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

一、民事案件

1.“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309号、(2017)津民终98号

【案情摘要】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本案是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单位取得技术成果后,即离职并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成立新企业,依托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审查规则。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碎得公司针对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项发明创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后,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原告:沈玉杰

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78号、(2016)津民终397号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74号、(2017)津民终507号

【案情摘要】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瀚泽甜品店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096号

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案号】(2016)津0101民初5424号、(2017)津01民终5204号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6号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故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并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7.昆明迈头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言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首先,明确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尤其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避免过激言论;其次,人民法院在对言论内容整体审查的同时,仍需对言论依据、细节信息作具体审查;第三,非一般竞争关系经营者公开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负有较高的审慎义务。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经营者言论自由的界限,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101民初2043号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证据类别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对此,本案对其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首先,对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为:要求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当庭展示(演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时,因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极低,故对该类证据的认证方法为由举证方当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可。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时,对对方当事人网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网站)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一般为通过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10.上海珂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珂兰公司)

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那是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491号、(2017)津民终489号

二、刑事案件

1.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三、行政案件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场监管委)

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第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案号】(2016)津0101行初379号、(2017)津01行终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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