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男子涉民間借貸糾紛 其前妻要為此買單麼?

李某錄與雷某建系同事關係,雷某建與雷某榮原屬夫妻關係,雙方於2017年8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

2012年1月31日,雷某建因資金週轉需要向李某錄借款40 000元。2013年3月1日,雷某建因資金週轉需要再向李某錄借款60 000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每6個月支付一次利息,若雷某建不按期歸還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每日按3%計算利息支付給原告。

借款後,雷某建按月息1.5%向李某錄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份,2016年10月份至今,雖經李某錄多次催討,但雷某建均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李某錄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務應當償還,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雷某建向原告借款,雙方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系債權人,被告系債務人。依據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依據約定償還債務。被告雷某建兩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數額可認定為10萬元。借款利息依據雙方約定為月息1.5%,被告雷某建應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萬元,上述借款均系被告雷某建以個人名義為之,並非其與被告雷某榮婚姻存續期間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證明該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且用於了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更無法證明該債務的發生系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雷某榮無需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院遂依法判決由被告雷某建償還原告李某錄借款本金、借款利合計12.3萬元。

法官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雷某建兩次向原告借款,均在原告與被告雷某建之間進行,被告雷某榮既不在場,也不知情。原告自認被告雷某建借款用來經營農藥化肥生意,明知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該債務用於兩被告共同生產經營,更無法證明該債務的發生系兩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應認定為雷某建的個人債務,其前妻雷某榮無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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