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殷梦

如何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特性,以此区别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强调公司资产的整体性和独立性,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更多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合性强调公司股东的稳定性,强调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其重点在股东之间的信赖。《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就是人合性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征得一定股东人数比例的同意方能通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以超出合理的高价对外出让小额股权,以此来排除其他股东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种行为该如何认定,需要综合判断确认。

关键字: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背景介绍

情景1. 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三名股东分别为B、C、D,B预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E,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于是,B和E协商,由B以超高价出让其享有A公司1%的股权,且由B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由于该1%股权的出让价格过高,其他股东自然就不愿意购买,在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情况下,E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期获得了该1%股权,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

情景2. 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三名股东分别为B、C、D,《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征得其他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E预购买A公司1%的股权,于是同时向B、C、D发出要约,明确一个高价收购A公司1%的股权,同时要求第一个承诺到达时,其他两个要约失效。最终B抢得第一速,与E签订了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随后B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两个股东在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股权的情况下,E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

E的目的不是单纯的取得A公司1%的股权,而是在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后,以正常或低价受让股东的股权,

二、分析

以上两种情景中E的目的相同,只是在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以前,是否存在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有无私下协商的区别。由于E的最终目的是通过高价获取A公司1%股权,进而取得公司更大份额的股权。

1. 情景1可能会因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导致B和E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B和E会转让股权的思路是这样的,约定由B出让其享有A公司1%的股权,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待B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E受让该股权,从而取得该公司股东资格。进而受让B持有的A公司剩余股权。在这个股权交易过程中,B和E存在事前串通,规避《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情形。因此可能会因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但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证明二者恶意串通,需要结合二者两次股权交易的平均价格、间隔时间、目标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否发生较大变动等因素来判断。如果两次股权交易平均价格差异较大,时间间隔较短,而目标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发生较大变动,则相对容易证明B和E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反之,则否。

2. 在情景2中,E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的手法较情景1中高明。其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高价收购目标公司1%股权。在此股权交易过程中,我们假设均是B抢得第一速度(因为可能存在C或D股东愿意受让B出售的股权,E继续要约高价收购,如此循环),向E送达承诺,随后二者签订一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E取得股东资格后,继续收购B持有的剩余股权。则在此交易过程中,E取得该1%股权,完全是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不存在串通;股东C、股东D是在知情、权衡利弊的情况下因不愿购买转让方股权而放弃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况下,是否认定E取得或者说B转让该1%股权系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具备一定的相互信任,若B预向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且通过该种交易方式可以实现套利,即可以说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存在问题。且E是通过公开要约的方式获取该股权,其他股东也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这种方式安排某位股东退出,也不失为一种理想的解决方式。

三、结论

在前述情况下,E取得目标公司1%股权是否因恶意串通,需要综合考虑,既要考虑该1%股权和后续取得股权的平均价格,还要考虑多次交易的时间间隔,以及多次交易期间,目标公司净资产变化等因素。

如何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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