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華區方村鎮普法」律師費不屬於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費用”

【案情】

甲向乙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月利率2%;若甲逾期未還款,應當按照借款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同時還應支付違約金1萬元;乙為實現債權提起訴訟產生的律師費由甲負擔。借款到期後,乙向甲催收未果,遂支付律師費5000元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乙請求法院判決甲償還借款10萬元、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從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時止)、違約金1萬元及律師費5000元。

【分歧】

對於本案中的律師費是否應當支持,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支持律師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借貸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貸規定》明確了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律師費屬於該條款中的“其他費用”,也應當受此限制。本案中逾期利率已經達到年利率24%,則不應當再支持律師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律師費。《借貸規定》中的“其他費用”應當與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在性質上相同,而律師費的性質與逾期利息、違約金性質不同,且產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師費不屬於“其他費用”,不應當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應當支持律師費。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律師費與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在性質上不同

借貸雙方依據《借貸規定》對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所作出的約定,均是圍繞著逾期資金收益進行,旨在確保出借資金的收益。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共同決定著逾期收益的增減,即借款人如何支付這些費用將導致出借人出借資金逾期收益的增減。由此可見,判斷一項費用能否納入“其他費用”的標準就是看該費用能否影響逾期收益的增減,例如罰息、複利等影響逾期收益的增減,就應當納入“其他費用”;但是對逾期收益沒有影響的費用就不應當納入“其他費用”而受年利率24%的限制,否則就超過了“其他費用”的外延。律師費屬於實際發生的積極損失,與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的性質不同,可以獨立於逾期收益而存在。

2.律師費和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的產生原因、作用不同

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產生於借貸發生之時,往往是依據出借資金計算而來,且具有一定的懲罰性,目的在於確保出借資金的收益,對出借人而言是可得利益,對借款人而言則是成本。律師費雖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時進行了約定,但實際產生於訴訟,目的在於保障出借人啟動司法程序實現債權。這部分費用對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資金產生的實際成本,其實質是財產的減少,與出借資金沒有關係,對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減並不產生實際影響。

3.借款人支付律師費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借貸雙方約定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提起訴訟產生的律師費由借款人負擔,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合法有效。借款人違約而導致出借人維權提起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由借款人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4.借款人支付律師費符合違約責任承擔原則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借款人不僅要繼續履行償本付息的合同義務,同時還要賠償出借人因其違約導致訴訟而產生的實際損失。借款人這一賠償行為只是對出借人因訴訟所產生損失的填補,出借人並未因此獲利,並未導致出借人逾期收益的增加。因此,律師費是出借人因借款人違約產生的損失,雙方又有約定,應當由借款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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