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不守信股东”的正确方式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诺。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该如何救济?

案例1

畅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原是曾祥辉、雷建辉、潘拥军、宋秀英等人。

宋秀英、潘拥军自被列为畅达公司股东以来,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2011年9月5日,畅达公司通知宋秀英、潘拥军务必于2011年9月20日前缴纳出资,逾期则视为放弃股东资格。

宋秀英、潘拥军仍未按期缴纳出资。此种情形下,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曾祥辉、雷建辉有权召集股东会解除宋秀英、潘拥军股东资格,宋、潘二人作为被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对象,对于该项表决应予回避。

畅达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股东会一致通过的公司章程列明曾祥辉与雷建辉为公司股东,且有曾、雷二人亲笔签名,畅达公司已出资股东就解除宋秀英、潘拥军股东资格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股东会决议。宋秀英、潘拥军已丧失股东资格。

对待“不守信股东”的正确方式

案例2

原告:泰达公司

被告:中盈公司、永泰公司

【原告诉称】

被告中盈公司全面履行增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将84套房产登记至泰达公司名下,并将未交付的77套房产交付给泰达公司。

【案情】

2008年12月16日,泰达酒店与永泰公司、中盈公司等共同签署了《泰达酒店增资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盈公司认缴出资57652000元,成为泰达酒店新股东,且以万丽国际公寓的86套商品房出资,中盈公司应当将该房屋转移至泰达酒店名下,现中盈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永泰公司在明知的情形下仍受让了被告中盈公司持有的泰达酒店25.62%的股权。故泰达酒店现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

《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小结:已出资股东的救济方式

第一,其他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催促未出资股东出资,若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则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且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投票时,该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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