式將其名下房屋進行處置並藉此規避公房管理規定,既違反了公房管理的原則和精神,又違反了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應當認定其無權對公房變更申請提出異議。“融德於法”是人民法院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使命,法官在堅持依法依程序辦案的基礎上,應當形成鮮明的道德導向,既要準確作出價值判斷,發揮價值引領作用;又要明辨是非,將模糊的道德規範上升為明確的法律規則,發揮規範社會秩序的作用。

專家點評

中國政法大學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王青斌:

本案涉及公房承租人變更申請是否符合條件的認定。在判斷承租人變更申請是否符合條件的認定時,在不同的時間節點,得出的結論有可能是不一樣的。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無論是申請變更的“家庭成員”還是需要徵求意見的“家庭成員”,就是否享有其他住房這一條件認定的時間節點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至遲應為一方提出變更承租人的申請時。這一時間節點的確定,可以有效減少規避公房管理規定的情況出現,對於及時化解矛盾、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該案的判決有著積極的社會意義,不僅有助於引導社會成員遵守誠信原則、減少刻意鑽規則空子的不良現象,而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該類申請事項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行政機關進行必要的實質性審查,從而在行政過程中做到公平、公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